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林元生
張立誠
李孝仁
梁康民
周蓉輝
孫鍾誠
米嘉英
章宜城
張春明
劉家圻
王廣綸
被 告 海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薛乃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 勤飛航人員,基於自助互助原則,加入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 員失能互助會(下稱互助會),約定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 每月互助金,於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時,得藉 領取互助會失能互助金使會員及家屬無後顧之憂,華航公司 亦針對互助會之成立酌與補助,被告海明係擔任互助會會計 ,其職務內容則為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 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該會會計 帳務處理,互助會結束運作之後,亦為負責退還會員退款之 人,惟自互助會停止運作後,被告海明除其親近熟識的幾個 飛行員有全額返還、一部份有返還保證金外,其餘均未返還 。而華航公司對互助會之補助款,向來均匯入指定帳戶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客戶名稱為中華航空失能互助 基金會,該帳戶向由被告海明等管理,然被告海明在華航公 司匯入補助款之後不久即匯入其個人帳戶,其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甚明,又被告薛乃博乃互助會之主任委員,互助會之帳 戶須使用其與被告海明之印章始得提領,若非渠等基於意思 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無法完成業務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薛
乃博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 2項、第 329條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海明等人業務詐欺案件,雖於提起自 訴時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又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具狀 表明解除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 之自訴已回復無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99年10月28 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99年11月12 日前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