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人傑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其中關於:⒈被告應向原告報告,依雙方所簽 訂之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 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合約約定客戶交寄郵件予被告之明 細,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之餘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數額俟 第1項行為完成後補陳之等部分,嗣原告於訴訟中經對帳
後,於98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就上開聲明部分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65萬3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於此一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以99年4月29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均基於兩造間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6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經營之達迅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迅公司)、捷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捷郵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郵聯遞 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由訴外人楊玉珍律師(以下簡稱 楊律師)擔任見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買賣價 格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 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本訴原告)依本 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本訴 被告)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第3條第2項就 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待97年2月底前確認依本約第2條 約定計算之金額,扣除本條第1款金額後,餘額按月分期 開立18張支票支付。」。據此,被告應於97年2月底前依 上開約定提出原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予被告之 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依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1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遲未依 約履行,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2日發97年貞律 字第0822006號函予被告,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被告各營 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嗣被告雖交予原告客 戶明細表乙份,惟其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詳見後述)。
㈡兩造依據鈞院諭示之對帳方式,已由被告於98年12月1日 交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 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經原告核 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筆;扣除金額為0元之部分發票後 ,總計在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 所列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22836萬7465 元(含稅)。爰臚列名單內每一客戶各月份交寄郵件之金額 及總數,並依發票金額大小排列,如原告98年12月18日民 事準備㈠狀附表4(下以【附表4】代稱)所示。依據系爭 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係 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經確認此一 買賣價款金額後,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 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 再將餘款交付予原告。故依據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被 告應負有義務再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計算式〈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一再辯稱其提供之客戶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原證3 )內容確屬真實云云,謹簡要答辯如下:
