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1號
TPDM,98,訴緝,51,20101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一九四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
八、五一八八、七0六八號)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林惠玲係夫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丙○○係有線電 視播送系統之房金衛視「戰勝股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及霹靂衛視「股市戰神」(八十五 年九月間起迄案發)節目主持人,並非中華民國證券管理委 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無分 析師資格。姬鳳森(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與丙○○則 為舊識,且丙○○係姬鳳森所成立之「瑞陵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瑞陵公司)」股東。丙○○與其妻林惠玲於八十四年九 月間,假借「瑞陵公司」位於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三 號十一樓之地址,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成立「大眾投資顧問公司」、「亞東 投資顧問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三九 七巷七弄十一號一樓成立「譚老師服務處」,並由林惠玲負 責處理一切事務,並先後利用在上開「戰勝股市」及「股市 戰神」節目,或於媒體廣告刊登飆股致富講座,及免費語音 系統服務,公開招募會員,收取會費。丙○○、林惠玲、姬 鳳森原基於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股票交易價格 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房金衛視 主持「戰勝股市」節目時起,由丙○○在上開節目中及前述 之「戰勝股市」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一再鼓吹投 資大眾購買特定股票,同時配合所經營之上述投資聯誼會, 由其妻林惠玲、姬鳳森以電話或中文呼叫器,通知各會員買 賣其所推介之股票之價格及時點,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



替會員向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該等股票,而 直接、間接從事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藉以拉抬或影響股價,姬鳳森則從中抽取百分之 二的喊盤費,如客戶係姬鳳森所介紹,再加抽百分之十五, 以為分紅。
二、乙○○因知悉丙○○係以上開方式直接、間接從事從事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藉以拉抬或影 響股價,從中牟利。竟因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 止,向甲○○之金主私人融資借款(即俗稱丙種借款),約 定乙○○由提出二成保證金予甲○○,其餘八成資金由甲○ ○墊款,乙○○需支付每借款一億元,每日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至七萬元之利息,由甲○○代為下單之方式,陸續以 每股二十七元至二十九元之價格,購買一萬二千張「瑞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股票後,該股票不漲反 跌遭套牢,乙○○因資金短缺依約提出足額保證金予甲○○ 支付金主利息,致有遭金主斷頭之虞。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約丙○○至臺北市○○○路「先施百貨」地下一樓咖啡廳 見面,向丙○○謊稱:其握有二萬張「瑞利公司」股票,若 無法拉抬「瑞利公司」股票,將遭金主斷頭,且僅需再買進 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股價即會上漲,要求乙○○幫忙 拉抬「瑞利公司」股票,並代覓合作對象。經丙○○應允後 ,即找來前因女友邱淑娟租用姬鳳森位在臺北市○○○路一 六七號七樓之一辦公室,進而認識丙○○之黃啟源(原名黃 廣潔)合作,並旋即於三日後,相約在臺北市先施百貨公司 對面之咖啡廳,介紹乙○○黃啟源認識,商談合作操縱「 瑞利公司」股票價格事宜,經雙方多次協商後,乙○○遂與 丙○○、黃啟源姬鳳森、林惠玲遂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操縱「瑞利公司 」股票價格,約定由乙○○轉出二萬張「瑞利公司」股票予 丙○○所尋找之外資,以此方式鎖定該二萬張「瑞利公司」 股票,股價上漲後賣出之盈餘雙方均分,黃啟源、丙○○負 責於集中市場籌集資金,另行買進該股票,拉抬股價,同時 分由丙○○在其所主持之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中旬起,瑞利 公司股價約在三十元左右),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 資大眾買進「瑞利公司」股票,林惠玲則利用所經營之股友 社,號召會員買進「瑞利公司」股票,林惠玲及姬鳳森並依 丙○○指示,向陽明證券大安分行、台育證券、萬盛證券、 元大證券、天仁證券等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念慈廖淑薰、黃 坤池、陳玲芳林振興等喊盤、下單,買進「瑞利公司」股



