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祖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郭樹盛
李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6441號、96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
偵字第1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祖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郭樹盛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建宏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光祖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郭樹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 決判處有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袁光祖係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羅秋平、彭柯兢、吳志成、 陳季汝、劉鴻溥、郭樹盛、陳銀滿、陳丁財(經本院另行判 決)及王啟銘(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曾分別擔任米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米河公司)、晶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欣公司)、浤 實有限公司(下稱浤實公司)、通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 博公司)、普霖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霖特公司)、神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磁公司)、吉壯有限公司(下稱吉壯 公司)、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菳木公司)、新斯利有限 公司(下稱新斯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袁光祖,另袁光祖亦為凌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凌暐公司)、鈊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萬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芳公司)、商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保公司)、博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博辰公司)、龍慧有限公司(下稱龍慧公司 )、織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織夢公司)、日日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日福公司)、神磁公司、風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澤公司)、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化公司)、艾 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奎公司)、朗寧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朗寧公司)、仙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泉公司)、彩麗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前 開各家公司除合策公司外,均無實際營業地址,亦無貨物之 實際運銷,即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均為虛設之公司。袁光 祖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起,便自行或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分別尋得王明智、郭樹盛擔任菳木企業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前開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且嗣於86年間、89年11月間分別僱用亦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郭樹盛、李建宏,由郭樹盛、李建宏依袁光祖指示 ,尋得除王明智、郭樹盛外,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寶華等人分 別擔任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人等更 與袁光祖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均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存摺、印 章交由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而袁光祖再指示不知情之王鈴 儀集中保管,袁光祖更以由李建宏或郭樹盛轉交,或由掛名 之負責人自行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直接匯款等方式,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負責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且袁光祖另尋得不詳姓名、 年籍之金主,將股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 製作不實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 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並以上開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偵辦)或其他會計師完成驗資後,旋將上開驗資款提出,自 行或於89年11月間起曾改囑由李建宏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袁光 祖更囑由李建宏、郭樹盛分別帶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負 責人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各地分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三、袁光祖係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 ,而吳志成、羅秋平、劉鴻溥及王啟銘(已死亡)明知自身 並未實際出資,仍配合袁光祖虛增營業額及美化帳面數字, 明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 新斯利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仍與袁光祖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袁光祖負責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 示之浤實公司等公司發票共44紙,均交付予由袁光祖擔任負 責人之合策公司,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發 票總金額達1 億1,731 萬餘元,更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13次,以此詐 術逃漏合策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達586 萬5,266 元,足生 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袁光祖更與郭樹盛、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配合前揭各虛設行號開立無 實際交易發票所需之資金流程證明,袁光祖又指使不知情之 王鈴儀或李建宏前往各銀行,在上開公司帳戶間,相互存、 提款及匯款,製造各公司進貨及銷貨之虛偽資金流程紀錄, 以便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由李建宏承袁光祖之命不 斷辦理上開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遷移地址之登記,藉此逃避 各地稅捐稽徵機關之追查。俟前揭各虛設行號取得稅捐稽徵 機關許可營業後,袁光祖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行為 ,為取得帳面上之進項稅額數據,俾以詐術申請退稅,乃透 過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取得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現 改名為艋舺營業所)、七堵營業所、士林營業所、光華營業 所(現名為永吉營業所)、中山營業所、大安營業所、永吉 營業所、南港營業所本應對當地菸酒中小盤商零售所開立之 小額發票後,再集中跳開予文芳、鈊象、凌暐、萬維、織夢 、商保、博辰、奇化、艾奎、米河、龍慧、風澤、神磁、仙 泉公司(下稱文芳群組各公司),累計於91年起至93年止, 共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5 億3,707 萬5,538 元 ,不但藉此向臺灣菸酒公司詐領以購貨金額0.6%計算之菸酒 銷售獎金,達金額達470 萬5,260 元,另一方面,更以前揭 各虛設行號相互對開或循環開立發票等方式,虛偽擴張彼此