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97年2月底 前確認本案經營權之買賣價格。而系爭3家公司之經營 權既已自96年7月31日起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掌有相 關財報資料,自然負有義務先提供屬於客戶名單之交寄 郵件金額供原告核對。被告縱使無法即時向原告取得客 戶名單或欲爭執名單內容,惟楊律師既為被告公司之法 律顧問,經被告聘請擔任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同時負責 保管該份名單,被告衡情應可自行向見證人取得客戶名 單以利後續主張,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惟被告於合約期 間結束後,不但未確實依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計算買賣 價格,亦未自行向楊律師取得該份客戶名單,反而自承 在97年8月22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才「自行 整理出客戶明細表及金額」寄交予原告云云(參被告98 年10月2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由被告上開辯詞可知, 系爭被告自行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並非以兩造 締約時之現有客戶名單作為基礎,而是為求降低應支付 予原告之金額,嗣後整理之內容,自出現大量疏漏錯誤
,難予採信;而被告所稱自行整理計算交寄郵件金額云 云,更顯然與合約精神不符,可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確實 履行契約明載之買賣價金計算、交付義務。
⒉經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 之發票原本,並與被告逐筆核對後,兩造就部分金額繕 打錯誤、換開另張發票等細部差異,已不爭執。對此, 原告主張在約定期間內,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之發票金 額應為2277萬6667元,開立予捷郵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 55萬2496元,合計2332萬9163元。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中, 共3筆金額合計4萬0170元,嗣後已全額折讓,故不應列 入約定期間內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發票金額。依據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勞務並開立統一發票後,若發生 折讓情事,應即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作為申 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被告雖主張上揭發票 金額,嗣後已全額折讓,惟查原告取得之發票原本,該 3筆郵件交寄後並未發生折讓,總金額仍係4萬0170元。 被告既主張該3筆發票均已折讓,本應依法取得折讓證 明單並提供予原告核對,以實其說;惟被告依據本合約 提出交寄郵件明細予原告時,即刻意隱匿其所稱之「折 讓」情事,導致被告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竟低於發票實 際記載之金額,益證被告實有故意低報交寄金額、以求 減少應給付價金餘款之嫌疑。
⒋被告另主張為客戶寄送郵件之收入中,應扣除包裝收入 ,而僅計算代為寄送普通郵件及掛號郵件之收入。故依 據被告提出開立予寶楹公司之發票明細表,發票金額除 扣除折讓金額後,應再扣除包裝收入,始得作為依據本 合約計算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2.5倍之基礎。惟觀諸被 告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影本,被告提供之 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 及包裝收入,是「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被告執行投 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之一,實無任意排除 、切割之理;而系爭合約第2條「客戶交寄郵件金額」 等文字,復未明文排除包裝收入,則被告自行將包裝收 入排除於交寄郵件總金額之範圍外,顯然已違反本合約 約定。更甚者,被告提出交寄郵件明細予原告時,對於 先行扣除包裝收入達數百萬元之情事,亦刻意隱匿不主 動告知,導致其提出之交寄金額遠遠低於發票實際記載 ,益證被告確實故意低報交寄金額、以求減少應給付予
原告之價金餘款。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最大爭執在於「包 裝收入」是否應計入買賣價格之計算基礎範圍之內,並 非其提出之客戶明細有無遺漏之問題云云(參被告98 年 10月2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期間實際 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金額明細表,可發現貝樂思公司、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所)、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交寄郵件金額均 在500萬元以上(【附表4】第1頁),卻完全未列在明 細表中,導致被告主張之交寄郵件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差 將近五倍,豈能謂「隱匿重要客戶交易明細」之疑義並 非本案最大爭點?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⒌此外,於本件明細表中,記載「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幼敏公司)之交寄郵件集中於96年11月,總金 額合計61萬9048元(原證3第1頁)。惟查,在96年8月1 日至97年1月31日之約定期間內,幼敏公司支付予被告 之投遞郵件費用至少有10筆、金額合計高達208萬9087 元,為上揭被告主張交寄金額之3倍有餘,發票日期並 平均分散於96年8月至97年1月(如原證9)。換言之, 被告確實曾提供幼敏公司投遞郵件服務、並開立發票予 幼敏公司;但被告卻在向原告報告交寄郵件明細時,故 意隱匿開立予幼敏公司之實際發票金額,益證被告提供 予原告之交寄郵件明細並非真實,而係故意以少報多, 隱匿實際交寄金額。