票,以達拉抬「瑞利公司」股價之目的。嗣因乙○○趁「瑞 利公司」股價拉抬至每股三十二元時,即私下先行出脫二千 張「瑞利公司」股票套利(以買進價格每股二十七元至二十 九元計算,每張獲利三千元至五千元,出脫二千張共計獲利 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惟尚未扣除利息及百分之六手續費) ,遭丙○○及黃啟源察覺,丙○○、黃啟源為確保該協議得 以履行,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姬鳳森代表丙○○、黃啟 源與乙○○在上開姬鳳森辦公室補簽合作協議書,約定:「 A、乙方(即丙○○、黃啟源姬鳳森)買進一萬張加計融 券,股價若未達四十元,甲方(即乙○○)十天內以乙方買 進均價加百分之十全數買回,如股票價格超過四十元,以四 十元計價(惟十天期限係乙方告知甲方後當日起算)。B、 甲方轉出二萬張,股價以二七元開始計價,二萬張賣出之盈 餘,扣除轉於外資百分之十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盈餘 (若無轉外資則無須扣除百分之十),甲方實收價不得低於 三十二元。C、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如甲方發生違約情事, 乙方得要求甲方履行A條條款。D、公司(部分)七萬二千 張、另外公司(部分)一萬二千張,合計八萬四千張;私人 (部分)一萬七千張,合計十萬一千張,此部分於B條條款 二萬張未賣出之前,不得售出此八萬一千張。」。嗣又因丙 ○○、黃啟源等發現乙○○實際上並未掌握二萬張「瑞利公 司」股票,且「瑞利公司」股價又未如期拉漲,雙方乃另行 協議,要求乙○○將其所有之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轉 由丙○○等人操控。在此期間,丙○○仍持續利用利用其所 主持之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林惠玲亦繼續號召其所 經營之股友社會員,持續買進「瑞利公司」股票,拉抬「瑞 利公司」股價,迄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丙○○、林惠玲即 指示集資與其等購買一千一百二十九張「瑞利公司」股票之 苗敬毅(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罰金二十五萬元確定)以每股三十六‧三元之價格, 出脫其等持有之「瑞利公司」股票,丙○○從中獲利二百五 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林惠玲從中獲利一百二十七萬八千 一百四十五元。且同日丙○○為使乙○○黃啟源準備出脫 「瑞利公司」股票,復指示姬鳳森通知乙○○於翌日即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半至臺北市○○街、鄭州路交岔處之 公園內見面。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乙○○依約前往與姬 鳳森、黃啟源及經黃啟源連絡到場曾任環球證券公司股東之 不知情徐立堃見面,見「瑞利公司」股價業遭抬拉至每股約 三十五‧五元之價位,雙方協議由不知情之徐立堃代為處理 乙○○手中握有之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由乙○○撥打



電話向不知情之甲○○表示委由徐立堃代為處理其握有之一 萬張「瑞利公司」股票,由不知情之徐立堃旋至環球證券向 不知情之甲○○確認乙○○握有之「瑞利公司」股票數額後 ,不知情之徐立堃旋於當日以每股三十五‧五至三十五‧六 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甲○○出脫該一萬張「瑞利公司」 股票,不知情之徐立堃當日並將業已上開價格陸續出脫一萬 張「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狀況通知乙○○姬鳳森。交易 結束後,當日隨即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甲○○至臺北市○○路 上之福華飯店內結帳,由乙○○黃啟源、不知情之徐立堃 與不知情之甲○○對帳,經結算結果在扣除利息、手續費及 融券價差後,從中獲利五千五百萬元後,由不知情之甲○○ 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中五千萬元分成十筆,每筆五百萬 元匯至黃啟源所指定,由黃啟源女友邱淑娟所使用,戶名邱 奕榮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茲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監聽譯文、被告 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 一二三頁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分 述如下:
一、監聽譯文證據能力:
監聽錄音譯文係據監聽錄音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 技證物。倘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惟本案監聽譯文之監聽錄音帶 業已滅失,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監聽譯文之形 式真正性,而公訴人又無法提出監聽錄音帶供本院勘驗踐行 調查監聽譯文內容真實性之程序,監聽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大幅修正,重點在於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 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 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 再者,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內,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 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茲 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作成時,雖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修正施行前, 然於本案審理時,新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 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既經起訴檢察官提



