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張楊玉(已歿)之繼承人,明 知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並未承辦張楊玉之遺產繼 承登記事宜,亦未製作繼承系統表,竟意圖使戊○○受刑事 處分,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戊○○未經其同意,擅自刻 製其印鑑,用以製作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而涉有刑法偽 造文書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於同年十月六日具狀提起再議,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 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 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即辦理遺產登記之地政士丁
○○之證述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 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地檢署, 對趙張洪桃及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在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具狀提起再 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對趙張洪桃及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 ,僅知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係自維揚法律事務所戊○○律師處 取得,並不知被繼承人張楊玉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由丁○ ○辦理,故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針對臺北地檢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 二四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及前揭不起訴 處分違誤之處而為再議,並非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而虛捏事實為再議等語。
四、經查:
㈠張楊玉之遺產係由丁○○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系統表係丁 ○○所製作,該繼承系統表上之「甲○○」、「東純子」之 印文係乙○○、丙○○出具張世光之同意書,請丁○○所代 刻及蓋印,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丁○○、 乙○○、丙○○證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 第三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及 趙張洪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偵訊時知悉告訴人並非系爭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人後, 仍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等情,亦為被告所坦 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他度字第九四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參 照),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九四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參照),復有告訴狀一份、再議聲請 狀二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七號 卷第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三至五頁、九 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第三至六頁參照),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未同意丁○○代刻其印章,其見到繼承系統表上有其 與東純子之印文,而認其與東純子遭盜刻印章使用,應屬合 理之懷疑,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 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是否知悉 系爭繼承系統表並非告訴人所製作,仍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以及被告在知悉告訴人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
時,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再議,是否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是否知悉系爭繼承系統表並 非告訴人所製作,仍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⑴查被告係由其弟媳丙○○處取得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收 據等資料乙節,經證人即遺產繼承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屬 實(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反面參照),足證被告所辯:系爭繼 承系統表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在其弟張世光住處, 其弟媳丙○○所交付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 指訴:被告從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繼承系統表,應明知非屬告 訴人所為,竟提起告訴,顯係誣告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至二十四日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抄錄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四八○地號土地繼承之相 關登記資料之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一五三二一○○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參照),故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⑵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伊除了承辦張楊玉遺產稅申報 外,伊之前尚承辦協議分割的部分,因為繼承人中之男性繼 承人都希望繼承自己那房的財產,而請女性繼承人放棄繼承 ,後來因為無法協議分割,故伊介紹丁○○來辦理遺產土地 登記事宜,因為繼承人對伊事務所地址較熟悉,故約定九十 七年四月七日在伊事務所討論,伊沒有參與該次會議等語( 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反頁至第九十六頁參照),證人丁○○ 於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辦理繼承登記接洽是半年之前是被告 弟媳丙○○、弟弟張世光,丙○○詢問繼承案件部分,這個 案件本來是在戊○○處理分割協議部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 協議分割的方式,其知道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所以大家作 成決議依民法應繼分辦理繼承,約定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在戊○○律師事務所先作說明,當天與會者係 趙張洪桃、乙○○,他們三房是用代表等語(本院卷一第五 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參照),二者互核相符,故告訴人曾 協助張楊玉之繼承人辦理本件繼承之協議分割,嗣因協議分 割不成,始介紹丁○○辦理遺產土地之登記事宜,且繼承人 與丁○○係在維揚法律事務所開會,被告並未與會等情堪予 認定。被告基於告訴人曾協助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及繼承人與 丁○○在告訴人之事務所開會等客觀情狀,誤認告訴人參與 辦理遺產土地登記事宜,系爭繼承系統表係告訴人所製作等 情,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難認被告係明知告