⒍再者,本案經鈞院勸諭被告配合進行對帳後,已發現被 告提供之客戶交寄郵件金額僅為實際金額之五分之一左 右,落差甚鉅。舉例而言,在合約期間內委託被告寄送 郵件之客戶中,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貝樂思公司)之金額為最大宗,總額高達2650 餘萬元(【附表4】第1頁第1筆),其中被告開立之編號 UX000 00000、VU00000000、VX00000000等數張發票, 單筆金額均分別超過300萬元;惟在上揭明細表中,卻 完全未見上開發票。而另一客戶英屬開曼群島香奈兒精 品公司在合約期間內每月均曾委託被告寄送郵件(【附 表4】第3頁倒數第7行),總金額約23萬餘元;但在系爭 明細表中,卻顯示該法人客戶96年8月至10月均無交寄 郵件,總金額也只有6萬餘元(原證3第2頁倒數第5行)。 按【附表4】是由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中,選 取符合見證人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交寄郵件之發票後製 作,金額並無虛偽錯誤之可能,確屬被告在合約期間受 託寄送郵件之收入。惟被告為求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
金餘款,竟故意隱匿實際交寄郵件金額及客戶數量,落 差將近5倍之多,導致兩造無從確認移轉經營權之最終 買賣價格,實有違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被告一再抗辯 其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為真實,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㈡原告提出【附表4】所列之所有廠商,均確實為兩造96年7 月26日締約前,曾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 ⒈其中貝樂思公司在系爭合約約定期間開始之前1日即96 年7月31日,原告當時經營並列為業務移轉標的之捷郵 公司,曾針對郵件投遞費用開立發票乙紙予貝樂思公司 ,金額為20萬1930元(即原證12,買受人記載為0000000 0,即貝樂思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為捷郵有限 公司之統一編號);另貝樂思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 每月均曾委託原告投遞郵件,此有捷郵公司每月月底開 立予貝樂思公司之發票共6紙可證(見原證14)。由此可 知,貝樂思公司確實為兩造締約前,與原告有緊密業務 往來之廠商。故被告辯稱貝樂思公司為其自身之客戶而 與原告無關,即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明被告蓄意隱匿實 際交易客戶及交寄郵件金額,以求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 價金餘款,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迄今仍未就 扣減交寄郵件金額之原因詳予說明,本案自應以被告向 國稅局申報之發票資料作為基礎,核算合約期間內被告 受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實際金額(如【附表4】所載)。 茲臚列【附表4】所示之客戶,於系爭合約開始前,委 託原告寄送郵件之發票號碼、日期,如99年3月25日民 事準備㈡狀附表5(下以【附表5】代稱)、99年4月29 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6(下以【附表6】代稱)所示。 ⒉關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附表4】所列之多數廠商,應 係曾與原告進行交易、但兩造締約時已無往來之「歷史 客戶」,或同時與兩造有業務往來之「共同客戶」,方 導致原告計算之交寄郵件總額大幅增加云云。惟查系爭 合約書中,並未針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格給予任 何限制或特定要件,則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有業 務往來之廠商,依合約文義即應列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 及第4條所稱之「現有客戶」,並無例外,是被告以上 開理由主張扣減交寄郵件金額,即屬違反合約約定,並 無理由。次查,兩造於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 業務,被告理應熟知民間投遞業間之競爭及合作關係, 締約時更應明白瞭解原告當場交付予見證人楊律師之客 戶名單中,存在被告所稱「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
之可能性。而上開事項涉及買賣價格總金額之計算結果 ,直接影響雙方締約意願,顯然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重 要事項,若對此有不同意見,理應於締約前提出並與原 告磋商。惟被告明知此一狀況,簽約時仍未特別要求在 合約內明訂客戶要件,可知兩造締約當時,並無針對客 戶資格予以設限之主觀意思,而是認許由原告先交付客 戶名單予見證人,被告若有意見再立即向原告請求更正 ,以完成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計算及交付。但被告自身 怠於在簽約後立即確認客戶名單內容,違反合約精神及 買受人之配合義務在先,自不得於締約後長達2年之久 ,臨訟始主張特定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應予扣除。再者 ,系爭合約自96年5月間開始洽談業務移轉事宜,不論 締約備忘錄、系爭合約書文字之起草、見證人律師之指 定,均由被告公司主導完成,被告理應清楚瞭解系爭合 約條款之真正意義,包括買受人取得客戶名單後須盡速 確認內容並表示意見之義務、所謂「現有客戶」並無設 定資格要件等事項。而觀諸雙方磋商過程中擬訂之備忘 錄及系爭合約內容,均未對現有客戶之交易時段設定限 制(即歷史客戶),或排除雙方均有往來記錄之廠商(即 共有客戶),則被告自行擬訂合約文字,卻在締約後2年 臨訟之際突然為相反解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締約時交付予見證人楊律師之客戶名 單內,高達16%之客戶已解散、消滅或歇業,因而無法 確認此份名單之真偽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合約內容 既未限制現有客戶之資格或條件,則依據合約精神,凡 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得列入現有客戶名單之 內;而縱使部分客戶於締約前夕即已解散,惟已消滅之 公司絕無在締約後再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可能,不可能 增加交寄郵件金額總數及系爭合約買賣價格,顯然更完 全不影響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及被告之締約權益。反之, 若在被告在合約期間內開立發票予客戶之總金額電子檔 案中,顯示該廠商仍存續並繼續營業,即屬於兩造締約 前真實存在、締約後仍與被告有交易記錄之現有客戶, 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即不得再予扣除。被告以此為理由抗 辯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實屬無據。
