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5號
TPDM,98,金訴,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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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騰彬
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律師
被   告 姚小萍
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律師
被   告 簡麗珠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廖振興
      顧德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19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98年度偵字第
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德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廖振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振興原係趨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視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95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瑛佑),可預見提 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5 月11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趨視公司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顧德勇、禹瑞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
二、顧德勇、禹瑞昆、鍾曜鴻(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索羅斯100 網站(網站網 址為http://www.soros100.com ),對外佯稱投資者須於該 索羅斯100 網站網站登記成為會員並開立帳戶,投資金額以 美金計算,美金與網站設定之點數兌換率為1比1,該基金之 獲利方式為:投資美金100元至499元,每日可得2.2%利息;



投資美金500元至999元,每日可得2.4%利息;投資美金1,00 0元至4,999元,每日可得2.6%利息;投資美金5,000元至9,9 99元利息,每日可得2.8%利息;投資美金10,000元至19,999 元,每日可得3%利息;投資美金20,000元以上,每日可得3. 2%利息,會員可以隨時上網站查詢投資金額所轉換之點數為 何,亦可隨時將投資點數換取現金結算。而於96年4 月底間 某日,由禹瑞昆、鍾曜鴻以上揭不實投資獲利訊息招攬不知 情之詹騰彬投資索羅斯100 網站,並要詹騰彬招攬會員以獲 取報酬,詹騰彬再招攬不知情之姚小萍簡麗珠投資,姚小 萍、簡麗珠成為會員後復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110 號8樓「天成診所」辦公室內,招攬張阿鳳黃邱龍妹、郭 金珠、呂玉美張生(原名張颱生)投資,致詹騰彬、姚小 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見 有高利可圖均因而陷於錯誤,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發、 郭金珠呂玉美及張因生而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與姚小萍簡麗珠姚小萍、簡麗 珠收受前開投資款後,連同本身投資款項,再分別以匯款或 是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與詹騰彬。詹 騰彬收受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後,連同本身投資款項,先交 付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與顧德勇,再依禹瑞昆指示匯 款如附表3編號2 號所示金額至前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之後又依鍾曜鴻指示匯款如附表3編號3號金額至顧德勇以AD D NEW GROUP CO.,LTD 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如附表3 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又分別匯款轉入如附 表4所示之帳戶內。迨索羅斯100網站於96年6 月26日突然關 閉,張阿鳳等人無從取得利息及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⑴一人 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顧德勇與已 起訴之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於98年 1月12日繫屬



