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155號
TPDM,97,自,15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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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5號
自 訴 人 鮑益勤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王是琦
 弄1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周慧芳律師
      陳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是琦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鮑益勤係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總經理,因與被告王是琦擔任董事長 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司)間,在業務上具 有競爭關係。被告曾代表立積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智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9日簽訂「技術買賣暨授 權契約書」,將屬於天工公司之權利私相授受。被告明知立 積與揚智公司均無權使用或讓與天工公司之權利,經天工公 司於9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提醒後仍執意使用。自訴人本相 信被告有和解之善意,於96年1月15日與被告舉行會議,被 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曾「表示歉意」,亦即對自訴人陳述之 事實及認知並無任何質疑或否認。但因被告對於天工公司所 提出之和解方案毫無回應,自訴人方於96年6月1日委託薛進 坤律師,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3996號存證信函表明:「天 工公司業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求 償,請求法院審理貴公司與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嫌侵害天工 公司工商秘密一案,受理法院亦於96年5月30日開庭審理, 特此告知,請各位董監事依法處理,請查照。」,並提出附 件之有關天工通訊對事件始末說明(本院96年自字第134號 卷一第16至21頁)給立積公司、立積公司之董事謝叔亮、白 忠龍、徐立德蔣尚義鄧維康、監事謝詠芬等人。被告明 知自訴人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內容均為真實,並無妨 害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96年8月28日,具狀向址設臺北市○○區○○路131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 ),對前述附件內容作不實之指控(詳細內容如附件一), 並以自訴人於95年9月間至96年間,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及合 作夥伴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易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 公司)、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光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散布被告竊用自訴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不實訊息(詳細內容如附件二),誣指 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第22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被告向法院提起之前揭自訴, 經鈞院為被告鮑益勤(即本案自訴人)無罪之判決,被告代 表立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度臺上字第88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6年度臺上字 第927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被告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案件中,除於自訴狀申告如 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外,並追加自訴人於95年9月間至96年間 ,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及合作夥伴明泰公司、海華公司、智易 公司、臺積電公司、安捷倫公司、光寶公司,散佈不實訊息 之事實部分,有被告在該案件中,於97年3月3日所提出之刑 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該院卷二第13至14頁)。雖該案 件之承審法官以該追加部分所述之事實,自訴人之真意尚難 得知,且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要件格式不符,認追加起