⒋按系爭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指明應以拆帳等方式處理「 共同客戶」之交寄郵件金額,則被告若主張共同客戶之 交寄金額應予扣減,即應對此扣減主張之契約或法律依 據,負擔訴訟上舉證責任。其次,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締 約精神可知,係由原告出售原本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
公司、捷郵公司之業務予被告。則縱使部分客戶原本與 兩造均有業務往來、同時委託雙方寄送郵件,惟系爭合 約簽訂後,該等共同客戶原本欲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業 務量,將全數移轉由被告負責。此一發生移轉之業務量 及應收投遞款項,縱使只是該共同客戶委外寄送郵件總 數之一部分,仍屬原本原告可獲得之公司收益,而必須 列入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交寄郵件金額。因此,不論 由系爭投遞業務移轉之合約精神及內容文字觀之,共同 客戶原本即在原告出售業務予被告之範圍內,實無扣減 交寄金額或與被告拆帳之可能。
⒌被告於99年2月8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辯稱其已支付之 包裝費用應自交寄費用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提 出本件客戶交寄郵件費用中包裝費用之詳細金額,先不 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交寄費用必須扣除包裝費用,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係購買原告所經營3家公 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 資遣、應收應付帳款」。換言之,該條既已列明應排除 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 寄郵件費用之內。如上所述,被告自身為民間郵件投遞 業者,並負責系爭合約文字之草擬,理應知悉郵件包裝 為投遞業之主要業務之一;被告既未在磋商時主張要求 扣除包裝費用,嗣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扣除。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99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5】所列現有客戶先前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歷史交 易記錄,部份未提供發票證明,部份發生於96年8月被告 取得業務經營權之後,部份則為締約時已無交易關係、對 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之歷史客戶,乃主張應予扣除云云。惟 查:
⒈【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6年8月以後之客戶:經蒐集 、整理相關歷史發票記錄,原告已提出該部份客戶在96 年7月31日前交易之發票(如【附表6】,改列為原告開 立發票日期在96年1月至7月之客戶),足證該等廠商均 為兩造締約前夕仍持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現有客 戶,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已無依據。
⒉【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6年1月到97年7月之客戶: 該部份廠商為兩造締約前夕原本就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 現有客戶,應為本件業務經營權移轉之契約標的主體, 被告並陳稱不爭執該部份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僅主張交 寄郵件總金額仍有扣減之必要云云。
⒊【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3年至95年之客戶:查兩造 經營之民間郵件投遞公司,業務範圍之重要內容之一為 企業廣告、DM、活動宣傳、郵購目錄之寄送。其中部份 較具規模之百貨零售業,消費客群本即相當廣大,縱使 每年可能僅因週年慶、母親節等特定活動而委託民間郵 遞公司寄送廣告、傳單一次,但交寄金額及可得利潤仍 相當可觀,並有按年度委託寄送之業界習慣。對此,觀 諸95年間曾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名單,有包括特力 翠豐(即特力屋)、寶雅、大葉高島屋、京華城及漢神等 大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附表6】第9頁以下),即可 察知該部份廠商確實為原告之現有客戶,僅因96年度未 及委託原告寄送郵件,即因兩造簽訂經營權移轉合約, 而改為委託被告公司寄送。是姑且不論系爭合約並未明 文排除所謂「歷史客戶」,本案衡情仍應列入未及在96 年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 應予扣除。
⒋【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2年以前之客戶:查系爭合 約,並未針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格設定任何限制 或特定要件,則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之廠商,依據合約精神、文義,即應列入第2條及第4條 所稱之「現有客戶」,並無例外,被告自不得以「歷史 客戶」為理由,主張扣減交寄郵件金額。
