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88號
TCDV,99,重訴,28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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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尹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廣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785,775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91年8月14日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 標售計畫,公開標售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床堆置之 土石堆,由原告以7,760萬元標得,於91年8月20日與被告 簽立土石標售契約(下稱契約書),契約附件之土石堆標 售計畫估價單記載土石數量為456,480立方米,並附註「 本數量僅供參考,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原告給 付全數價金後,被告於91年8月28日將土石堆交付原告管 領清運,原告清運十餘天後已搬離載運土石30萬立方米, 尚未清運之土石堆數量計有559,221立方米(下稱系爭土 石堆)。
㈡被告先於91年9月3日函令原告立刻暫停清運系爭土石堆, 嗣訴外人漢臨公司以所有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為漢臨公司 所有,被告曾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應受該判決拘束。嗣系爭土石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 執字第3864號假執行點交予漢臨公司清運完畢,被告應給 付之買賣標的物數量不足,顯未盡出賣人應負交付買賣標



的物及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㈢承上所稱債務不履行,就本件而言,系爭土石堆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即屬特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6條第1項嗣後不能之 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原告因之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是本件系爭土石堆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 苗栗縣政府中港溪第四次土石販售公告網路資料,每立方 米(原告誤繕為平方公尺)275元,共153,785,775元之賠 償額【計算式:275元×559,221立方米】。 ㈣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其不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指移轉物之 占有,本件系爭土石堆被告尚未移轉占有交付原告受領, 否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何以約定於作業工時屆至後, 尚未清運之土石原告即不得再清運?縱認被告已履行交付 義務,然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顯未 履行第348條規定出賣人之義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況被告所辯已履行交付、原告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者 ,係指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此經鈞院92年 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石 堆,係未能載運之559,221立方米,兩者並不相同。 ㈤被告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成立要件之一,須買受人為 善意,並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原告非系 爭土石堆之善意買受人,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惟查,動產 物權善意取得之善意,指受讓人於取得物之移轉占有時不 知出賣人對交付之物無所有權;權利瑕疵擔保之善意,指 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不知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二者顯 然有別。本件原告於標得系爭土石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當時並不知被告並無所有權,如若知之,自不可能以7, 760萬元之高價購買一所有權歸屬顯有爭議之標的物。均 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僅認定原告於受領系爭 土石堆之移轉占有時已知悉被告並無所有權,並非認定原 告於締約時已知悉出賣人即被告對系爭土石堆無所有權。 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主張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悉系爭土石堆有權利瑕疵, 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主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 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主張「系爭權利瑕疵係因原告 之故意行為致未能除去」,推論「原告本件請求乃權利濫 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瑕疵擔保係出賣人責 任,買受人並無除去之義務;再以,撤回上訴係訴訟當事 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並無損被告已取得全數買賣 價金之既得利益,何來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明知其無系爭 土石堆之所有權,其取得占有仍基於無權認定所有權歸屬 之檢察機關之發還通知,卻仍公告標售,致原告信賴公務 機關之標售有合法權源,給付價金買受,迨原所有權人出 之主張權利,被告竟一味苛責原告未能堅持上訴,渾然忘 記自己係「盜賣」行為之始作俑者,坐視原所有人與原告 爭訟數年,更誣指信賴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而標得之原告為 侵蝕國庫、權利濫用,毋寧為法治國家之笑談。 證據:提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 第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 決、被告91年9月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裁全五 字第12011號假處分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 3864號假執行接管切結書影本各乙件、苗栗縣政府中港溪 第四次土石販賣公告網路資料乙件。
貳、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已將系爭土石堆交付原告管領完畢,則縱認系爭土石 堆屬第三人所有,原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其權 利即無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固 主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土石堆為漢臨公司所有,且原告未善意受讓其所有權 ,被告曾訴訟參加,應受該判決拘束云云。惟第1381號判 決就有關爭點之見解已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 全部推翻,且該判決經二、三審維持而告確定,程序完整 而嚴謹,顯非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係因原告故 意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所得比擬。則本件就有關爭點 之判斷,自亦無庸受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拘束 。
㈡縱認本件應受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拘束, 原告請求仍屬無據,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 須買受人為善意,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已