訴不合法(該院卷二第159頁)。但被告既於該案中,以書 狀向法院陳明自訴人有前揭散佈不實之訊息,有妨害名譽之 行為云云,形式上已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雖事後 經認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但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有就該追 加事實為審究之可能,自亦屬本案自訴範圍,合先敘明。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96 年 自字第134號案件中,誣指自訴人有加重毀謗、毀損營業信 譽罪,後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被告在該案件中提出之96 年8月28日刑事自訴狀、97年3月3日之補充㈡狀(詳本院96 年度自字第134號卷一第1至21頁、卷二第13至20頁)、本院 96年度自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以被告既代表立積公司於93年2月19 日與揚智公司簽訂之「技術買賣既授權契約書(含附件)」 、96年1月15日被告曾與自訴人會談,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存 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之事項均屬事實,自訴人並無誹謗、毀 損營業商譽之故意。又證人呂世賢彭英展朱麗華(EVA 朱)等人之證述,及朱麗華96年8月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 證明自訴人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實,且即使被告懷疑係天 工公司之人員在外散布不實訊息,也應以特定、具體之員工 為自訴對象,豈可草率以自訴人為被告而提起前案自訴。故 被告係明知前案自訴之內容均為不實,而仍對自訴人提起前 揭自訴案件,顯屬誣告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天工公司在自 訴人鮑益勤帶領下,於95年間,在美國,對立積公司告一個 的案件,96年又告伊背信洩密。之後竟然對立積公司之董監 事發存證信函,說我們知法犯法、說我們偷東西,還說我們 已經認錯,對我們的團隊是無法承受的侮辱。所以,在該自 訴案件(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中告鮑益勤毀 謗,是為了維護我們的心血及個人的品格,並非誣告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自訴 案件,再於97年3月3日以刑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追加自訴內 容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刑事自訴狀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20頁)、刑事自訴意旨補充㈡狀(本院 96年自字第134號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刑 事自訴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34號判決被告鮑益 勤無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情, 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96年度自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 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8至297頁)。故被



告曾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毀損營業信譽罪之自訴,並於 該案件中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陳述應足認定。但附件一、 二所載之事項,是否為不實?是否為被告所明知?即被告提 起該自訴案件,是否明知為不實而出於誣告之主觀意圖,或 基於其他原因,則屬應審究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案件中,指訴自訴人涉有妨 害名譽等罪嫌,係以該案自訴人於96年6月1日寄發之臺北安 和郵局03996號存證信函1份及附件有關天工通訊對事件始末 說明。依前述存證信函及所附之附件所示文字,已足使被告 認為自訴人有向揚智公司之董、監事謝叔亮等人提及被告與 立積公司有竊取天工公司商業機密乙節,應甚明確。但被告 於附件一㈠至㈦、㈨所陳述之事項,均為被告於擔任揚智公 司通訊部門協理時,揚智公司與天工公司間之工商秘密糾紛 ,及被告事後於93年2月29日從揚智公司離職,另成立立積 公司後,是否繼續使用前述從揚智取得之工商秘密之糾紛。 此部分,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積公司或 之前任職揚智公司時,確有侵害天工公司工商秘密之事實。 而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於93年2月19日所簽訂授權契約書 以承接之「設計暨服務合約(DESIGN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DSA),係由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Epic, Inc.下稱美商天工公司)所簽 訂。該契約委託美商天工公司設計PA(Power Amplifier) 功率放大器,並非揚智公司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天工公司( Epicom)所簽訂,此有立積公司於93年2月19日與揚智公司 簽訂之技術買賣既授權契約書、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公司之 DSA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且美商天工公司( OEpic)係美國公司,與於91年11月1日設立,與屬臺灣公司 之天工公司(Epicom)分屬不同法人格。又代表揚智公司與 美商公司簽訂DSA之人並非被告(英文名稱為Shyh-Chyi Wong),而係Hsi-Yuan Hsu等事實,亦有前述DSA影本、美 商天工公司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中譯本見第 201至209頁》、第130至133頁、第134至153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99頁)、 天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107至111頁)。另揚智公司與立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以承 接系爭DSA乙事,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認定 :揚智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立積公司關於承擔DSA之契約關 係尚未成立生效,立積公司並無履行設計合約之義務,亦經 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書影 本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綜上,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PA技術並非天工公司所研發、其亦非代表揚 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公司簽署DSA之人,及被告與揚智公司簽 訂並用以承接美商天工公司PA技術之授權契約書尚無成立生 效,從而並無何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可言。是被告於前案 指訴自訴人有妨害被告名譽等,顯非無據,故被告主觀上認 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提起前案自訴,難認有何誣告之 故意。
