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66號
TPDM,98,易,356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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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1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孟真及陳玉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母女關係,渠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推 由吳孟真多次向施筱燕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佯稱:委由在大 陸地區上海之「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便能快速 獲利,即使因現在出售股票而造成虧損,日後也能很快填補 損害,且為便於「陳曉昀老師」操作及節省電話費用,所有 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投資人將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 開戶,並要求施筱燕與原來開戶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解約,另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且為取信施 筱燕,復由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施 筱燕在電話中聯繫說明,施筱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 昀老師」即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 月間某日, 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8 萬元交付予吳孟 真;又於96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交 付以施筱燕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身分資 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 萬元予吳孟真;再於96年8 月7 日、9 月7 日、9 月28日及10月5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50萬元、31萬2,643 元及30萬元(共計126 萬2,643 元)之期貨投資款至吳孟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吳孟真於收 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96年 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及97年1 月2 日間,陸續匯款11萬 2,000 元、14萬3,000 元及9 萬2,00 0元予施筱燕;復於97 年3 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30)日交出張瑋珊在太 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去向, 經施筱燕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亦無 姓名為楊碧蓮之營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陳玉秀在大陸 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吳孟真所稱「陳曉昀老 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筱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孟 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施筱燕有於96年8 月至10月間,以張 淵理名義,4 度匯款共計126 萬2,643 元至伊臺灣銀行上開 帳戶,及伊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91、92年間認識「寶 來證券請來解盤之「陳曉昀老師」,「陳曉昀老師」與伊母 親「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且告訴人上開匯款中,除96年8 月7 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外,其餘款項均是 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投資款,至於8 萬元現金, 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費;而「陳曉昀老師」 一開始在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統一證券公司之帳戶操作期貨 時,獲利很多,告訴人也有分紅給伊,後來因97年3 月間臺 股持續下跌,操作出現虧損,告訴人就叫伊負責;又伊並未 向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 珊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或收取開戶之1 萬元;而伊之前在醫院 簽署之承諾書,是告訴人事先擬好稿,趁伊吃安眠藥要睡覺 時給伊簽的,對內容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向告訴人施筱燕推薦由在大陸地區上海之「 陳曉昀老師」替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告訴人應允後,遂依 被告及「陳曉昀老師」之指示,於96年7 月間某日,交付現 金8 萬元予被告,作為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 費;另於同年8 月初某日交付1 萬元開戶費用;於同年8 月 7 日、9 月7 日、9 月28日及10月5 日,先後匯款15萬元、 50萬元、31萬2,643 