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媚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玲媚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資金周轉 ,復因其本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其所有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54號8樓之6 房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21 建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1 地號) 持分之價格增值,就原有抵押貸款額度外,另向金融機構申 請增額貸款,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九信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均遭拒絕貸款,遂透過友人王銘龍(未據起訴)、陳靜 棻(年籍不詳)尋覓人頭,欲委託代書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 藉由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該人頭,再以該人頭名義向金融機構 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核撥款項則由張玲媚使用並負責向金融 機構償還貸款,期間為3 個月,經陳靜棻徵詢漆紋綺之同意 擔任人頭後,張玲媚竟與王銘龍、陳靜棻、林錦滿(未據起 訴)及漆紋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張玲媚、漆紋綺間對於上 開不動產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由漆紋綺於同年2 月15日簽 立授權書,表示授權王銘龍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簽 約及貸款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意,並將其本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號)等文件資料交付陳靜棻轉交王銘龍,漆紋綺亦配合於 94年2 月17日以其名義填具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購 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係漆紋綺擬向張玲媚購買上開不動產申請購屋貸款而對 之進行徵信作業,並於同年2月25日核准購屋抵押貸款395萬 元及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5萬元,漆紋綺復於同年3月4 日簽 立借據、貸款約定書及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 書後,林銘龍即委託知情之代書林錦滿於94年3月8日檢具土 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書、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賣方(張玲媚)印鑑證明、買賣雙方(張玲媚及 漆紋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並同時辦理第3 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張玲媚所有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記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3 月10 日撥款400 萬元並代償張玲媚前積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北五信合作社)之貸款365 萬元,並塗銷上開不動 產原有之第1、2順位抵押權,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第1 順位 抵押權後,剩餘款項由張玲媚提領使用殆盡,嗣林錦滿依據 漆紋綺簽立之前揭授權書,於94年3 月30日檢具土地及建物 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契稅繳納證明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賣方(漆紋綺)印 鑑證明、買賣雙方(漆紋綺及張玲媚)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 單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玲媚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由漆紋綺名下移轉登記於張玲媚 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嗣張玲 媚於95年底,因無法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中國信託銀 行承辦人員向漆紋綺催繳,漆紋綺因認張玲媚涉犯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書面
及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玲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2 月間,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資 金周轉,又因其本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 之價格增值,就原有抵押貸款額度外,另向金融機構辦理增 額貸款,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九信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均遭拒絕貸款,遂透過王銘龍、陳靜棻尋覓人頭,欲將其所 有上開不動產藉由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該人頭,再以該人頭名 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核撥款之項則由被告使用 並負責向金融機構償還貸款,經陳靜棻徵詢漆紋綺之同意擔 任人頭後,明知被告與漆紋綺間對於上開不動產並無真實之 買賣關係,由漆紋綺簽立授權書,授權王銘龍全權處理上開 不動產之買賣、簽約及貸款等一切相關事宜,漆紋綺亦配合 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購屋貸款400 萬元,經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對漆紋綺進行徵信作業,並核准購屋抵押貸 款395萬元及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5萬元,林銘龍隨即委託林 錦滿於94年3月8日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 稅繳納證明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賣方(被告)印鑑證明 、買賣雙方(被告及漆紋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 ,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並同時辦理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該承辦之公務員遂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將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漆 紋綺名下,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中國信託銀 行於同年3月10日撥款400萬元並代償被告前積欠臺北五信合 作社之貸款365萬元,並塗銷上開不動產原有之第1、2 順位 抵押權,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後,剩餘款項 由被告提領使用,嗣林錦滿依據漆紋綺簽立之前揭授權書, 於94年3 月30日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書、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賣方(漆紋綺)印鑑證明、買賣雙方(漆紋綺 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該承辦之公務員遂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由漆紋綺名下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被告於95 年底,因無法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承 辦人員向漆紋綺催繳,被告遂於96年1 月12日簽立字據,承
諾於96同3月15日前清償上開貸款,並同時簽發面額400萬元 之本票1 紙交付漆紋綺作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以漆紋綺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徵信部門之 人員對於漆紋綺進行審核後而予核貸,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而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中國信託銀行並 未因核撥貸款400 萬元而受有損失,另被告雖偶有遲延清償 之事實,惟已於96年1月12日開立400萬元本票交付漆紋綺收 執作為擔保,且陸續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貸款,足見被告 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其縱有一時遲誤清償之情形,亦僅屬 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則無涉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4年2 月間,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資金周轉,又因 其本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格增值, 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增額貸款,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九 