㈢、被告固以自訴人所為散布如附件一㈢、所載「立積公司成立 後3至4個月期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 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 之進行,而藉此過程繼續取得天工之工商機密」。但立積公 司(設立初之公司名稱為立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1段246號7樓,與揚智公司之總公司、 臺北辦事處地址分別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新竹縣工業東9 路3號4樓、臺北市○○區○○路1段246號2樓均屬不同。且 被告於立積公司93年1月7日成立後2個月左右之93年2月29 日,即辭去揚智公司員工一職並辦理移交手續,而於93年3 月1日任職於立積公司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 度審自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判決中認定屬實,有前揭法院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62至68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93年1月7日府建商字第0930003041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揚智公司公開 資訊列印資料、揚智公司92年度年報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應足確認。是被告為申辯前揭 事實,乃於前案自訴本案自訴人構成妨害名譽,尚非無稽。 故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㈣、自訴人雖另以於96年1月15日之會談中,被告確曾向自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應明知自訴人於存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之事 項均屬事實,並以96年1月15日之會談錄音、本院96年度自 字第134號勘驗筆錄、在場證人王啟祿之證述為憑,而認被 告事後再提起自訴,自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在該 次會談中是否對自訴人表示歉意乙節,為被告自始否認。細 究該錄音帶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有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 秘密作不法使用之事實,或表達對不起、抱歉之文句。經本 院調閱該次會談錄音之勘驗筆錄屬實(本院96年度自字第 134號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證人王啟祿在該案件 中雖證稱:「王是琦鮑益勤的陳述並沒有提出任何反駁, 顯示他們基本上是同意天工通訊公司的陳述,....過程中王



是琦也有表達歉意,鮑益勤基於這個情況,同意向對方提出 和解的相關條件。在會議過程中,自訴人王是琦有提到她第 一次接到2005年的存證信函,她說她傻眼,不知道如何處理 ,所以請教立積公司的律師,王是琦就依照他們律師的建議 ,採取相關的措施,而沒有直接回應我們,這部分是好像在 表達他們不希望以法律訴訟的方式,但事實上他們有採取法 律的行動,所以我覺得是有表達歉意。另在會談快接近最後 的時候,王是琦有段發言,她突然中斷發言,抿一下嘴、點 個頭,依照她前後的語意及肢體動作,我覺得她是在表達歉 意,同時鮑益勤在聽到她的話之後也有表達沒有關係、並安 慰她的意思,從這裡面可以感受到她是在表達歉意,雖然她 沒有明確的說出對不起或抱歉的字眼」等語(本院96年度自 字第164號卷二第164頁反面)。證人王啟祿前述證述,雖可 證明其曾見聞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有中斷發言、抿嘴、點頭 等動作,但被告是否有表達歉意,均為證人王啟祿之主觀感 覺推論。故依前述勘驗筆錄、證人王啟祿之證述,或可推斷 自訴人依其主觀認知,認被告在該次會議中表示歉意,對自 訴人陳述之事實無質疑或否認,而認自訴人事後於96年6 月 1日發存證信函與立積公司董監之事實並無妨害名譽等故意 。但顯不足以此推斷被告確明知前述存證信函及附件所陳述 之事項均為真實,而虛構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㈤、又被告在前案固另以自訴人於95、96年間,陸續對立積公司 之客戶或合作伙伴散布立積公司之產品抄襲自訴人之公司, 或因天工公司在美國對立積公司提出侵權訴訟之關係,將影 響或延誤立積公司出貨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詳如附件二) ,而提起前案訴訟。但證人即立積公司之業務人員彭英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從明泰公司的KELLY、光寶公司的EVA 朱、海華公司的LINDA口中得知天工與立積公司訴訟的事情 ,主要都是提到我們公司與天工通訊公司之間有侵權的訴訟 ,他們擔心影響後續出貨事宜,特別請我們去做解釋。光寶 公司的人有提到天工通訊已經勝訴,其他兩家沒有提及這個 問題。我們公司去向這三家公司解釋時,不包括被告。客戶 只有提到天工通訊的人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9 頁 )。證人即當時擔任光寶公司採購人員之朱麗華(EVA朱) 則於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7頁)是我發的 ,發這個電子郵件是因為有二家公司(立積、天工)有相互 的訴訟,有請二家公司出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公司屬於代 工工廠,對我來說他們有官司問題會影響我公司的產品。至 於由何處得知該訊息我忘記了。發電子郵件後,立積公司是 否找我澄清,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有無跟立積公司的人說立