於本院)共同犯詐欺罪,而被告廖振興犯幫助詐欺罪,均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 察官於共同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部分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 與審理,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顧德勇同 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共同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 珠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顧德勇犯 行之證據,就被告顧德勇而言,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 珠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均未經具結,然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嗣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顧德勇及辯護人對之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顧德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 被告顧德勇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 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 告顧德勇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被告 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即應認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作為證據。
⒊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 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且被告顧德勇及辯護人亦未 曾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 等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揭證據方法外,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顧德勇廖振興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德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9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㈠第215頁反面),而關於受騙投資 之經過情形,並經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證人張阿鳳、黃 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復有索羅斯100網站資料9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卷)第1至9頁】、被告簡麗珠簽收之收 據1紙(見調查處卷第50頁)、證人張生於索羅斯100網站會 員帳戶資料1 紙(見調查處卷第51頁)、證人黃邱龍妹於索 羅斯100網站會員帳戶資料4紙(見調查處卷第54至57頁)、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3 紙(見調查處卷第61頁) 、被告顧德勇(以顧大衛署名)簽收之收據4 紙(見96年度 偵字第26190 號卷第31至34頁)、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 入存款憑條7 紙(見同上卷第35至38頁)、合作金庫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3紙(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索羅斯100網站 會員公告資料及會員帳戶4 紙(見同上卷第84至86-1頁)、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6 紙(見同上卷第87至88頁 )、存摺影本1 紙(見同上卷第90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各1紙(見同上卷第130頁)、上海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7年9月4日上國融字第09700000 11號函文所檢附ADD NEW GROUP CO.,LTD申辦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卷第221至2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9 34號函文所檢附之梁雁婷所有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禹 瑞崑所有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4號卷第 19頁反面至22頁)、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97年12月31日( 97)北富銀中港字第00400 號函文所檢附之逢振實業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摺歷史對帳 單1份(同上卷第23至25頁)、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98年2 月6日(98)北富銀中港字第00049號函檢附之逢振實業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同上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3 月10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48000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同 上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98年 3月2日國世大興字第0980000041號函檢附之顧美齡申辦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15至3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 02791號函檢附之潘秀卿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41至56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3月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9800009 88號函檢附之潘秀卿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57至82頁)、玉山銀行東湖分 行99年7月20日玉山東湖字第09907098005號函及檢附之趨視 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 細表1 份(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第196至212頁)在 卷可稽。從而,足證被告顧德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德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廖振興固坦承其有開設上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退出 趨視公司,改由陳瑛佑接手繼續經營,同時將上開玉山銀行 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瑛佑使用 ,並告知陳瑛佑要將帳戶變更為他的名字,伊不清楚為何上 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銀行帳戶沒有更名,也不知道為何上開 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騰彬因遭被告顧德勇等人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3編號2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東湖 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詹騰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㈡第78頁反面) ,並有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前揭函文及檢附資料,與被告詹騰 彬所提出存款憑條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6 號第196頁至212頁、調查處第74至77頁),足認上開玉山銀 行東湖分行帳戶確實作為被告顧德勇所屬之集團向被告詹騰 彬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廖振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廖振興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對於 上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使用之情形,係供稱:「當初我一個 香港朋友跟我借帳戶在今年3、4月份,他姓楊,當時他是要 向我借錢急用,我不方便,所以他就跟其他朋友借錢,因為 他沒有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36頁),倘若上開帳戶如被 告廖振興於本院所辯已於變更趨視公司負責人登記時,交付 陳瑛佑使用,則在另案審理中,被告廖振興業已明確知悉法 院所詢問之帳戶為前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何以竟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陳瑛佑,反而表示係交付香港楊姓友人使用?



再觀諸趨視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廖振興,於95年6月2日始變 更登記陳瑛佑為負責人,此有趨視公司登記卷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廖振興辯稱其於93年間退出趨視公司,改由陳瑛佑接 手繼續經營,同時將上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瑛佑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 無可取。況且,被告廖振興對於陳瑛佑之人的年籍資料,均 未能清楚交待,甚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就公司轉手 經營之事,與陳瑛佑有何股權轉讓的會算,足見被告廖振興 所辯稱是因趨視公司轉讓才將該帳戶交與陳瑛佑云云,並非 事實,自以其先前供述將該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語,較為 可採。
㈢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 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 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廖振興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上 開帳戶,足見被告廖振興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至於本案雖因被 告廖振興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 對象,然本案應可確知是在臺灣地區之內,交付對象則從有 利於被告廖振興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振興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振興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次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 辯護稱:被告顧德勇僅是代收投資款項及提供上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供禹瑞昆等人使用,為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顧