出載明於起訴書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本 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則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 內容不符為由,否認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證據能力時(本院卷 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六0頁反面),自應由檢察 官就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之形式真正性,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本案起訴時,雖有隨案檢送錄音帶十一卷,然被告嗣 經通緝到案後,經檢視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告之警詢及 偵查錄音帶可供本院勘驗,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 仍未提出。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 被告之供述是否相符,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亦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 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 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 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 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 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歷次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八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九號 案件審理中,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歷次警詢及偵查 筆錄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並未爭執渠在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之渠供



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此有觀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四號、九 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九號案件審判筆錄即明。是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歷次基於共同被告 之地位所為之陳述,綜觀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 件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製作過程中又無違反渠等真意或其 他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因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偵查筆 錄,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現 另案通緝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二 日桃檢朝藏九九助九0七字第八二三三七號函暨函覆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證人丙○○之拘提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之歷次警詢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三款所定情形,且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買進之 「瑞利公司」股票並無遭金主斷頭之情事,且係在同案被告 丙○○、黃廣潔、姬鳳森及另二名陌生男子脅迫之下出售其 所有之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並未與同案被告丙○○、 黃廣潔、姬鳳森、林惠玲共同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初乙○○要求與我見面,談買瑞 利股票,因此相約在北市○○○路生施百貨公司地下室咖 啡廳見面,見面時乙○○帶一位金主前來,乙○○要求我 找人幫忙買瑞利股票,手中尚有二萬多張,如不拉上,會 被金主斷頭垮掉‧‧‧後來我找上黃廣潔願意幫忙(拿工 地質押),於是我湊合乙○○、黃廣潔兩人合作買瑞利。 」、「有喊瑞利,乙○○、黃廣潔兩人合作,對瑞利絕對 有好處,相對我的會員也有好處,所以就在節目上喊買瑞 利。」、「(乙○○、黃廣潔兩人合作之條件為何?)當 時乙○○稱手上握有二萬多張瑞利股票,兩人達成下列協 議:黃廣潔將土地質押給金主二億元,金主由乙○○尋 找。乙○○握有二萬多張瑞利股票,市場行情為二十七 元,言明以市價二十七元給黃廣潔一萬張。而黃廣潔在



市場上買一萬張(但乙○○不能將持有二萬多張股票販售 出去),並保證買進一萬張後,必可漲至四十元,否則乙 ○○願意以買進價格加十%附買回‧‧‧」、「黃廣潔因 乙○○無法找到金主,質借到二億元,自行找金主買瑞利 一萬張,但瑞利並未漲到四十元,僅在三十二元左右,而 乙○○也無錢買回三十二元加十%(等於三十五‧二元) 價格,因瑞利股價上不去,黃廣潔損失最多,原本乙○○ 同意二十七元出售一萬張予黃廣潔,但股價因黃廣潔買進 漲至三十二餘元,所以每一張價差有五元,因此黃廣潔向 曾的金主們索取五千萬元,彌補黃的損失。」(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 、「‧‧‧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開始上霹靂電台「股 市戰神」節目,並於節目中開始叫投資大眾買入瑞利股票 ,告知觀眾瑞利股票將大漲,要大家買進並抱牢,當時股 價是三十‧二元,但在這之前我已先告知節目主持人先行 介紹瑞利股票,當時價位在二十七元左右。」、「在八十 五年十一間乙○○來找我,表示他手上有二萬張瑞利股票 被套牢,付不出利息,要我介紹買主,我就介紹黃廣潔與 乙○○認識,由黃廣潔與乙○○合作買賣瑞利股票‧‧‧ 所以我在電視上大力鼓吹投資人買進。」、「因為我自己 有叫自己的會員進該股票,他們獲利的百分之三十五是我 的酬庸。」、「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乙○○、黃廣潔協議 由黃廣潔找朋友在市場上買進一萬張瑞利股票,大約在一 個禮拜左右黃廣潔開始找人買進瑞利股票‧‧‧」等語(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卷第二六一頁正反面、第 二六二頁)。
⑵「(提示扣押物帳證編號0七-一證券買賣記事本乙冊) 這本登記買賣記事本係本處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執行搜索時,在姬鳳森隨身攜帶之皮包所查扣,其中第四 十一頁浮貼部分之協議書記載甲方(乙○○)轉出二萬張 ,股價以二十七元開始計價,賣出之盈餘,甲、乙雙方平 均分配,乙方(姬鳳森)買進一萬張,加計融券,股價若 未達四十,甲方在十天內以乙方買進均價加十%全數買回 ,如股價超過四十,以四十計價,請問乙方(姬鳳森)係 代表何人,當初協議的詳情為何?)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 ,我與黃廣潔、乙○○協議合作買進瑞利股票,由姬鳳森 將雙方協議結果記載於前述提示之記事本內,協議內容為 由乙方(指我與黃廣潔)找人買入瑞利股票一萬張,後因 乙○○偷賣瑞利股票,為怕甲方(乙○○)不履行先前協 議,之後於十二月十一日由姬鳳森將雙方協議買賣瑞利股