元及30萬元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則於96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及 97年1 月2 日,先後匯款11萬2,000 元、14萬3,000 元及9 萬2,000 元之期貨投資獲利款至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筱燕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2、23、73至75頁;院二 卷第18至2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4 紙、被告 署名之承諾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張淵理在 統一證券之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5 至7 、78至82頁;偵三卷第13至172 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陳曉昀老師」是寶來證券請來解盤之老師, 「陳曉昀老師」與伊母親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云云。惟查,檢 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寶來證券股份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是 否曾聘用「陳曉昀老師」,該公司卻表示未曾聘用陳曉昀擔 任解盤老師之情,有該公司98年3 月13日寶人字第09800022 1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3頁)。又告訴人指訴:「被 告介紹在大陸地區操作期貨之『陳曉昀老師』予伊,並提供 『陳曉昀老師』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號,讓 伊跟『陳曉昀老師』通話」、「有一次陳麗霞跟伊提過她有 見過被告的媽媽,陳麗霞說被告媽媽也是做期貨,伊就問被 告媽媽叫什麼名字,陳麗霞說被告媽媽叫『陳昀』,伊就懷 疑陳曉昀就是陳昀,也是就是被告的媽媽吳陳玉秀,後來伊 跟陳麗霞要被告媽媽的電話,發現與陳曉昀的電話相同」等 語(見偵一卷第2 、75頁),核與證人陳麗霞於警詢、偵查 時供稱:「被告曾介紹她媽媽給伊認識」、「被告媽媽自稱 『陳昀』,說她是在操作期貨之老師,並說操作得很成功, 幫很多人賺錢,另外被告說過她媽媽幫告訴人賺了很多錢」 、「被告曾提供她媽媽在大陸的電話為00000000000 號給伊 連絡」、「伊感覺陳玉秀與陳曉昀及陳昀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32至35、102 、103 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時 已供承:「伊曾提供『陳曉昀老師』使用之大陸電話000000 00000 號予告訴人」、「陳麗霞認識伊母親」、「伊曾經給 過陳麗霞伊媽媽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三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書、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 、9 頁) ;再參以陳玉秀前於87年8 月至11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陳玉秀於宣判前之同年月12日即 出境離開我國,未再入境,嗣於96年3 月13日遭到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入出境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一卷 第105 至110 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母親陳玉秀於案發時人



確未在國內,足認被告所稱替告訴人代操期貨之「陳曉昀老 師」並無其人,而為被告之母親陳玉秀所佯裝,用以訛詐告 訴人之騙術,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 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開戶,且未收取1 萬 元開戶費;且告訴人匯入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計126 萬2, 64 3元,除96年8 月7 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 外,其餘款項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之投資 款,至於8 萬元現金,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 費,後來因97年3 月間台股持續下跌,操作才出現虧損云云 。然查,證人施筱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伊 有做股票,被告說她自己每個月做期貨可以賺到80萬元,叫 伊不要作股票,說股票賺得太慢,一直講一直慫恿伊來做期 貨」、「被告說有一個『陳曉昀老師』幫她操作,說那個老 師很厲害,每個月都賺錢,別人在賠錢的時候,被告都不用 賠錢」、「剛開始伊沒有同意做期貨,因為伊對期貨不熟, 伊想說伊原來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做,對那邊比較熟, 也有認識的朋友,就在那邊另外開一個期貨的戶頭,伊是以 伊兒子張淵理的名字開期貨的戶頭,開戶之後,於96年7 月 開始做,做沒有多久,老師(指『陳曉昀老師』)就一直嫌 說劉麗麗動作太慢,伊沒有理會老師,想說動作慢沒有關係 ,後來老師又說她下單的時候劉麗麗會偷跟單,被告講說『 陳曉昀老師』打長途電話電話費太貴了,老師要伊離開統一 證券,不要在那邊做了,說要批單太慢了,老師直接批單就 好了,讓他們(指統一證券)批單還要給手續費,快到月中 時,陳老師說伊這樣不行,說她做別人的都是統一在太平洋 證券做,陳老師與被告都說伊在這邊(指統一證券)太慢了 ,伊會賺不了錢,要伊轉到太平洋證券,話大部分都是被告 在轉達比較多;後來伊有轉到太平洋證券,被告她們說要做 要快點,說要集體開戶,老師要找固定幾個,要伊趕快來卡 位,後來伊就陸續匯款」、「伊匯給被告的投資款就是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96年8 月7 日、96年 9 月7 日、96年9 月28日、96年10月5 日四筆匯款」、「伊 第一次匯款15萬元至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卡位,要 換去那邊(指太平洋證券)做,之後有陸續匯款,第二次5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還有一個30幾萬,是被告說老師叫伊不 要在統一證券那邊做了,叫伊全部移轉過來,雖然剩下30幾 萬多,老師還是會以40萬元計算,後來又有一次是30萬元, 被告叫伊趕快把股票賣掉,把錢轉過去」、「伊有交會費8 萬元,本來被告告訴伊16萬元,伊說這樣伊不要,太多了,