德勇收受被告詹騰彬交付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款項時,係以 「顧大衛」名義簽收之事實,為被告顧德勇供承不諱,並有 收據4 紙附卷可稽,若被告顧德勇僅係代收投資款,而心中 認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其大可以真實姓名身份示人,而無須 化名「顧大衛」簽收款項,且其於索羅斯100 網站突然關閉 後,隨即銷聲匿跡,使被告詹騰彬無從聯繫返還投資款項事 宜,可見被告顧德勇對於禹瑞昆等人虛設索羅斯100 網站騙 取被害人投資乙節顯然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又其收取被告詹騰彬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亦係從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顧德勇既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辯護 人前開辯護,並非可採。核被告顧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禹瑞崑鍾曜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多次為前揭詐欺行為,行為時間前後持續,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 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各次詐欺行為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振興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振興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顧德勇為四肢健全之青壯年人,本應以勞力賺取 生活所需,其竟共同參與利用網際網路申辦虛擬帳戶,以虛 擬貨幣方式賺取高報酬,杜撰毫無風險投資假象的詐騙集團 ,致使被害人等全然誤信而投資,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未 曾積極彌補過錯,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反而逃匿無蹤,使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及被告廖振興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與被告顧德勇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以及其參與的行為分擔程度,被告廖振興自始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顧德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折算1日,被告廖振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吳永發亦因受詐欺而投資前開索羅斯 100網站,因而交付美金2,000元與被告姚小萍,且被告顧德 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為前述犯行,認關於被害人吳永發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索羅斯100 網 站名義收取投資款部分,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云云。
㈡查被害人吳永發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姚小萍叫我拿美金2, 000元給她投資索羅斯100網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190 號卷第75頁)。然查,被害人吳永發於調查時係證稱:百億 樂網站倒閉後,被告姚小萍要我改加入其他投資網站,如此 先前投資百億樂網站的點數即可以轉移到新的投資網站,但 是我已經沒有錢可以再加碼,因此被告姚小萍就向我表示, 既然沒有錢再投資,則先前投資百億樂的點數也沒有了等語 (見調查處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後所述不同 之處詢問證人吳永發之結果,證人吳永發結證稱:我沒有投 資索羅斯100 網站,百億樂網站倒閉後,被告姚小萍要我改 投資新的網站,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加入,我也不知道新 的網站名稱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㈡ 第19頁反面至20頁)。由前述證言可知,證人吳永發係受騙 投資百億樂網站,顯未曾投資索羅斯100 網站,而依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事實,被告顧德勇又僅共同參與索羅斯100 網站 詐欺犯罪的部分,是自難令被告顧德勇就此共負詐欺取財之 責。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 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



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 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顧德勇及禹瑞昆、鍾曜鴻誘使被告詹 騰彬交付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3 編號2、3號所示之帳戶,既據認定如前述,係純屬詐騙,而 無實際從事之交易,則其等自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意思,縱有曾有保證獲利之約定,及提供投資點 數換取現金之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 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顧德勇有上述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顧德勇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尚不 能證明被告顧德勇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上開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 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 擬貨幣概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間架設百億樂投資 網站(www.buyebarrel.com)後,透過被告姚小萍簡麗珠 在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8 樓設立中心,向不特定之 人吹噓投資獲利情形佳,稱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 元,最 高為美金2,000元,美金與網站設定之點數兌換率為1 比1, 最高投資天數100天,投資美金100元,每日可得2%利息,最 高獲利美金200元;投資美金300元,每日可得2.3%利息,最 高獲利美金690元;投資美金500元,每日可得2.6%利息,最 高獲利美金1,300元;投資美金1,000元,每日可得2.9%利息 ,最高獲利美金2,900元;投資美金2,000元,每日可得3%利 息,最高獲利美金6,000 元,致被害人劉春玉林榮展、呂



玉美及湯美珠見有高利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劉春玉因而交付 美金30,000元與被告姚小萍,被害人林榮展因而交付美金6, 000 元與劉春玉轉交被告姚小萍,被害人呂玉美因而交付5 、60萬元與被告姚小萍,被害人湯美珠因而交付美金5,000 元與被告簡麗珠以投資之,嗣該網站關閉,被害人劉春玉林榮展呂玉美湯美珠無從將獲利之點數兌回現金,始知 受騙。㈡百億樂網站關閉後,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 與被告顧德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為上 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因而認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共同涉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無非以 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之供述、證人劉春玉林榮展湯美珠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之證述、扣案索羅斯100 網站組織圖、風險確認切結書 各1紙、記事本1本、被告姚小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 摺1本、百億樂網站資料、公告、索羅斯100網站資料各1 份 、被告簡麗珠簽收之收據2紙、證人張生在索羅斯100網站之 帳號明細1紙、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上海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顧大衛 簽收之收據4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7紙、趨視公司申請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詹騰彬固坦承曾加入索羅斯100 網站,及收受被告