⒌【附表5】未列舉交易發票時間之客戶:本件締約時, 已當場交付客戶名單乙份予見證人楊律師。被告對該份 名單之內容縱有意見,卻未立即向見證人取回名單進行 核對,亦未在合理期間內表示異議或請求原告更正,自 不得臨訟再表示不同意見。故被告自身怠於在簽約後立 即確認客戶名單內容,違反合約精神及買受人之配合義 務在先,自不得於兩造締約後長達2年之久,臨訟始主 張特定客戶應予扣除。
㈣被告以其新店營業所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總營業額為計算 基準之方式,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因系爭合約並未限 制以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為準,原告移轉經營權之部分, 尚包括其他地區。
㈤被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將其未投遞之郵件 委託被告投遞,原告尚未支付投遞費用共56萬3497元,被 告乃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抵銷債權明 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 (被證 2);而被告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萬2649元部份 【459666 + 22983(稅)= 482649元】予以折讓,此有折讓
證明單乙紙(原證10)可稽;其餘8萬0848元之尚未寄送之 郵件,因被告當時無法投遞,最後由原告委託郵局協助投 遞,自行吸收支出。以上經營權移轉期間投遞業務交接之 細節,均由被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洽談妥當,雙方並無意 見;故原告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之抵銷主張顯非事 實。
㈥被告再主張自96年7月31日起合約所列3家公司之經營權移 轉由被告取得後,客戶仍將委託寄送費用共計78萬4149元 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卻未轉交予被告,被告乃就此主張抵 銷云云。惟查,被告既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自應 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或證明原告曾收受客戶支 付之上開投遞費用卻未轉交予被告。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 於經營權移轉後曾持續收受投遞費用,其抵銷主張自屬無 據。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訴被告業已依約提出原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 之明細,並請原告核對確認,惟未獲回應,此有台中36支 000000-0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未經對帳,即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價金餘款債 權發生之原因,係以原告依約應提出予被告之「現有客戶 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為據 ,是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買 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以,原告固 稱已將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交付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楊律師 ,並提出上開明細為證,惟楊律師於鈞院98年11月23日審 理時證稱:「(契約書第4條第1款,現有合約底下以手寫 『另補』,這是證人的字跡?)是。」、「(當時為何要 記載這樣的字眼?)當天這份資料沒有提出來,應該是乙 方表示會再提出,所以我註記『另補』,但是後來並未再 提出來給我。」、「(簽約當天,兩造有任何人提出任何 資料給你?)我有在日前提出壹份,我手上持有的合約書 及附件、客戶代號全稱統一標號共81頁,應該也是當天由 原告交出來的。」、「(你拿到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 之後有無交給強訊郵通的丙○○閱覽?)我沒有辦法回答 這個問題,但是我可以確信這些資料沒有由強訊郵通帶走 ,由原告自行跟被告處理。」、「(當時兩造有無就這份 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討論?)因為這份資料很簡單,印象 中,他們自行說好處理客戶名單的部分,而且當時雙方氣 氛很好,我只是個現成的見證人。」、「(這個客戶明細
表是本件買賣價格計算重要的基礎,你身為見證人,當時 為何沒有考慮將乙方所提出的客戶交易明細作為契約的附 件?)因為雙方在非常愉快的情形下合作,而且後續也有 一些約定要去處理,契約第8條還規定乙方要擔任甲方的 顧問半年,當天乙方並未將完整的相關資料帶到事務所, 當時我的認知最重要的是甲方要交錢給乙方,其他事情他 們會自行處理。」等語。可見原告當日並未將「現有客戶 交易明細」資料備齊,而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未附現有合約,並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現有客戶 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內容 不符。又依證人楊律師所述當日資料均未由被告帶回,而 應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等情,足徵兩造當日對於系爭合 約書第4條約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內容尚未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再觀諸楊律師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客戶資 料中,竟列有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已解散、 廢止之公司,益徵該份原告主張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 顯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固以見證人楊律師提出之客戶 名單、客戶資料據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現有客戶 交易明細」,然因該筆資料存有上開多項疑義,足使原告 主張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是此部份仍有待原告舉證提出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 約定之確實「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 約,客戶資料等),否則即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自 應承擔敗訴之風險。