後來被告告訴伊老師知道伊沒有這麼多錢,老師說要收伊8 萬元即可,被告說她剛好沒有現金,要伊給她現金8 萬元」 、「伊在第一次匯款15萬元即被告叫伊卡位的時候,有把伊 女兒的雙證件給被告,被告要伊影印給她,伊是把影本交給 被告」、「張瑋珊證件正本沒有交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說太平洋證券她很熟,被告講一下就可以」、「(為何不 匯入你女兒太平洋證券帳戶?)被告一直說那個(帳戶)幫 伊開戶開好了,存摺一直放在別人的車上,一直沒有辦法拿 到;每次問被告,被告都說那個人找不到,要不然就說放在 家裡沒有帶出來,講了很多理由」、「伊指定是在伊女兒的 帳戶交易期貨」、「被告說確實在伊指定的女兒帳戶操作」 、「被告沒有拿交易明細單給伊看,被告一直說放在一起」 、「1 萬元被告說開銀行帳戶的時候,本來伊要給被告1 千 元,但是被告說現在哪有人在拿1 千元的,伊就拿1 萬元給 被告,1 萬元應該是在(96年)8 月初在伊家給被告的,就 是拿開太平洋證券戶頭資料給被告時」、「(為何要用你女 兒張瑋姍的名義去太平洋證券開戶?)因為伊的錢跟伊男朋 友的錢分開,那個錢是伊自己要用的,這個是伊自己的私房 錢,不想讓伊前男友知道,就是錢分開,若用伊的名義,會 把錢混在一起」、「於97年3 月之後,伊有去太平洋證券查 伊女兒有無在那邊開戶,沒有伊女兒的帳戶,也沒有楊碧蓮 這個人,整個臺北市的證券商都沒有」、「在太平洋證券的 時候,被告與老師都有告訴伊期貨有賺錢,被告在96年10月 1 日、11月1 日、97年1 月2 日有匯3 次款項給伊,是入張 淵理的帳戶,被告說是投資期貨賺的錢,當時被告說看獲利 率多大,要伊趕快把錢匯過去,說很快就會翻幾倍」、「到 (97年)1 、2 月時,伊就無法聯絡被告,被告就不接聽電 話;在2 月底或是3 月時,伊有特別打電話去問『陳曉昀老 師』2 月還有沒有做,有沒有賺錢,她說小賺,總共打了兩 、三次電話,之後就沒有聯繫老師了,因為聯絡不到」、「 『陳曉昀老師』在統一證券操作的時候有獲利,第一次賺好 像12萬多,伊分紅給被告6 萬元的現金,因為被告說要一半 。第二次賺了30幾萬元,伊匯款15萬元給被告分紅,被告說 要再兩萬元現金,總共17萬元,被告說給老師整數,就17萬 元」、「96年9 月4 日以張淵理名義匯款15萬元給被告的那 筆,這是給被告的分紅,但8 月份(指96年8 月7 日)匯款 15萬元是卡位,不是分紅,分紅沒有那麼多」等語甚詳(見 院二卷第18至23頁)。查證人施筱燕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 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2、23、73至 75頁)均互核相符;而關於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另至太平洋



證券開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瑋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於96年8 月初你人在臺北或是臺南?)8 月 是暑假,伊人在臺北」、「被告沒有到伊家去收伊的雙證件 ,但是證件伊是交給伊母親,伊母親有要幫伊開戶」等語( 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 名之承諾書(見偵一卷第7 頁),其上明確載明:「立書人 吳孟真已收到施筱燕期貨價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正,及收 到期貨開戶申請書,同時已完成開戶手續,在太平洋證券敦 南分行開辦期貨及銀行帳戶,並隨即將價金全數存入施筱燕 開辦之指定人張瑋珊帳戶內,以便作為買賣期貨。施筱燕同 意經由吳孟真介紹,委託中國大陸的陳曉昀老師作為張瑋珊 期貨戶的代操人,本人承諾最晚97年3 月30日交出張瑋珊所 有的開戶資料、存摺」等語,且被告亦在承諾書下方簽署其 姓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 受張瑋珊之雙證件影本,並對告訴人承諾要以張瑋珊名義在 太平洋證券開戶及代操期貨之事實。然被告不僅未幫告訴人 在太平洋證券開立其女張瑋珊之帳戶,且太平洋證券公司亦 無被告所稱「楊碧蓮」即幫忙代為開戶之人,亦有太平洋證 券98年4 月7 日98太證法字第98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 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所稱要告訴人另至太平洋證券開戶 以利操作期貨云云,顯為虛假。雖被告另辯稱:這張承諾書 的內容,是伊於97年3 月份的某日晚上10時許,因病住在臺 北市榮民總醫院,告訴人趁伊服了安眠藥與麻醉劑後,要求 伊的家屬離開病房,叫伊在她擬好的稿上簽名,告訴人並沒 給伊備份,也沒在立書的內容押日期等語。惟查,被告前已 供承:「承諾書上之立書人吳孟真,是伊簽署無誤」、「承 諾書上面兩個吳孟真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伊寫的」 、「(為何在承諾書上面寫下總共139 萬元?)當時伊不曉 得怎麼寫,伊就說告訴人寫,伊來簽名,伊沒有要逃避責任 」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18頁;院二卷第38 頁 ),則上開承諾書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告訴人草擬內容, 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且被告除自行簽名外,更能正 確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顯見被告於簽署上開承諾書時 ,並無其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之情形,則上開承諾 書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已供稱:「伊等期貨操 作,剛開始是在張淵理的戶頭裡面操作,是告訴人要求她女 兒(指張瑋珊)放假回來,才改在她女兒的戶頭」、「伊原 本要請告訴人女兒到太平洋證券敦化分行開戶,後來她女兒 去臺南念書,剛好伊又住院,伊有把開戶的空白表格資料交 給告訴人,她後來有無去開戶頭,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三