積敗訴,他們侵害天工的權利一事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參以證人彭英展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 第2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自訴人對他人說天工 通訊與立積的訴訟已經判決立積公司敗訴,但是有聽到客戶 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科技公司說是天工說的,惟未聽 聞上開客戶提及是何人散布此訊息」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 卷三第26頁)。證人即立積公司之呂世賢亦於該案件審理時 證述:「2007年8、9月間,光寶集團採購EVA告訴我們,天 工公司有人告訴她,天工與立積公司在美國的訴訟,侵權官 司勝訴」、「2007年8、9月間,光寶集團的採購EVA用電子 郵件信箱告訴我們,有關天工與立積公司官司的情況,我們 立即通知立積公司,當時白正順副總及江志銘一同前往光寶 集團跟EVA作解釋,EVA當下告訴我們,天工有人告訴她天工 在美國告立積公司侵權官司勝訴,EVA怕會影響公司出貨, 故請我們當面作解釋。」且證稱:其未從自訴人口中聽到前 開事實、EVA亦未提及是何人告訴她該等訊息(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三第25頁)。核證人彭英展朱麗華呂世賢之證述 ,佐以證人朱麗華(Eva Chu)於96年8月9日所寄發,收信 人為Steven Chu,內容載有「請告知rich wave與epicom 官 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問題」 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1份(詳本院卷一第217頁) 等情觀之,以立積公司之客戶光寶公司,因自天工公司人員 聽聞前述訊息而擔心該訴訟影響其公司之出貨,致寄發電郵 予立積公司員工Steven Chu請求澄清。又自訴人於96年6 月 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立積公司董、監事指控被告有侵害天工 公司商業秘密之情事。依前述二事件之發生時間接近、內容 雷同,衡情,應足使被告認自訴人極可能即為散布該傳聞之 人。故被告具狀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縱未極盡 查證之能事,但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非事出無因,足認被告 並無誣告故意。
㈥、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商業計畫書等資料 (本院卷一第頁233頁),並以如被告不提出,則聲請傳訊 高啟弘劉慈祥曾仲凱吳欽智劉郁芬STEVEN CHU等 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顯無 必要。又自訴人聲請就96年1月15日之會談錄音再做勘驗( 本院卷三第42頁)。但該次會談既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4 號案件中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訴人聲請 勘驗,無非在確認被告在該次會談中,確有表示歉意之意思 司。但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是否表示歉意,與被告是否明知自 訴人所陳述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直接關係,故本院亦認無再



為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 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本院96年自字第 134號案所指訴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等情,係出於其合理 懷疑,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尚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
㈠、上開存證信函本文中記載「貴公司及董事長王是琦女士涉嫌 將天工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作不法使用」等語,係屬無中生 有,天工公司迄今無法證明其有何工商秘密遭自訴人不法使 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猶在進行中,被告以此 為藉口,以存證信函散布指稱上開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王 是琦及立積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㈡、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㈠記載「揚智公司委託天工公司( EPICOM)設計SiGe2.4GHz功率放大器之設計服務合約,由當 時擔任揚智公司通訊部門之協理王是琦代表揚智與天工溝通 、協調及簽約‧‧‧」等語,惟揚智公司從未委託天工公司 進行任何功率放大器之設計,實際上揚智公司係與美商天工 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OEpic)簽訂服務合約,但被 告卻刻意為不實之記載,其目的顯係故意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
㈢、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㈢記載「立積公司成立後3至4個月期 間中,王是琦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仍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 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 過程取得天工之工商秘密」等語,惟自訴人王是琦於自訴人