㈢況且,原告所提供該份「現有」客戶名單竟列有原告公司 、早在契約訂定前即已解散之公司(如:高峰股份有限公 司、海蒂山國際有限公司、光源凝集股份有限公司等), 以及於契約訂定前已廢止之公司(如:新中央股份有限公 司),是該份「現有」客戶名單顯不實在,原告欲請求買 賣價金之餘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提出真 正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 戶資料等),或是證明其所提出之該份現有客戶名單為真 實,否則實難以進行後續買賣價金之計算。又,原告於「 現有客戶交易明細」未交付完全且交付不實之情況下,卻 於9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被告各 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被告只好自行整理 出客戶明細表及金額,並於97年9月4日寄達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核對確認,原告於其時不核對確認,現卻指稱該份客 戶明細表及金額不實。況且,被告所提該份客戶資料明細 表及金額,經兩造於準備程序逐筆核對後,除有部分金額
繕打錯誤、換開另張發票等細部差異外,兩造最大爭執即 在於「包裝收入」應否計入,是以,兩造對金額之爭執並 非肇基於被告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名單問題,而是對 買賣契約標的金額之計算是否包括「包裝收入」之契約解 釋問題。
㈣查原告舉若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情形,而謂被告公司 所提明細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告該項指謫,係其未經對帳 所為片面之詞。茲舉訴外人幼敏公司為例說明如下:查幼 敏公司雖為原告所提客戶名單內之客戶,惟幼敏公司在兩 造訂立本約之前,一直均係被告公司之客戶,此有被告公 司之配送單彙總表(被證3),足以證明雙方最近半年之 交易情形。關於被告公司與幼敏公司之交易,均由業務蘇 美華接洽,而幼敏公司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與 被告共交易14筆,其中發票號碼UX00000000、VX00000000 均為蘇美華所接洽;VX00000000、VX00000000乃蘇美華離 職後由承接其業務之羅忠發所接洽;XX00000000是承接羅 忠發業務之魏君業所接洽,是上開業績係被告公司業務蘇 美華所開發,與原告無關。至於發票號碼WX00000000及WX 00000000之業績為原先原告公司之業務李佳軒及陳鳳麗所 開發,係被告公司購買原告經營權所產生,其中發票號碼 WX00000000部份:郵遞費用12萬3810元、包裝費用3萬500 0元(均未稅);WX00000000部份:郵遞費用49萬5238元、 包裝費用14萬元(均未稅),因此,被告將郵遞費用共計61 萬9048元列入其所製作提供予原告之明細表上。至於原告 所提原證9所列發票號碼VX00000000及VX00000000均為業 務蘇美華接洽所獲之業績,與承受原告之公司無關,此觀 原證9所附該發票下方業務Su的簽名可證。至於被告開立 予寶楹公司郵遞費用有1520萬6589元(未稅);開立予捷 郵公司郵遞費用47萬9940元(未稅),與原告不同之主要 的差別,在於是否包含包裝費用在內,並非被告為壓低原 告請求金額,而製作不實的明細表。
㈤關於原告所提【附表4】、【附表5】所載之貝樂思公司, 本為被告主要客戶之一,查96年1至7月被告與貝樂思有31 67萬1671元(未稅,如被證17)之投遞費用.但原告所提出96 年1至6月,每月金額僅10餘萬元。詎原告卻向被告要求以 2650萬9400元金額作基礎予以計算求償金額,原告所求顯 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至於特立翠豐、寶雅、大葉高島屋 、京華城及漢神等公司,原告雖聲稱渠等其客戶,惟查96 年度並未交由原告交寄,此由被告所提示於此期間開立發 票統計表及左列客戶交予被告之交寄明細表,即足以證明
為被告之客戶。
㈥依被證12自95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趨勢長條圖所示:以系 爭合約簽訂後之經濟局勢、產業變化及景氣變化等因素衡 量,原告出賣之系爭公司營業額應降低,為促成本件交易 ,原告曾提供其原經營之3家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 31日之營業額,惟被告依此項營業額作成長條圖,圖示95 年7月至96年7月共13個月期間,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僅有 943萬元,而原告竟主張上開3家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1月 間,每月營業額高達3625萬元,差異達3.7倍,從而,原 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㈦依原告【附表5】所示之資料加以分析,可知該資料所列 客戶,分散在89年到96年間,惟「現有客戶」應限縮在簽 約時尚有交易者,始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真意。倘以96 年間原告所示客戶所開立發票金額總計約9700萬元左右, 僅占有原告主張計算本件全部金額之44.62%,況其中部 分金額為96年8月份被告已取得經營權之後,再加上未提 供發票者佔3100萬元左右,是該96年度金額部分,至少應 扣除上開未提供發票者及96年8月以後之金額。 ㈧被告已支付所有關於包裝之成本費用,則本件交寄費用應 不含包裝費用,細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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