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TCDV,99,訴,271,201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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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玉珠
      呂黃翔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林憶萍
      李俊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熙
被   告 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憶萍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珠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憶萍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黃翔遠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憶萍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玉珠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原告呂黃翔遠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憶萍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玉珠,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呂黃翔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方面:
㈠撤回對被告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下稱德水園)之起訴 ,追加德水園之園長李俊逸為被告。
㈡變更主張之法條依據,原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增加主張 民法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憶萍李俊逸、童傳盛基金會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玉珠新台幣(下同)1,823,441元、原告呂 黃遠翔1,1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不同意原告追加李俊逸為被告。
㈡不同意原告追加消保法為訴訟標的,原告等非契約當事人 。
貳、實體部分:
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林憶萍李俊逸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珠1,823,441元、原告呂黃遠翔1,19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均為一部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㈡陳述:
⒈緣原告之女黃玟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原告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18日將黃女送入被告財團法人童傳盛基 金會(下稱童傳盛基金會)所經營之德水園,兩造成立養 護契約,每月實際支付月費4千餘元。被告辯稱與童傳盛 基金會訂定之收拖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 約)之當事人為黃玟婷之胞弟黃俊哲而非原告。然此係於 訂約當時係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鳳英表示因黃俊哲在童綜 合醫院服務,較好聯絡,並稱由於黃俊哲係童綜合醫院之 員工,可以給予優待,要其於當事人欄簽名之故,但相關 費用均為林玉珠支付,是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為林玉珠 無疑。孰料於98年9月5日中午1時許,據被告即該院教保 員林憶萍口述,黃玟婷當時位於德水園四樓走廊,欲買綠 茶喝但未獲理會,在無人看管下,竟通過應上鎖卻未上鎖 之通道門,單獨至戶外空中花園,而後更自空中花園跌落 一樓停車場。德水園發現後先將黃玟婷送往東勢榮民醫院 急救,再轉梧棲童綜合醫院,於當日下午4時50分宣告不 治。
⒉查,黃玟婷墜樓係因童傳盛基金會之履行輔助人林憶萍疏 於養護照料,未適度安撫,更讓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 之黃玟婷單獨通過未上鎖之通道門至戶外空中花園,顯有 重大過失,童傳盛基金會依契約關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不得以選任監督 無過失而主張免責。又,林憶萍有重大過失侵害他人生命 權,亦構成侵權行為;童傳盛基金會乃僱用林憶萍之人,



應與林憶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俊逸為童傳盛基金會 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德水園安全設施及人員配置不足有管 理疏失,原告等另於刑事程序對李俊逸提出之告訴,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聲請再議,應負擔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第184條、185條、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25,981元,為原告林玉珠所支出。 ⑵殯葬費:407,460元,為原告林玉珠所支出。 ⑶慰撫金:原告為黃玟婷之父母,感情甚佳,養育黃玟婷 近三十寒暑,此次因被告照顧不周造成天人永隔,是原 告等各請求1,110,000元。
⑷扶養費:黃玟婷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原告 義務,於原告年老後可擔任照護、養護工作,此非不可 評價為金錢。故黃玟婷仍有扶養能力,僅得減輕扶養義 務。是原告分別請求扶養費各200,000元。 ⑸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因系爭養護契約第15條定 有不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足見被告童傳盛基金會 於擬定系爭養護契約時認知衍生之契約糾紛屬消保法之 消費爭議。查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等人不實指控 原告、且將死因歸咎於死者,難期日後虛心檢討,自有 判令懲罰性賠償金以促其注意之必要。
林憶萍就本件意外確有過失,原告等稱通道門未上鎖乃平 日庶務之正常、林憶萍本於耐心安撫黃玟婷黃玟婷受安 撫後不再吵鬧而坐於長椅云云,與林憶萍黃玟婷頭七時 ,在靈前自承伊未說話安撫黃玟婷之陳述,及於案發翌日 98年9月6日上午、黃玟婷頭七98年9月11日當晚,及在大 甲殯儀館及98年10月16日數次跪求原諒之行為前後反覆。 再查,縱如林憶萍事後所述,黃玟婷在空中花園長椅處, 而長椅至掉落處距離很遠,若林憶萍有看到或聽到,應該 來得及阻止,否則就是林憶萍判斷錯誤或疏忽。被告再稱 林憶萍之跪求原諒係受林玉珠恐嚇所致,然若林玉珠確有 上開行為,則為何林憶萍無任何追訴動作?