姚小萍簡麗珠交付之投資款,被告姚小萍簡麗珠固坦承 曾加入百億樂網站及索羅斯100 網站,且招攬被害人劉春玉林榮展湯美珠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參與投資,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在不知情下引介友人投資,自身 亦投資相當之金額,且渠等在網站倒閉後,業已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失,實無詐欺犯意,又渠等所為並非收受存款,而與 銀行法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招攬被害人劉春玉林榮展湯美珠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 生參與投資乙節,業據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供認屬 實,核與被害人劉春玉湯美珠張阿鳳黃邱龍妹、吳永 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害人林榮展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前揭 貳、一、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詹騰彬係經禹瑞昆、鍾曜鴻介紹而參與索羅斯100 網站投資;被告姚小萍係因一位姓張的先生與林麗玉介紹而 參與百億樂網站投資,百億樂網站倒閉後,再經被告詹騰彬馬靜雲介紹而參與索羅斯100 網站投資;被告簡麗珠係因 被告姚小萍介紹而參與百億樂網站、索羅斯100 網站投資, 嗣後被告姚小萍簡麗珠再介紹上開被害人等參與投資等情 ,亦據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則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既係受人引介加入投資, 渠等是否有相當之金融知識得以辨識本案係屬虛擬的網路詐 騙,尚非無疑。
㈢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確均有以自己名義投資索羅斯 網站之事實,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摺 影本、收據、上海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與玉山銀行東 湖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衡之常情及本於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確有係因貪圖顯不相當 之投資獲利,在不知情下受詐騙而投資大筆資金之可能。若 無積極具體事證(例如所匯出、投資之款項,有再回流至被 告本人或其親友處之事證,或被告另設帳戶接受獲利),即 不能認定該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之投資係屬取信他 人之虛枉詐騙手段,亦難遽認渠等3 人與被告顧德勇,及禹 瑞昆、鍾曜鴻有何犯意聯絡。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 騰彬、姚小萍簡麗珠以其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回流之事 實,依刑罰謙抑精神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不 能認為渠等3 人之投資為虛枉,應認被告詹騰彬姚小萍簡麗珠確有投資受害而被詐騙鉅款之事實。亦即被告詹騰彬



姚小萍簡麗珠對於百億樂網站及索羅斯100 網站所宣傳 之投資方式係騙局乙節若有所認知,豈會為了貪圖點數,而 投入自身相當數額金錢?從而渠等3 人辯稱不知百億樂網站 及索羅斯100網站所推銷之投資為騙局乙節,尚非無可採。 ㈣被害人湯美珠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簡麗珠係前開漢口街中心 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㈠第261頁反面 );惟因被告簡麗珠亦為投資人,且為了獲取更多的佣金, 才積極對外招攬會員,則其為此而參與漢口街中心事務之運 作,尚難推論必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害人劉春玉固曾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詹騰彬為索羅斯網站主要經營者等語(見 調查處卷第21頁反面),惟被害人劉春玉已於本院審理時: 剛開始被告詹騰彬告訴我有一個很好賺的網站,後來才知道 是索羅斯100 網站,所以我才認定他是這個網站的主要經營 分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㈠第255頁至255頁 反面),足見被害人劉春玉前開調查時陳述無非係事發後因 被告詹騰彬曾向其介紹索羅斯100 網站所為之臆測,自不足 為被告詹騰彬有罪之證據。再被害人吳永發固於調查時證稱 被告姚小萍為百億樂網站臺灣分部負責人等語(見調查處卷 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不知道,我知道電 腦是被告姚小萍在負責輸入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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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