立積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公司之電子 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而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更未藉 此過程取得天工公司之工商秘密,故被告指控不實。㈣、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㈣記載「2004年4至5月間天工要求‧ ‧‧王是琦協助取得最後尾款時,‧‧‧方得知立積從揚智 獨立後並無意接手該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即無意償付該設 計服務合約規定的美金175萬元之功率放大器產品銷售權利 金,立積並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等語,惟自訴人王 是琦從2004年3月1日後已為揚智公司之離職員工,自訴人立 積公司亦未承接設計服務合約,自訴人王是琦從未有協助取 得最後尾款之行為,自無所謂「推回給揚智」等情。㈤、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㈤記載「2005年初,天工於市場上得 知立積公司開始推銷2.4GHz SiGe功率放大器,‧‧‧被告 在新竹老爺飯店詢問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相關事項時,王 是琦表示該公司推銷之商品為立積所擁有之射頻TR x產品, 並非使用天工公司工商秘密的功率放大器,‧‧‧,惟到 2005年底,立積公司又再在市場上積極推展矽鍺SiGe製程生 產之PA功率放大器,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奪客戶重疊之PA 市場」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推出之功率放大器產品,本 為自身所研發設計製造,且被告之天工公司根本無SiGe製程 生產之PA功率放大器產品,故無重疊之PA市場可言,被告謂 自訴人立積公司以低價策略與其爭奪市場自屬荒謬,乃不實 指控。
㈥、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㈥記載「天工在2006年中透過公開市 場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託專業技術專家為線路剖面分 析比對,發現立積公司所推出之SiGe功率放大器與天工當時 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 PA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同‧‧‧ ,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商品, 乃係立積非法使用天工移轉給揚智之工商秘密,至此王是琦 明顯違反其對天工之保密義務及立積明顯侵犯天工之智財權 」等語,惟自訴人立積公司係以至少15個月以上時間,斥資 開發技術、製程,研發本身之產品,完全無被告所誣指之情 節,另上開存證信函中衊稱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產品與其產品 相同,亦完全不實。況被告比對之對象係產品規格書,非實 際技術部分,且被告未描述相關技術比對內容、何部分產生 侵權、竊用被告之天工公司何項營業秘密,被告直指自訴人 侵犯其智財權,目的顯係誤導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讀者,以 為自訴人2人有所不法。又自訴人王是琦對天工公司更無任 何所謂之保密義務。
㈦、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㈦記載「揚智在2004年9月13日正式



通知天工不移轉設計服務合約給立積公司‧‧‧,依據保密 合約第4條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揚智公司外,凡 參與本計畫之揚智員工在當時及離職之後亦需保密」等語, 惟自訴人2人與天工公司間無任何保密契約,自訴人更無保 密義務,被告所陳述完全不實。
㈧、附件中一、背景事實:㈧記載「2006年12月18日天工在美國 對立積及王是琦提出法律訴訟‧‧‧,王是琦一方面又透過 天工董事長邰中和安排與被告及天工副總王啟祿在旭陽投顧 公司內協商和解可能‧‧‧,會議開始後,王女士先以商場 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對天工造成損失表示歉意,並希望知 道天工的和解條件以免除雙方在法律訴訟上之耗損」等語, 惟自訴人王是琦完全無所謂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為闡明真 相及息事寧人,乃出席該會議,會議時自訴人從未言及係商 場經驗不足而犯下錯誤,且從未對天工公司造成損失而表示 歉意,被告如此描述,只是刻意凸顯自訴人王是琦有不法之 行為。
㈨、附件中二、總結部分記載「立積在分離揚智以獨立經營的過 程中,明知王是琦及其技術團隊握有天工所交付給揚智之工 商秘密,立積不得持有及使用,但王是琦及立積在爾後不僅 知法而犯法‧‧‧,王是琦及立積公司的不法作為以對天工 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害‧‧‧」等語,惟被告此段總結直接 污衊自訴人2人已構成違法,顯然是以文字刻意毀損自訴人 王是琦之名譽及自訴人立積公司之營業信譽。
附件二:
㈠、2007年中,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散佈被告公司之產品抄襲自訴人公司,且將因訟訟影響出 貨。
㈡、2007年中,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散佈被告公司之功率放大器,係自訴人公司所設計,被告 公司產品侵權。
㈢、2007年5月間,自訴人向立積公司之客戶智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散佈立積公司之產品抄襲天工公司,構成侵權。㈣、2006年9月至10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合作伙伴臺灣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行銷主管,散佈立積公司之PA為天 工公司所設計。
㈤、2007年3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合作伙伴安捷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散佈立積公司之IC設計抄襲天工公。㈥、2007年8月間,自訴人對立積公司之客戶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散佈立積公司與天工公司之官司,天工公司已取得勝 訴,詆毀立積公司竊用天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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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