業績,以美化帳面,並藉此將前開取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發票 沖轉,用以掩飾臺灣菸酒公司各地營業所販售之菸酒商品不 可能出口之事實,企圖滯延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以利該等 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公司持續詐領退稅(詳後述)。五、於92年至93年間,袁光祖曾透過郭樹盛之介紹,將菳木、文 芳、凌暐、風澤、博辰等公司之證照出借予地下報關業者許 良榮,供其申報進口水產品及水果類商品約1 億餘元,許良 榮進口時向海關繳納之營業稅約500 餘萬元,因該等商品均 已出售予國內最基層之消費者,即上開營業稅係均轉嫁給上 開消費者所吸收,並無法扣抵稅捐,但袁光祖卻虛偽申報前 揭菳木等公司係出口電子類商品,並大肆浮報出口報關價格 。其次,袁光祖又另提供菳木、文芳、萬維等公司之證照予 廢五金收購商顏鴻儒,協助顏鴻儒辦理廢五金商報關出口之 用,顏鴻儒收購廢五金類商品時,並未申報實際進貨來源, 亦未據實繳納營業稅,當然亦無稅可退,袁光祖仍將ALUMIN IUM SCRAP 、COPPER SCRAP等廢五金商品,虛偽申報為DRAM 、SDRAM 、TVS 等高價電子類商品,併同上開91年至93年間 菸酒公司之進項稅額,利用海關國稅局之電腦連線系統,只 有進出口金額而無商品名稱,以致無法在審核退稅時限內查 核比對之漏洞,且海關對出口報價之抽檢制度,因抽檢比率 過低,且在通報時有相當之時間差,遭查獲浮報出口價格之 機會甚低等多項漏洞,指示由李建宏、郭樹盛記帳,並據以 製作如附表三所示菳木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書」(下稱40 1申報書)及申報零稅率清單,送件申報上開 虛設公司營業稅,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中 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中北稽徵所分別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出口零稅率退稅金額,總計詐得退稅款項高達2,252 萬9, 108 元。
六、袁光祖、郭樹盛及李建宏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 家虛設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無實際營業,更無銷貨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所 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等作為進項憑證 ,使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 ,分別供作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而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 ,總額達6,319 萬6,90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經查:
1.被告郭樹盛於96年9 月12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同 案被告羅秋平、彭科兢、吳志成、陳季汝、劉鴻溥於96年10 月18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未 經具結,並經被告袁光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2.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樹盛與李建宏、被告袁光祖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光祖固坦承其為合策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其確有 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及公司 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辯稱:吉壯公司非伊設 立,亦非由伊操控,其餘公司均有實際營業,非虛設公司, 每年伊都有繳交營業稅。至於臺灣菸酒公司退稅、獎金部分 ,伊確實有販售,也有進貨,伊領取的獎金是菸酒公司給的 銷售獎勵金,是下一次進貨的折扣,非現金。另就併案部分 ,伊確實有出口電子商品,且有報關,而被告郭樹盛是幫伊 找人頭負責人,被告李建宏則是幫伊申報、跑外務,至於附 表四所示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確實有進口貨品,所以才會
開發票,故沒有幫助逃漏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袁光祖對於其為合策公司、米河公司、汯實公司 、晶欣公司、通博公司、普霖特公司、神磁公司、菳木公司 、新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曾以羅秋平、吳志成、彭 科兢、陳季汝、劉鴻溥、陳銀滿等人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另以彭科兢為神磁公司之股東,並將上開公司之股款 ,於繳納及完成公司登記後,由被告袁光祖收回乙節,並不 予爭執,惟被告袁光祖並未以被告郭樹盛為吉壯公司、菳木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吉壯公司之股款繳納、設立、經 營,實與被告無關,新斯利公司於94年6 月間始變更負責人 為王啟銘,神磁公司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丁財、菳木公 司則於95年5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丁財,故新斯利公司 對王啟銘、神磁公司及菳木公司對陳丁財,均無應收股款問 題。此外,合策公司、米河公司、晶欣公司、汯實公司、通 博公司、普霖特公司、神磁公司、菳木公司及新斯利公司等 ,均有實際營業,並無逃漏稅捐。至於併辦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1 所示之凌暐公司等21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 被告確實有進口水產品、電子零件、雜貨等物,被告袁光祖 以此辦理退稅及開立發票,應無犯罪。另被告袁光祖確有買 賣菸酒,其向菸酒公司領得銷售獎金折扣,係依相關規定辦 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公賣局依據其所開立之發票及獎勵 辦法,同意在被告下次進貨時給與折扣,亦應非陷於錯誤所 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樹盛對於其以每月向被告袁光祖領取2 萬元之代 價,擔任吉壯公司、菳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詐欺、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辯稱:起 訴書附表中之凌暐公司、鈊象公司、萬維公司、米河公司、 龍慧公司、仙泉公司、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伊找來的 ,他們的報酬係經由袁光祖交付後由伊再轉交,但伊沒有帶 領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去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也沒有 參與向菸酒公司領取銷售獎金,及開發票給其他營業人而幫 助逃漏稅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 ,其辯稱:伊於89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為被告袁光祖工