⒋本件意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蒐證調查後,亦認 為林憶萍確有疏失,以99年偵字第7289號將林憶萍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認為德水園之院生為身心 障礙者,對於危險之認知能力薄弱,倘獨處易生意外,而 林憶萍明知黃玟婷生前曾有爬窗行為,理應嚴加防範且避 免讓黃玟婷獨處,但林憶萍疏未注意及此,釀成本件意外 ,為有業務上過失。況黃玟婷生前雖有智能障礙,然彷彿



孩童般無經濟憂慮亦無感情問題,且未投保商業保險,與 他人更無仇恨,是本件意外,純屬教養院人員照顧疏忽所 致,絕非自殺。
⒌又童傳盛基金會於案發當日人力配置不足。依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規定,住宿生活重建機 構應置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1:3至1:7。查案發當日 ,院方值勤人員經林憶萍自承只有伊及另一位外籍勞工, 但受照顧者共19人,童傳盛基金會僅配置林憶萍1名教育 員,人力配置即不符上開規定,且與被告答辯案發當日分 配有一名固定教保員及一名領有護理執照的外籍員工,加 上一名機動性的教保員前後矛盾。再者,被告先後兩次提 出案發當日之人員配置表,其中外籍員工前載為「陳氏心 」後載為「黃氏水」,尤有可疑。況黃玟婷為重度智能障 礙,如同無行為能力人,嚴重或完全欠缺辨別事理能力, 不得讓其單獨活動,倘若有人員全程照護在側,即不會發 生本件意外。如童傳盛基金會認人力確實吃緊,亦應將智 障兒集中至較安全地區看護,但童傳盛基金會捨此而不為 ,任由黃玟婷單獨在四樓空中花園之高危險區域,確有嚴 重疏失。
⒍德水園之空中花園圍籬等防護措施尚有疏漏,依原證六現 場照片所示,花園外圍之矮牆僅1公尺、鐵欄杆約1.5公尺 ,圍牆上雖有架設安全網,然該安全網僅高85公分,任何 人皆可爬上鐵欄杆旁之矮牆,進而爬上鐵欄杆,即有墜落 危險,遑論住居該處之智能障礙者,尤須特別保護。查院 內寢室之安全網設置皆在1.5公尺以上,幾乎達到天花板 ,縱院民自行攀爬,亦不會發生高樓墜落之程度,由此可 知空中花園之安全措施較之寢室,尚有疏漏。且案發後, 院方已於矮牆上設置黑色鐵絲網以防院民攀爬、亦將通往 空中花園之通道門上鎖,在在益徵案發前之防護措施確有 疏漏。況目前德水園之院長李俊逸與案發當時之院長賴吟 香不同,前院長是否因本案而去職,亦可為究責之參考。 ㈢證據:提出黃玟婷之身心障礙手冊、童傳盛基金會繳費收 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意外現場照片、醫療費收據 、喪葬費收據、 鈞院檢察署起訴書、黃玟婷頭七當日錄 音譯文及光碟、憑震宇等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塔位價 格書。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案發當日,通道門未上鎖,乃平日庶務之正常。德水園四 樓空中花園平日即為院民休息走動、洗衣曬衣、抒發身心 之場所,故而室內通往空中花園通道門平日並不上鎖,為 開放狀態,此已有德水園園長李俊逸於本件意外之刑事偵 查庭中證述,亦經林憶萍自認。核該通道門既無應上鎖之 規定與要求,則林憶萍於案發當日未將該通道門上鎖,乃 平日庶務之正常,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不斷爭執林憶萍未 上鎖具有過失,卻無法提出任何對此門應上鎖之行政法規 或德水園內部行政規定,則以此為怪罪林憶萍具有過失, 並無理由。
林憶萍並無不理會或不安撫黃玟婷。98年9月5日林憶萍於 四樓院區看護7名院民午睡休息,當時黃玟婷不願臥躺休 息,向林憶萍吵鬧要喝綠茶。因綠茶飲料之販賣部位於一 樓,林憶萍同時需照護其他6名院民,不得離開,遂勸慰 黃玟婷待下午2時,他名教保員到四樓接替看顧責任後, 再陪其到一樓購買飲料。黃玟婷受安撫後即不再吵鬧,惟 每隔一段時間又會間歇性的表示要喝飲料,林憶萍再次柔 言規勸,黃玟婷再受安撫平靜。對於黃玟婷數度吵鬧要喝 綠茶之情緒,林憶萍不斷以耐心溫和態度安撫,黃玟婷每 次亦於受安撫後即不再吵鬧。是林憶萍並無不理會且不安 撫黃玟婷,原告所認應有誤會。
⒊當時黃玟婷數度吵鬧要買綠茶喝,受到安撫後於四周閒晃 而步行至戶外休閒活動空間(即原告所稱之空中花園), 林憶萍曾規勸黃玟婷進入室內休息,但黃玟婷執拗不肯而 坐於休息長椅上。因林憶萍黃玟婷所坐之長椅僅數步距 離,為其得看護照顧之範圍內,遂於此距離內隨時注意黃 玟婷舉止,室內恰有另一院民受黃玟婷先前喧鬧被吵醒而 大聲嚎哭,林憶萍恐院內之其他院民受驚嚇被吵醒,遂於 距黃玟婷數步之範圍內,安撫該吵鬧院民。詎料不過數秒 之隔,林憶萍突見黃玟婷由花台墊高攀爬圍牆而跌落另側 ,林憶萍高聲阻止並奔向黃玟婷已不及阻止。林憶萍於隨 時得照顧黃玟婷之距離內同時安撫另位院民,也隨時注意 黃玟婷之所在情形,已善盡保護注意義務,嗣後,黃玟婷 突而跑向圍牆做出危險動作,確非林憶萍當時所得想像與 預知,縱不及阻止,亦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被告 就黃玟婷自行走出通道並無爭執,惟原告謂被告前後陳述 矛盾云云,被告所述黃玟婷自行走出通道到空中花園,而 坐於長椅,與林憶萍陳述黃玟婷自己走到空中花園,兩者 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⒋原告稱林憶萍黃玟婷頭七坦承疏失,跪求家屬原諒等語