信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均遭拒絕貸款,遂透過王銘龍、陳靜棻 尋覓人頭,欲林錦滿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藉由假買賣方式過 戶予該人頭,再以該人頭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抵押貸款 ,核撥款之項則由被告使用並負責向金融機構償還貸款,經 陳靜棻徵詢漆紋綺之同意擔任人頭後,渠等均明知被告與漆 紋綺間對於上開不動產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由漆紋綺簽立 授權書,授權王銘龍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簽約及貸 款等一切相關事宜,漆紋綺亦配合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400 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對漆紋綺 進行徵信作業,並核准購屋抵押貸款395 萬元及個人無擔保 信用貸款5萬元,林銘龍隨即委託知情之代書林錦滿於94年3 月8 日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 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賣方(被告)印鑑證明、買賣雙方 (被告及漆紋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漆紋綺名下,並同時辦理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承辦 之公務員遂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被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 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3 月10日撥款400 萬元並代償被告前積欠臺北五信合作社之貸 款365萬元,並塗銷上開不動產原有之第1、2 順位抵押權, 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後,剩餘款項由被告提 領使用,嗣林錦滿依據漆紋綺簽立之前揭授權書,於94年3
月30日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書、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賣方(漆紋綺)印鑑證明、買賣雙方(漆紋綺及被告) 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 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承辦 之公務員遂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由漆紋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被告於95年底,因 無法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向 漆紋綺催繳,被告遂於96年1月12日簽立字據,承諾於96同3 月15日前清償上開貸款,並同時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漆紋綺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漆紋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與證人林錦滿於檢察官偵訊、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王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漆紋綺簽立之授權書、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 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賣方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影 本及房屋稅單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戶名:漆紋綺、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本票、 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含補充說明)、一般貸 款申請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般貸款授信申請書、房貸產品 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借據(含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以漆紋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徵信部門之人員對於漆紋綺進行審核後 而予核貸,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 作為擔保,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之行為,且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因核撥貸款400 萬元而受 有損失,另被告雖偶有遲延清償之事實,惟已於96年1 月12 日開立400 萬元本票交付漆紋綺收執作為擔保,且陸續有向 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貸款,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其縱有 一時遲誤清償之情形,亦僅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則 無涉等語。惟按一般金融對於貸款申請之徵信作業,除借款 人提供物之擔保外,尚須對於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 還款來源等資力進行實質審核,以評估核准貸款與否及貸款 之數額多寡,此乃金融機構對於授信風險評估之重要事項。 被告既坦承其於94年2 月間,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資金周
轉,且其本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增值,另向金融機構辦理增額貸款,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及 臺北九信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均遭拒絕貸款一情,可見以被告 當時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業經金融機構評估後認其信用 不佳而予以拒絕增貸,然被告卻透過王銘龍、陳靜棻徵得漆 紋綺之同意擔任人頭,委託林錦滿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藉由 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漆紋綺,再以漆紋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購屋抵押貸款,此舉用意乃規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對 被告進行徵信,致該銀行人員誤信係漆紋綺擬向被告購買上 開不動產申請購屋貸款而對之進行徵信作業,並於同年2 月 25日核准購屋抵押貸款395萬元及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5萬元 ,被告並因此順利借得款項,是被告與王銘龍、陳靜棻、林 錦滿及漆紋綺等人間,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犯意 聯絡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與王銘龍、陳靜棻及漆紋綺均明知被告與漆紋綺間對於 上開不動產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由漆紋綺簽立授權書授權 王銘龍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簽約及貸款等一切相關 事宜,漆紋綺復將其本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中國信 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摺等文件資料交付陳靜棻轉交王銘龍,漆 紋綺亦配合以其名義填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400 萬元, 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漆紋綺擬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申請購屋貸款而對之進行徵信作業並核准購屋抵押貸款 395萬元及個人無擔保信用貸款5萬元,林銘龍即委託知情之 代書林錦滿於94年3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 ,並同時辦理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承辦之公務員遂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被告所有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下,並據以核發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3 月10日撥款 400萬元並代償被告前積欠臺北五信合作社之貸款365萬元, 並塗銷上開不動產原有之第1、2順位抵押權,由中國信託銀 行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後,剩餘款項由被告提領使用,嗣林 錦滿依據漆紋綺簽立之前揭授權書,於94年3 月30日檢具相 關文件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承辦之公務員遂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 ,由漆紋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王銘龍、陳靜棻 、林錦滿及漆紋綺等以此方式,先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張玲 媚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漆紋綺名