作,工作內容是送文件到國稅局,起訴書附表中凌暐公司等 公司登記負責人都不是伊找的,但伊有持文件去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起訴書附表中之凌暐公司、鈊象公司、新斯利公司 、米河公司、神磁公司、風澤公司、奇化公司、艾奎公司、 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伊帶領去國稅局辦理營業登 記查核,但伊從未轉交報酬給人頭負責人,亦未處理過向菸 酒公司領取銷售獎金或退稅的事情,另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 等19家公司之發票都不是伊開立的云云。
四、經查:
(一)由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4 頁)、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 二第5 頁)、合策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二第7 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合策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見偵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 策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15 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28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 (見偵卷二第155 頁)及合策公司案卷影本1 份;吉壯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83頁)、 吉壯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83頁 、第84頁)、吉壯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二第85頁 )、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見偵卷二第139 頁) ;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 11頁)、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 二第1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米河公司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米河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 卷二第117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4 月15日存款、 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59 頁)及米河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卷影本影本1 份;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32頁)、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3頁)、晶欣公司資產負債表 1 紙(見偵卷第35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晶 欣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晶欣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1 紙(見偵卷二第124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 月 22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71 頁);浤實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39頁)、 浤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40頁 )、浤實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42頁)、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浤實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 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浤實公司 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26 頁)、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4 月21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 卷二第175 頁);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54頁)、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5頁)、通博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 見偵卷第57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通博公司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 見偵卷二第130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 月20日存 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83 頁);普霖特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61頁)、普霖 特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62 頁)、普霖特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64頁)、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普霖特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 份(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 年8 月17日存款憑條、89年8 月19日取款憑條各1 紙(見 偵卷二第187 頁、第188 頁)、普霖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卷影本;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 偵卷二第76頁)、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見偵卷二第78頁)、神磁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 第7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神磁公司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 二第137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10日存款、取 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94 頁)、神磁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卷影本;菳木公司87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100 頁)、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 偵卷第106 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148 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48 頁)、彰化銀行87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 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背面);菳木公司89年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107 頁)、菳木公司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08 頁)、菳木 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110 