。實則當日係林玉珠咄咄逼人並恐嚇林憶萍跪承疏失,且 黃玟婷林憶萍院民之一,看顧期間發生意外墜樓,林憶 萍自責不已,其至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已。按是否有應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應由法院依具體客觀情形判斷,非由當事 人主觀臆測。再按一般親身經意外死傷驚嚇之人,容易形 成心理創傷之症候群,因而產生強烈的歉疚、自責、罪惡 感,為臨床上常見之意外經歷之反應。是林憶萍之跪求原 諒,係情緒擴大渲染反應,並無從為林憶萍是否有過失之 認定。再德水園與林憶萍本於道義責任至現場表達哀悼致 歉之意,乃屬人情義理之慣常,目的不過是希望家屬內心 寬慰,使事件於彼此互諒下平靜落幕,自不宜以此種民情 慣俗為被告責任之認定。林憶萍等未提出刑事追訴,係因 頭七當天家屬有激動反應乃人之常情,此不能據以反證無 被告所稱之情形。
⒌童傳盛基金會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不構成第188條連帶 賠償責任:
⑴童傳盛基金會所聘任之教保員林憶萍,經過中華啟智工 作人員協會受訓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並獲殘障福利專業 人員培訓結業合格,係具備專業知識能力合格優秀的教 保員。且其具有責任感,行為謹慎小心,平日對院民極 有愛心,態度溫和有耐心,院民亦多喜歡且願意配合其 教導行為修正。童傳盛基金會編列林憶萍黃玟婷教保 員係屬適合且有助於黃玟婷之安排,童傳盛基金會已善 盡選任監督責任。
⑵德水園之硬體設施為臺中縣政府所設立,所有安全設備 均達縣政府各項要求之標準,每年亦定期為各項設施之 檢查申報。即便為本件黃玟婷所在之戶外休閒活動空間 ,周圍亦架設高達2公尺之安全護欄,平日該場所為院 民曬衣及活動空間,揆諸一般人之觀念,並不會認為該 休閒活動場所有造成院民危險之虞,已對於院民之安全 善盡為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⒍按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範,以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行為主體當為自然人,此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同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揭示,被告童傳 盛基金會為法人組織,並無所謂自然人之故意或過失,自 無可能構成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李俊逸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查98年9月5日事發當 時,德水園之園長為訴外人李香吟李俊逸尚為副園長, 因李香吟當日休假,李俊逸始代理園長業務,無法決定安 全設施及人員配置,且原告另於刑事程序對李俊逸提出之



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被告童傳盛基金會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本件意外之發生,已由保險公證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查童傳盛基金會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係被 保險人(即童傳盛基金會)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行為在 保單載明之營業處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以及被保險人營 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 外事故。本件意外,保險公證人認定係黃玟婷自身行為 所致,被告人員已善盡照護管理責任,並無過失。 ⑵童傳盛基金會就德水園人員配置並無不當。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乃屬對於提供 住宿生活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日間工作人員及夜間 工作人員之遴用人員比例要求,並非指人員配置需隨時 保持此一比例,此亦顯見教保員無法亦步亦趨照顧其中 之一的院民,而係將注意力平均分予受照顧之院民。原 告稱黃玟婷重度智能障礙,如同無行為能力人般,須教 保員隨侍在側,顯為逾越法令之要求。再者,一般智能 障礙者之動作遲鈍緩慢,習慣為重複性動作,甚少有突 發性的行為,故而對其等之照顧亦無需要達到一對一之 人員照顧比例。再查案發當日值院民於寢室的午休時間 ,德水園四樓分配有1名固定教保員及1名領有護理執照 的外籍員工,加上1名機動性教保員,已足以照顧四樓 總數18位院民。