卷第52頁;院一卷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委託「 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方式,應與之前在張淵理統一證券 帳戶內操作之方式相同,卻於收受張瑋珊之開戶資料、開戶 費1 萬、入會費8 萬元及告訴人之上開匯款126 萬2,643 元 後,未依約以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代操期貨,是 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匯錢給伊,伊再匯錢到伊弟弟吳柏陞 的帳戶,伊是用伊弟弟「吳柏陞」的帳戶操作,是買賣臺股 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伊是在「玉山證券」買賣期貨;告訴人 (於96年9 月7 日)匯給伊50萬元時,伊匯42萬元到玉山銀 行(吳柏陞帳戶),伊在玉山銀行本來就有存款,就以玉山 銀行帳戶內100 多萬元替告訴人操作,事後告訴人才陸陸續 續給伊錢,補足差額等語(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但查, 吳柏陞並未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 開立買賣有價證券或買賣期貨之帳戶,且吳柏陞在玉山銀行 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6年7 月2 日開戶 後,該帳戶內未曾有100 萬元之存款等情,有玉山證券98年 4 月15日玉證總字第9800624 號函、98年5 月13日玉證總字 第9800819 號函及吳柏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8至87、109 、127 頁),是被告上 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參諸被告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吳柏陞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世長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韓彩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78至 82頁;偵三卷第68至87頁;偵四卷第22至27、30至36、39至 57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4 度匯款共計126 萬2, 643 元期貨代操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除於96年10 月1 日、11月1 日、97年1 月2 日先後匯款11萬2,000 元、 14萬3,000 元及9 萬2,000 元至張淵理在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外,其餘大多數款項均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吳柏陞之上 開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陳世長及韓彩英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內,足徵被告顯然並未將告訴人之上開匯款投 入於期貨投資,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灼然。雖 被告另辯稱:期貨交易要匯款至一個虛擬帳戶裡面,伊會從 吳柏陞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交易期貨云云。然 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利用胞弟吳柏陞之帳戶交易期貨,則被 告理當可要求吳柏陞向期貨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反觀被 告不僅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更對此可輕易舉證之資料遲遲 無法提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陳玉秀確有共同以向告訴人佯稱委託「陳 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4 度匯款共計126 萬2,643 元及交付現金 1 萬元、8 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告訴人佯稱: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6 次(4 次匯款及2 次交付 現金)將總計135 萬2,643 元(126 萬2,643 +8 萬+1 萬 =135 萬2,643 元)交付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陳玉秀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期貨代 操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約百萬元(126 萬2,643 +8 萬+1 萬-11萬2,000 元-14萬3,000 元-9 萬2,000 元= 100 萬5,643 元),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於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欲證明 其簽署上開承諾書係在服用安眠藥後所為之事實。然查,上 開承諾書並未記載簽署之時間,縱然調閱上開病例資料,仍 無法證明被告係於服用安眠藥後始簽署上開承諾書;況本院 已認定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是上 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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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