票之合作方式及盈餘分配情形抄寫乙份,甲方由乙○○簽 名,乙方則由姬鳳森代表簽名,當時我與黃廣潔亦在場。 」、「該協議內容是指乙○○提供二萬張瑞利股票,為確 保瑞利股價不因賣出二萬張而下跌,由我負責找外資承接 該二萬張股票,由乙○○提出賣出價之十%為外資之回扣 ,若股價低於三十二元即賣出,所有利潤歸乙○○,若股 價超過三十二元的部分,則由甲乙雙方均分,我當時已找 到外資來承接該股票,後因乙○○偷賣股票,所以乙○○ 未履行該協議。」、「乙方依協議要買進一萬張,由我及 黃廣潔負責找人進場買入瑞利股票,我及黃廣潔從第一次 口頭協議起,即有找人開始買進瑞利股票,我是在電視台 叫觀眾及通知會員買進瑞利股票,黃廣潔則向我表示他要 找人買入瑞利股票。我找人買進部份約三千張‧‧‧我確 定黃廣潔部分確實有買進瑞利股票。」、「(你與黃廣潔 、姬鳳森乙○○在此次合作買賣瑞利股票,分別負責那 些事項?)我負責買賣介紹買方買進瑞利股票,及在霹靂 電台股市戰神節目鼓吹投資人買進瑞利股票,黃廣潔負責 找買方,是買方的代表,乙○○負責提供瑞利股票及給外 資的保證金,姬鳳森則代我聯絡乙○○。」(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反面、第五 九頁)、「是乙○○來找我,說他有二萬張瑞利股票,他 願以二十七元賣出,並說如果有人願買這一萬張,再集資 買一萬張,股票就能漲到四十元,我就介紹黃廣潔去向他 買‧‧‧」、「‧‧‧我就介紹黃廣潔在先施百貨和他見 面。我去澳門時,黃廣潔打電話來說股票為何會越買越跌 ,是不是對方有在出脫股票,回來後就找乙○○約他們雙 方協調,之後他們跟我說已協調好,我便在電視上開始喊 這支股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第五七頁反 面、第五八頁正反面、第五九頁、第二四九頁正反面); 「我有在節目中叫大家買瑞利。」、「外資買入股票,股 價一定會漲,不是我賣的,是曾(意指被告乙○○)的金 主斷頭賣的。」等語綦詳(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案件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
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確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在 其所主持之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 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公司」股票,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惠玲則利用所經營之股友社,號召會員買進「瑞利公司 」股票,林惠玲及姬鳳森並依丙○○指示,向陽明證券大安 分行、台育證券、萬盛證券、元大證券、天仁證券等不知情 之營業員吳念慈廖淑薰黃坤池陳玲芳林振興等喊盤