頁)、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 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菳木公司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51 頁)、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89年11月13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 二第236 頁至第239 頁)、菳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 本;文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 (見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凌暐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 第82頁至第84頁)、萬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 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新斯利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 第66頁至第68頁)、博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 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朗寧公司 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 138 頁至第142 頁)、普霖特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 、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 艾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 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龍慧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 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織夢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 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奇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 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米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7 頁)、商保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 79頁)、日日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 本1 份(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 )、神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 (見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仙泉公司籌備處帳戶 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 119 頁)、合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 本1 份(見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及卷附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凌暐公司、鈊象公司、萬維公司、文芳公司、 新斯利公司、商保公司、博辰公司、龍慧公司、織夢公司 、日日福公司、風澤公司、奇化公司、艾奎公司、朗寧公 司、仙泉公司、彩麗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等件綜合以觀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係將設立或增資股款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以製作存款證明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 並以上開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楊 恩賜或其他會計師完成驗資後,旋將上開驗資款領出,並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或 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上開公司登記,且上
開公司曾不斷辦理上開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遷移地址登記 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滿於95年5 月3 日調 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是菳木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在菳 木公司實際的業務都是被告袁光祖掌握處理,伊並不過問 公司業務,伊從未拿錢投資過菳木公司,至於菳木公司有 哪些股東伊也不知道,都是袁光祖一手處理的。伊沒有參 與菳木公司的實際運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涉嫌不法筆錄卷,下稱不法筆錄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彭科兢於93年11月5 日調查局訊問 時證稱:被告郭樹盛於92年底,向伊表示有1 家文芳公司 要成立,並以每月2 萬元作為代價,由伊擔任人頭負責人 ,伊遂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郭樹盛,作為成立公司之 用,被告郭樹盛並帶伊至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之第一 商業銀行辦理銀行辦理公司銀行帳戶開戶,開戶後,存摺 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郭樹盛帶回,之後,被告郭樹盛介紹袁 光祖給伊認識,並表示文芳公司的事務均交由被告袁光祖 負責處理,伊對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如何營運完全不知 情。除文芳公司外,伊另擔任彩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前 述2 萬元即係伊擔任文芳及彩麗公司人頭之代價,該2 萬 元均約於每月20日左右,被告郭樹盛以電話聯絡伊,約定 地點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該筆款項業已領取1 年。 前述文芳及彩麗公司,伊並未實際投資,實際資本額若干 伊也不清楚。被告郭樹盛帶伊到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前 ,一切資料及印鑑均準備妥當,伊僅在資料上簽名,再由 被告郭樹盛陪同下辦理開戶。另伊曾在袁光祖公司人員即 被告李建宏陪同下,前往南京東路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變更 ,但也僅是在備妥之公司資料上簽名而已等語(見不法筆 錄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羅秋平 於93年11月9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2年1 、2 月間 ,被告郭樹盛向伊表示有2 家公司需要人頭負責人,並以 2 萬元作為代價,問伊有無意願,當時因伊生活困苦,加 上被告郭樹盛保證絕對不會牽扯到刑事責任,伊遂提供身 分證影本給被告郭樹盛,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之後,被告 郭樹盛帶伊到菳木公司,並介紹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袁光 祖給伊認識後,即由被告李建宏帶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上海儲蓄 銀行等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手續辦妥後,被告李建宏 即將該等銀行存摺及印章取走,又被告李建宏帶伊到稅捐 單位辦理公司設籍登記資料,爾後,如有無法請領公司發 票之情形,被告郭樹盛會通知伊,由伊前往稅捐單位請領