訴人無偽造印章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況證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知道遺產稅申報與遺產土地登記程序有 何不同,其只知道遺產稅申報是律師辦的,遺產土地登記不 是代書就是律師辦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反面參照), 則由證人乙○○曾參與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會議,尚且不確 定遺產土地登記是丁○○或是告訴人辦理,益徵被告於主觀 上確實有誤認告訴人參與辦理遺產土地登記之可能。 ⑶綜上,難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前已知悉 系爭繼承系統表並非告訴人所製作,仍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
⒉被告在知悉告訴人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時,對臺北地檢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是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 由狀中已表明,在七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才知悉告訴人僅承辦 遺產稅事項,土地過戶之事務另尋專人代為處理,並請被告 趙張洪桃說明整件事和提供代辦土地過戶者之年籍資料等, 請求檢察官傳喚代辦土地過戶者,請該人提出被告及東純子 之委託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情,有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 由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七號卷 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參照),而檢察官並未傳喚丁○○,即為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該案卷證 可稽,被告乃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該再議聲請狀之內容為:因甲○○與東 純子(原名:池素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不同意由趙張洪桃 負責主導委外辦理張楊玉之遺產繼承事務,所以得知戊○○ 代辦處理時,在同年九月間則告知戊○○無法配合辦理之原 由,所以甲○○並非「亦未反對由趙張洪桃委外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事務」;甲○○於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 案號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七號、闕股)要求趙張洪桃相 關人等提出甲○○、東純子之委託證明及印鑑證明。又趙張 洪桃強勢主導辦理繼承事務並非「趙張洪桃主觀上有何犯罪 之故意」,因趙張洪桃私奔其夫趙正美後,向其父張炎與張 氏家人表示不繼承張氏任何財產。趙張洪桃認為現今已無人 證、物證,且有合法的繼承權,才會一意地強行主導辦理繼 承事務,和現行行政處理方式,擅自刻製印章使用。並且故 意不讓甲○○知道轉換委託人丁○○一事,直到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才由戊○○律師於答辯時悉知。雖然目前 看不到對甲○○與東純子蒙受任何損失或傷害,但不表示日 後絕無因為此偽刻印章使用受到損失、傷害之事。再者,其
偽印已被使用繼承登記而可被視為有效之印,但此偽印仍不 為甲○○、東純子所認同,特此聲明等語,有九十七年十月 六日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七二四號卷第三至五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時對臺北地檢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係針對檢 察官認定趙張洪桃無主觀上犯罪之故意及其雖被盜刻印章但 無損害等情有所不服,且認為檢察官未傳喚丁○○,請丁○ ○提出被告及東純子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情,認為偵查並 不完備,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再議,自難以被告對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乙情認其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且前 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檢紀騰字第○九七○○ 三六一五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七年度上 聲議字第五六七二號命令在卷足憑,足徵該案確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被告之再議理由並非無的放矢。
⑵該案經發回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 七二四號案偵查後復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提出再議,再議聲請狀內容略以:一、被告是趙張洪 桃大姊張美之長女,然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竟認定被告是趙張洪桃的大姊。二、丁○○在偵查中 證稱,伊是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在維揚法律事務所,接辦應 繼分繼承才認識被告及趙張洪桃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係於 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在張世光住處首次見到丁○○,且當時不 知道趙張洪桃自行再委託丁○○辦理土地繼承事務。三、張 世光近數年來在上海工作及長期居留,在台北的相關事務原 則上由丙○○代理,九十七年四月間張世光仍在上海工作, 下旬才得以回台北,故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世光並於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乙節有誤。四、被告對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亦未反對由被告趙張 洪桃及張世光等人委外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務」等語無法認 同,認係趙張洪桃一意強行主導辦理且刻意不讓被告知道中 途轉換委託人丁○○。五、雖然告訴人與丁○○是個別獨立 營運機構單位,但趙張洪桃、乙○○、丙○○等告知被告, 同意書等繼承相關文件皆於維揚法律事務所辦理與取得,因 此完全無法理解兩者間的互動與合作方式,被告始提告維護 其與東純子之權利,被偽刻印章使用已發生,請檢察官查辦 此違法行為等語,有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再議聲請狀在卷 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第三至六 頁參照),觀之再議狀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對臺北地檢署 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係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錯誤及對證人丁○○之證詞有不同意見, 且再次表示其印章遭盜刻,請檢察官查出係何人偽造其與東 純子之印章,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再議,尚難以被告對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乙情認其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且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檢紀騰字第○九 八○○○○一○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八 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號命令在卷足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並指明檢察官應傳訊張世光、丙○○,查明相關事 實,足徵該案確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在知悉告訴人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後,雖對臺北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再議,然其並非針對告訴人涉犯偽造 印章而為再議,而係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有所不服,且認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 案之供述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 之故意,雖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 造或全然無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