、下單,買進「瑞利公司」股票,藉以達拉抬「瑞利公司」 股價之目的,此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林惠玲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 七號案件審理中,勘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側錄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市戰神」 節目錄影帶無誤,製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㈡第二 四頁、第四0、四二頁)、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 七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 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 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㈢ 第七七頁至第九四頁)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再核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關於雙方協議操作「瑞利公司 」股票內容之上開證述,復與同案被告姬鳳森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姬鳳森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所查扣之證 券買賣記事本中第四十一頁浮貼之協議書(即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一八號卷第一八頁)中所記載:「A、乙方買進一 萬張加計融券,股價若未達四十元,甲方十天內以乙方買進 均價加百分之十全數買回,如股票價格超過四十元,以四十 元計價(惟十天期限係乙方告知甲方後當日起算)。B、甲 方轉出二萬張,股價以二七元開始計價,二萬張賣出之盈餘 ,扣除轉於外資百分之十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盈餘( 若無轉外資則無須扣除百分之十),甲方實收價不得低於三 十二元。C、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如甲方發生違約情事,乙 方得要求甲方履行A條條款。D、公司(部分)七萬二千張 、另外公司(部分)一萬二千張,合計八萬四千張;私人( 部分)一萬七千張,合計十萬一千張,此部分於B條款二萬 張未賣出之前,不得售出此八萬一千張。」之內容大致相符 。
㈣而該份協議書,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黃啟源協議操 作「瑞利公司」股票之內容,經被告及代表同案被告丙○○ 、黃啟源之同案被告姬鳳森簽名確認,一節,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姬鳳森於警詢時證稱:「‧‧‧係丙○○、黃廣潔與 乙○○當初協議買進瑞利之情形,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乙○○要我照抄乙份,甲方由乙○○簽名,乙方由我簽 名‧‧‧」、「‧‧‧這份協議主要是丙○○與乙○○之間 買賣瑞利股票之合作方式及盈餘分配情形,乙方應係丙○○ ,我之所以在乙方簽字,主要是確定可以取得丙○○應得之



五仟萬元,當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我復興北 路瑞陵公司辦公室內簽字的,現場有丙○○及乙○○,丙○ ○交代後即先行離去,我為了確定我可以取得上述款項,曾 要求黃廣潔前來確認乙○○在環球證券是否如協定內容所載 有二萬張股票‧‧‧這份協議早在十一月初即已進行‧‧‧ 」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第一二頁、第一 四頁反面、第一五頁)。
㈤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姬鳳森於偵查中證稱:「乙○○那邊每 次都在尾盤把瑞利股票偷賣,所以丙○○要黃廣潔找他朋友 護尾盤。」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第三三頁 ),以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 訴移送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其找同案被告丙○○為其賣「 瑞利公司」股票等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㈠第二三頁反面 ),若被告非已與同案被告丙○○、黃啟源達成協議以上開 方式操縱「瑞利公司」股票,則被告自可循其委託證人甲○ ○下單買進「瑞利公司」股票之模式,委由證人甲○○在公 開市場下單出售「瑞利公司」股票即可,豈有私下要求同案 被告丙○○為其尋找買主之理可言。據此,益徵被告確有與 同案被告丙○○、黃啟源協議共同操縱「瑞利公司」股票, 且該份協議書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黃啟源共同炒作 瑞利股票之保證,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姬鳳森代表同案被告 丙○○、黃啟源出面與乙○○所簽訂,以便相互約束,執以 為憑無誤。
㈥又被告在與同案被告丙○○、黃啟源協議操縱「瑞利公司」 股票,同案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林惠玲、姬鳳森下單, 並開始在所主持之「股市戰神」節目中鼓吹會員買進「瑞利 公司」股票,以及同案被告黃啟源開始下單買進「瑞利公司 」股票,將「瑞利公司」拉抬漲至每股約三十二元時,即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先行要求證人甲○○為其出 脫二千張「瑞利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電話告知證人甲○○將所餘之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委 由證人徐立堃代為處理,證人徐立堃旋至環球證券向不知情 之甲○○確認被告握有之「瑞利公司」股票數額後,旋於當 日以每股三十五‧五至三十五‧六元之價格,委託證人甲○ ○出脫該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交易結束後,由證人徐 立堃並有將全數售出「瑞利公司」股票之結果,向被告及同 案被告姬鳳森回報,當日並即約證人甲○○至臺北市○○路 上之福華飯店內結帳,由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啟源、證 人徐立堃與證人甲○○對帳,經扣除利息、手續費及融券價 差之結果結果,尚可從中獲利五千五百萬元後,即要求證人