認定原告受讓系爭土石堆非屬善意之買受人,則本件顯不 符合上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況系爭權利瑕疵 係因原告對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未積極應訴、 缺席言詞辯論庭期,及提起上訴後故意撤回上訴而未能除 去,其最終目的為侵蝕國庫,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乃權利濫 用且悖於誠信。且原告以土石單價每立方米275元為計算 損害賠償之標準顯然過高,被告否認其請求。
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間 偵辦大安溪盜採土石案件,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 字第008382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通知將該河區域內土石堆 發還被告。
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標售計劃案件案號 N910801號,原告於同年8月14日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兩 造於同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標得之土石堆總數量為859,221立方米。 原告得標後,已搬離清運之土石堆數量為30萬立方公尺,嗣 經被告於91年9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11830號通知原告 暫停清運,尚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數量為859,221立方米。 訴外人漢臨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石堆,經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系爭土石堆為漢臨公司所有,原告 未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辦理,後撤回上訴確定。 漢臨公司就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另案起訴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亦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328號辦理,判決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非漢臨公司 所有而駁回其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漢臨公司 之上訴確定。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 之規定,是否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或得依該條但書規定, 得主張該裁判有不當?
就原告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被告是否已經交付給原告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
若認原告方面尚未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可 否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為若干?
伍、法院判斷:
本件被告可不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參加效 力之拘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 ,既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應使本訴訟之裁判 ,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 以免得參加訴訟制度變成毫無價值。然若參加人係參加二 件以上之訴訟,而該等訴訟之裁判有歧異時,則如何適用 上開規定,自仍有討論之空間,尚不得如原告所主張當然 適用某一判決,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1.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12月18日曾主 張其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訟,經本院分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本 件被告於該案件係擔任該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被告 (即本件原告)一方之參加人,審理過程訴外人撤回系爭 土石堆中已由本件原告搬運遷離之部分,而僅就現場尚未 搬離之土石堆提起訴訟,本院審理後,於92年4月2日判決 認為訴外人漢臨公司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判決該案 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土石堆當中之現存未搬離部分 559221立方公尺給訴外人漢臨公司,該案嗣經本件原告於 92年5月5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92年度重 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然其後於93年1月8日,本件原告則 具狀撤回上訴,而使本院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 發生確定效力。2.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4月8日 具狀主張其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就本件原告已搬運 遷離之土石堆(30萬立方公尺),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 有物之訴訟,經本院分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案件審理, 本件被告於該案件係擔任該92年度重訴字328號案件被告 (即本件原告)一方之參加人,本院審理後,於93年8月 13日判決認為訴外人漢臨公司並非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人,本件原告已自參加人(即本件被告)善意受讓系爭土 石堆之所有權,而判決駁回訴外人漢臨公司之訴訟,嗣經 訴外人漢臨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1月5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漢臨 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 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上訴確定,且上開判決亦於判決理 由中明確表示不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 決拘束之理由(詳後述)。
㈢本院上開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指 稱:「1.原告(按即訴外人漢臨公司)在另案(按即本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所有權事件於被告(按即本件原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 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亦兼括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 起訴所為之請求相同。嗣原告於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撤回上開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 被告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在另案所有 權事件中既就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併 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自行放 棄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之機會,因得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 力,自堪認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 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究有無理由,倘日後又生訴訟,均有 利用後訴訟程序另為實體認定之意思。於此情形,倘謂原 告得主張本件應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實與誠信原則相違。⒉兩造原有另利用後訴訟程序實體 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意思,有如前述。且參諸被 告不服另案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二審審理 中參加人(按即本件被告)因未受通知未及輔助被告為實 體攻擊防禦,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另案所有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於此情形,倘認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中無論如何輔助被告而為實體之攻擊防禦, 均因本件須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致 參加人對被告可能受參加訴訟之效力所及,對參加人亦顯 不公平。⒊綜核上情,倘認本件受另案所有權事件即本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前揭中 間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顯未兼顧兩造等參與訴訟人間之 公平,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本件自不受本院91年度 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始 屬妥當。」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93年度重 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明確指稱:「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謂:..檢察機關未曾製 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 ,以及完成扣押物封緘等公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檢察機 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效之扣押程序, 其扣押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檢察機關 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之下,則檢察機關始 終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仍屬上訴人所有暨占 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土石堆既未經檢察官 合法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土石堆即難謂為上揭扣押程 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蓋檢察官既未合法扣 押系爭土石堆,亦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 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 占有云云,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又撤回上訴,全案告確定。又 上訴人在另案1381號事件,於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尚堆置於現場、 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亦兼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起訴所為之請 求相同。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 上開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開卷核閱無誤。 惟查另案1381號事件中,並無本案證人邵正興證詞及其所 憑物證等新訴訟資料,且據邵正興證詞及相關物證,現場 檢察官徐鍚祥就系爭沙石,確曾為扣押及發還命令,並公 告周知,及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賴昶勳並簽名於扣案物品 目錄表上,亦如前述。查另案1381號事件既未斟酌本案上 開重要新訴訟資料,則本案自不受1381號事件之爭點效拘 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等語。觀諸上開所述,對 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不拘 束其後之訴訟乙節,已有明確之說明,均堪採憑。 ㈣本上所述,本件對於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究係訴外人 漢臨公司所有,或係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判決所為之認定 容有岐異,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均係擔任原告方之 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 主張上開訴訟之判決不當,然既有二岐異之判決存在,則 就本件而言,被告自應不受參加效力之拘束,亦即本件仍 得就相關爭執,即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