統一發票。伊從未參與朗寧及米河公司之營運,也不曉得 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項目為何,一切都由被告袁光祖處理。 伊約於每月20日左右,主動前往菳木公司,該公司人員即 會將2 萬元酬勞,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伊等語(見不法筆錄 卷第11 8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鴻溥於96年 3 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袁光祖曾對伊表示,可 到他所開設的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董事,月薪2 萬元,伊遂 陸續於91年間開始,同意以原名「劉麗玲」的名義擔任過 普霖特公司的負責人,93年間更名為「劉鴻溥」後,曾擔 任過匯德公司、神磁公司的負責人及菳木公司的董事,據 被告袁光祖向伊表示,目前伊僅掛名菳木公司的董事,仍 然月領2 萬元迄今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9 頁),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鴻溥亦曾於98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 只認識被告袁光祖及李建宏,被告袁光祖是以前朋友介紹 的,被告李建宏是到被告袁光祖那裡才認識的,每次要做 什麼事,被告袁光祖都叫被告李建宏帶伊去。伊有給被告 袁光祖設立普霖特跟神磁兩家公司,被告袁光祖跟伊說1 個月給伊兩萬元的薪水,是因為伊同意被告袁光祖用伊的 名字設立公司,伊並沒有在公司上班。伊實際也沒有出資 。普霖特公司是伊拿身分證給被告袁光祖設立的,後來神 磁公司則是被告袁光祖設立後,才告知伊。菳木公司董事 的身分,也是袁光祖弄的,後來才跟伊說。菳木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劉麗玲」的章,是伊讓袁光祖設立公司, 之後被告袁光祖有跟伊說公司有刻伊的章。至於普霖特公 司登記卷中之身分證影本及普霖特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 劉麗玲之簽名,都是伊簽的。神磁公司登記卷上之劉鴻溥 之簽名,亦為伊所簽。伊有去領過發票,是被告李建宏帶 伊去的,不記得哪家公司發票,發票領了以後被告李建宏 就拿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511 號卷二,下稱96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證 人盧寶華於93年11月8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1年元 月間,被告郭樹盛向伊表示需要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 ,每月以2 萬元作為代價,伊因生活困頓,所以答應擔任 鈊象公司及凌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給 被告郭樹盛,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嗣後,被告郭樹盛 介紹被告袁光祖給伊認識,表示上開2 萬元代價係由被告 袁光祖支付,被告袁光祖即指示公司人員即被告李建宏帶 伊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鈊象及凌暐兩家公 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辦妥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 李建宏取走。伊則攜帶被告袁光祖交付之公司設籍登記資
料,依被告袁光祖之指示,自行前往南京東路中華航空公 司樓上之稅捐單位辦理公司稅籍登記,之後,伊對該兩家 公司未再過問,僅於每月20日左右,前往被告袁光祖的公 司向被告郭樹盛領取2 萬元酬勞。伊僅擔任該2 家公司的 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運作都由被告袁光祖在處理等 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證人陳永順於 95年9 月25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擔任耐達公司及朗寧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日日福公司、普霖特公司之股東及 風行公司之董事長,均係被告袁光祖替伊掛名,並未實際 任職,據被告袁光祖告知伊該等公司是從事進出口貿易業 ,但伊從未參與,也從未到前揭公司場所,伊只去過菳木 公司辦公室領薪水。而伊受僱於被告袁光祖擔任人頭,經 常要跑稅捐處簽名或領發票,所以被告袁光祖每月給伊2 萬元當人頭。至於領取8 萬元的事情,是因為伊也替被告 袁光祖找計程車同業吳春財、吳柏藝及張振華等3 人當其 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至於他們擔任哪幾家公司的人頭伊 就不知道了,因為該3 人都未跟被告袁光祖直接接觸,所 以由伊代領他們的人頭費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2 頁) 。證人吳芝穎於93年11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2 年3 月間,被告袁光祖向伊表示有2 家公司需要人頭當負 責人,並以3 萬元作為代價,問伊有無意願,因當時袁光 祖保證絕對不會牽扯到刑事責任,伊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 被告袁光祖,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之後即由被告李建 宏帶伊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銀 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手續辦妥後,被告李建宏即將該等 銀行存摺及印章取走,嗣後被告李建宏又帶伊到國稅局中 南稽徵所等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籍登記。伊從未參與新斯 利公司及奇化公司之營運,也不曉得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項 目為何,且伊並未實際出資,一切都由袁光祖處理。自92 年4 月至93年10月,約於每月5 日左右,被告袁光祖會主 動將3 萬元酬勞匯至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之帳戶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證人游芳席於98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文芳公司登 記卷內之身分證影本為伊所有,但印章不是伊的,簽名是 伊簽的。因伊有位認識10多年,姓陳,綽號奧迪(音譯) 的朋友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去報稅金,所以伊才簽名。奧迪 叫伊去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公司籌備處的帳戶, 做什麼伊不知道。伊有拿身分證給奧迪,但不知道是要設 立文芳公司,文芳公司的資金何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 96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另參證人王鈴儀於96年3 月
20日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當時被告袁光祖設立很多公司 ,該公司在銀行都有開設帳戶,所以伊每天到公司第一件 事就是打電話到各銀行,向銀行查詢那些公司的餘額,再 把餘額告知被告袁光祖,此外,伊也要奉被告袁光祖之命 ,到各銀行帳戶提款、存款及匯款等。前往銀行提款的人 大多為被告李建宏,因為被告李建宏是業務常跑外面,伊 則在辦公室內接電話,被告李建宏到銀行存提款的存摺都 會交給伊,由伊替被告袁光祖保管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被告袁光祖自行或 由被告李建宏、郭樹盛依被告袁光祖指示所尋得,而分別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 且上開證人更與被告袁光祖、李建宏、郭樹盛配合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 ,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再由被 告袁光祖指示不知情之王鈴儀集中保管,被告袁光祖更以 由被告李建宏或郭樹盛轉交,或由前開掛名之公司負責人 自行至公司領取現金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負 責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作 為報酬,且上開掛名負責人係由被告李建宏、郭樹盛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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