甲○○將款項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中,證人甲○○遂於同 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中五千萬元分成十筆,每筆五百萬元匯 至同案被告黃啟源女友邱淑娟所使用,戶名邱奕榮在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卷第二0七頁;臺北市調處附件 資料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 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第一一0頁)。以及證人邱 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渠係同案被告黃啟源女友,上開帳戶係 渠再使用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第二0 頁反面)。且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十份在卷可按(臺 北市調處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復經證人徐立堃於偵查 中證稱:「‧‧‧是黃廣潔跟我說他有一姬姓朋友,向我說 有一位曾姓朋友的股票押在環球證券公司,並提出一張協議 書,要求我去環球問一下有無此事,以求證是否尚有一萬張 股票及賣掉後是否尚有五千萬餘額。如果有的話,並授權我 叫王先生賣掉,因為我曾經於環球開幕時,投資環球,且我 在市○○○○段時間,可能去環球比較有認識,所以黃廣潔 才請我幫這個忙,因為乙○○是當事人,所以我要姬小姐要 約曾先生到場,十六日上午八點半,我在環球前面與曾先生 見面,經求證後,我一個人上去與王先生商討此事,甲○○ 說有一萬張股票在他那裡,當時股價有三十五塊多,出清有 五千萬餘額,所以我離開後,就以電話叫王先生逐筆賣出, 全部賣出後,我通知姬小姐和『曾先生』,並約『曾先生』 與王先生在福華飯店,由雙方對帳,我並為姬小姐確認有五 千萬餘額。」、「是我跟乙○○先到,黃廣潔後來有來看一 下,可能是姬小姐請他來的,之後黃廣潔就先離開了。」等 語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 第一一0頁)。
㈦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移 送本院訊問時,並未提及其有遭同案被告丙○○、黃啟源等 人脅迫簽立協議書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之情事,此有本院 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㈠第二三頁正反面),以及被告在與 代表同案被告丙○○、黃啟源之同案被告姬鳳森簽訂協議書 後,事後打電話告知證人甲○○其業已委託證人徐立堃處理 剩餘之一萬張「瑞利公司」股票,證人徐立堃在受託後,並 有將業已全數售出被告「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結果回報被 告知悉,以及交易結束時,與證人甲○○對帳時,被告亦有 到場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於委託證人徐立堃處理「瑞利公



司」股票之交易狀況及獲利情形,瞭如指掌,具有相當主控 權,與遭脅迫之被支配地位有別甚名。至被告出售該一萬張 「瑞利公司」股票之獲利中五千萬元雖係匯至同案被告黃啟 源所指定,由證人邱淑娟所使用,戶名邱奕榮之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上開帳戶,而非匯至被告帳戶,然此係因被告在與同 案被告丙○○、黃啟源協議操縱「瑞利公司」股票,且同案 被告丙○○、黃啟源開始拉抬及購入「瑞利公司」股票後, 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全數出脫被告之一萬張「瑞利公 司」股票時,股價雖有順利拉抬上漲至日以每股三十五‧五 至三十五‧六元之價格,然仍未達協議書A條款所約定之四 十元,而被告又無法依協議書A條款之約定,覓得金主於十 天內以同案被告丙○○、黃啟源之買進均價加百分之十全數 買回。且其手中握有「瑞利公司」股票根本未達協議書B條 款所約定之二萬張,有違反協議書A、B條款約定內容之情 事,使同案被告黃啟源蒙受損失,依協議書C條款約定,同 案被告丙○○、黃啟源本即要求被告依照協議書A條款約定 履行所致,自不容被告以該五千萬元未匯至其帳戶,其係遭 脅迫之受害人云云置辯。況被告出脫該一萬張「瑞利公司」 股票之獲利五千五百萬元,係扣除被告應支付證人甲○○之 金主利息及手續費後之純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與同案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