,加以認定。
就本件原告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被告已經交付給原告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該條條文所 謂「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同法第801條之規定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而言,此即所謂「善意取得」。又按動產善意取得理論 基礎,乃係來乃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上,而占 有之公信力係源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蓋動產即以占有 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則信賴此種公示方法,而與動產占 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受法律之保護。
㈡查有關系爭土石堆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1.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8382號 函經濟部水利署(下簡稱8382號函)謂:「①貴轄大安 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 附件(按即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堆置示意圖 ,即本案附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 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 查照。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 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2.台中地檢署據上開8382號函文,於91年7月16日率相關 人員至大安溪現埸查扣相關沙石,其中系爭附圖編號A 沙石,雖於土石堆置示圖(一)中並無阿拉伯數字編號 (查編號A乃本案編號),然現場檢察官徐鍚祥仍予以 扣押並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此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事務官邵正興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扣案筆錄 、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 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埸圖等為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卷第20 2至208頁)。且於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邵正興 證稱:「(法官問你說明解釋一下,這公文如何看得出 來是扣押系爭砂石?)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備考欄裡面 有記明「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共三堆, 所以數量上從「二」改成「三」。還有第三河川局的認 領保管單中特徵欄裡註明「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



右各壹堆土石,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以及扣押現場三 張照片,系爭砂石是有插公告照片的這壹堆。現場簡圖 註記「門口左方土石堆」就是系爭砂石。(法官問系爭 砂石扣押之後如何處理?)七月十六日所扣押的砂石, 都當場發還給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官問當時有無通 知漢臨公司的人員?)依照扣押筆錄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有漢臨公司的賴昶勳先生在場,目錄也有其 簽名‧‧‧」等語。
3.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號 致被告函謂:「有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 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即本案附圖)所示河川 區域內土石堆,經台中高分檢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 依同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贓物發還 本署(即水利署),請貴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 清除,並將辦理結果併說明逐項紀錄送署憑辦,請查照 」,並將副本函送台中高分檢,此有該函文可稽(見本 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 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
4.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台中縣察察局 刑警隊、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 大湖分局、被告等單位,共同於91年7月18日在台中高 分檢簡報室,就台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七六號大安溪盜 採砂案,召開會議,其決議謂:「①對於七月十六日扣 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 局保管。②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按:即指上開包括系爭 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 回。③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 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 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附台 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冊第一一五至一 一七頁)。而為使被告能順利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 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予以拍賣清除,經濟部水利署承 辦人復於同年7月19日簽准並立即調派經濟部水利署轄 下各河川局(含第一、二、五、六、九、十河川局)之 駐衛警察支援被告保管巡防,並同意由被告先行租用巡 防予以車應急支援,亦有經濟部水署公文簽註單在卷可 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 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



料乙冊)。
5.被告於91年8月7日張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 畫,有標售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重訴字第1381號 卷10頁)。嗣於同年8月14日由原告以7760萬元得標, 同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標售契約書;同年8月28日被告 會同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 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爭土石 堆當場點交予原告,同時並請原告依被告所釘定之木樁 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置圍籬,此有開標紀錄表、 標單、標售契約書、會勘紀錄、測量成果表、會勘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卷50至 至89第及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 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6.在被告標售系爭土石堆之際,訴外人漢臨公司曾於91年 8月9日具狀向原審異議,並以檢察官就系爭土石堆扣押 及發還強制處分命令及令被告拍賣處分,均屬違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之命令,經原審刑庭審理結果(91年聲字第2791號), 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刑事庭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全案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石堆自91年7月16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 押並發還被告始,訴外人漢臨公司即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 有管領力,並移由被告占有管領中。嗣被告公告標售系爭 土石堆,並由原告得標,再由被告現場點交予原告,則系 爭土石堆移由原告占有管領。雖訴外人漢臨公司就檢察官 對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違法,並向法院刑 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 是否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未撤銷或變更之前,原 告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連帶信賴被告占有、管理 系爭土石堆,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 投標買受系爭土石堆,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 護,並取得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土石堆交付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就被告而 言,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 以論述,併此敍明.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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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