下之不實事項,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由漆 紋綺名下移轉登記於張玲媚名下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各別據以核發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渠等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 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 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而舊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乃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王銘龍、陳靜棻、林錦滿 及漆紋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先後2 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 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敘明事實 欄所載被告與王銘龍、陳靜棻、林錦滿及漆紋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於94年3月8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檢察 官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向漆紋綺懇求,由信用良好之漆紋綺 以假買賣之方式,買受被告前開不動產,再由漆紋綺以上開 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委託代書林錦滿於94年3 月30日申 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漆紋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漆紋綺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藉由 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漆紋綺,再以漆紋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 購屋抵押貸款,因而借得款項由其提領使用,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登記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 資金周轉、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陳靜棻於94年3 月10日獲得銀行撥款 後,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漆紋綺同 意,擅持漆紋綺買受房屋時所交付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印 章,向代書林錦滿謊稱漆紋綺欲將上開房屋過戶予被告,並 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資料上,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 誤,於94年3 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認定 如前),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張玲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漆紋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持其買受房屋時所交付 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印章,委託代書將上開不動產所權由 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3月10日撥款400萬元 並代償被告前積欠臺北五信合作社之貸款365 萬元,並塗銷 上開不動產原有之第1、2順位抵押權,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 第1 順位抵押權後,剩餘款項由被告提領使用,嗣林錦滿依 據告訴人簽立之前揭授權書,於94年3 月30日檢具相關文件 ,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伊當初透過王銘龍、陳靜棻 找告訴人當人頭辦貸款,係假買賣過戶,且告訴人與王銘龍 間,尚有其他不動產借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往來 ,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貸款為業,告訴人對於伊所有上開不 動產過戶其名下辦理貸款後再過戶回伊名下之事實,從頭至 尾均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時係陳靜棻找伊幫忙過戶辦貸款短暫3 個月等語,且不否認 有於94年2 月15日簽立授權書等情,惟其對於授權書所載授 權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核貸撥款後,是否須經其同意,始得 在將上開不動產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其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簽立授權書時,僅簽署其姓名,至於 授權委託事項係屬空白,伊無同意被告可將上開不動產過戶 回去,必須要先將貸款清償,再過戶予被告,並堅稱除本件 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借伊名義辦理過戶、貸款等語。然證人 王銘龍於本審理時則稱當初授權書打字與手寫部分均已寫好 ,授權範圍就事上面所寫內容,陳靜棻協助被告將不動產過 戶給告訴人辦貸款取得融資,伊幫忙跑腿,將文件拿給林錦 滿代書辦理,林代書根據授權書之內容,依被告之要求延續 辦理,當時借用告訴人名義貸款,貸款完成後過戶回去做轉 售,再做清償動作,另有淡水之房子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辦 理貸款等語;另證人林錦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前,曾撥打電話詢問有關過戶之事,意 思不是真正要買賣,是要做人頭,伊告訴告訴人若本人沒來 一定要寫授權書,伊按照授權書內如及陳靜棻要求,將上開 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再過戶回來給被告,另外陳靜棻亦曾委 託伊辦理淡水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再從告訴人過戶給第3 人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之初, 係同意借名登記擔任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被告無法按 期清償,始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 目的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且其證述內容不惟與被告陳述 內容相左,更與證人王銘龍、林錦滿上開陳述內容迥異,是 其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臺北縣淡水鎮○○街74號2樓(臺北縣淡水鎮○○○段12283 建號)及坐落土地(臺北縣淡水鎮○○○段261 地號)持分 之不動產,曾於93年間借名過戶於告訴人名下,並由告訴人 及李梅貞為共同借款人,向交通銀行(現改制為兆豐銀行) 辦理購屋抵押貸款600 萬一情,業經證人王銘龍、林錦滿證 述如前,並有交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房貸消費授信報核表、 授信情形表、房屋擔保放款合約、該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撥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93年10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王銘龍全權處理就其名下臺北市○○○路○ 段37 號6 樓房屋之出售、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相關事宜 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立上開授權書在捲可佐;再告 訴人曾於94年間,以其名義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由
王銘龍擔任保證人,該貸款則由王銘龍負責清償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告訴人於94年8月17日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按,堪 認告訴人與王銘龍間,確有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持其買受房屋時所交付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印章 ,委託代書將上開不動產所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即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王銘龍間,尚 有其他不動產借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往來,告訴人 係以借名登記貸款為業,告訴人對於伊所有上開不動產過戶 其名下辦理貸款後再過戶回伊名下,從頭至尾均知情等語, 應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與王銘龍間既有不動產借告訴人名義辦理 過戶及貸款之往來,且其2 人間復有金錢往來,其對於被告 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完成後,復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回被告 名下一事應可知悉,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與王銘龍、林錦滿及漆紋綺為共 同正犯,然被告與王銘龍、林錦滿及漆紋綺間,就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見前述, 是王銘龍、林錦滿、漆紋綺等人涉案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偵 辦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