⑶童傳盛基金會就德水園之設置及管理措施並無缺失: ①德水園之硬體設施配備皆符合縣政府各項要求之標準 ,每年亦定期檢查申報已如前所述。一般圍牆、欄杆 設備乃在預防一般人平常生活之活動安全,殊難預防 刻意、危險的特殊行為。若謂設施須至預防刻意及危 險之特殊行為為標準,福利機構恐僅能將院民固定於 床鋪使其不得自由行為,始能避免。雖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安全環境標準應高於一般公共場所,然亦不 宜無限上綱,始為公允。德水園之院民雖有許多智能 障礙者,然其平常生活領域範圍與一般人並無不同, 若院民刻意性、危險性的動作,自非一般安全設施所 得避免。
②查德水園空中花園四周皆圍有高度2公尺之圍牆、欄 杆及安全網,除非刻意攀爬,否則以一般人平均身高 並無不小心墜落之危險。原告以「任何人皆可爬上鐵 欄杆旁之矮牆,進而爬上鐵欄杆,即有墜落危險」而 謂德水園安全設施有所疏漏,應有誤解。實則原告所



稱「矮牆」應屬「花台」,一般花台高度為1公尺係 屬正常,原告將花台認定為隔離性的「矮牆」,係有 違一般常識認定,且莫名苛求花台高度提高,自無理 由。
③原告稱被告於案發後,派人於矮牆上方設置黑色鐵絲 網以防院民攀爬,而認被告防護措施確有疏漏有缺失 云云。核被告於案發生所設置者,係「黑色塑膠網」 ,以防刺傷院民。然設置此網可能僅為多舉一舉之措 施,因院區原來的設施已足以保障一般院民之生活安 全,對於刻意為危險動作之院民,即便有此一塑膠網 圍住,仍不足以阻止。又德水園嗣後間歇性將通道門 上鎖,僅因事發後,院民及教保員心情受影響,為避 免人員心情起伏過大,對空中花園暫採選擇性開放, 待事件告一段落,擬將空中花園景觀調整後再為開放 ,與本件並無干涉。
⑷97年2月18日黃玟婷由其家人帶至德水園,由訴外人即 黃玟婷之胞弟黃俊哲與童傳盛基金會訂定「收拖收容身 心障礙者契約書」,是契約當事人為童傳盛基金會與黃 俊哲,並非原告等人。當時係因林玉珠認為自己年歲已 大,以後可能會先走,不能照顧黃玟婷,也無法處理契 約相關事宜,便請黃俊哲為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是 被告並無違反當事人真意指示其簽名。原告既與童傳盛 基金會無契約關係,向童傳盛基金會主張不完全給付自 無理由。縱認原告得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請求,童傳盛 基金會已善盡照顧保護黃玟婷之責任如上所述,並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
⒏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亦為可議: ⑴殯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係以必要 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揭示。殯葬費乃指收殮及 埋葬費而言,非收殮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自非第192 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範圍。
①依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8日功德及佛事費用收據,其 中功德費36,000元非必要之殯葬費用。
②依大甲禮儀服務社明細表所列,其中白布毛巾18,600 元、紙厝13,000元、骨灰缸38,000元、大鼓陣7,000 元、國樂團9,000元、佛事對卷38,000元非屬必要之 殯葬費用;小靈鮮花、換花費用35,000元顯屬過高, 5,000元以下始為合理。
③原告再提出收據日期為99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合



計18,460元之對年拜拜款項,已屬黃玟婷過世後1年 ,原告祭祀之費用,並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 ④原告請求納骨堂使用費20,000元、管理費6,000元屬 管理費用,非收殮及埋葬費用。
⑵慰撫金:黃玟婷為重智智能障礙及癲癇患者,無法自理 生活須賴旁人照顧,現意外過世,原告身為黃玟婷之父 母雖不免有所遺憾,然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較常況為低。 反之,林憶萍從事特殊障礙人士之看顧工作,對黃玟婷 墜樓雖無不法故意與過失,但仍傷心自責不已;另者, 童傳盛基金會為慈善法人團體,資力並非富裕,以為國 家民眾貢獻心力及幫助弱勢為宗旨,本諸院民之需求與 福利為首要考量。黃玟婷墜樓身亡實非被告等所能預料 ,亦非所願,對此事同感傷痛,自無堪認加害行為可言 ,參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其請求 係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扶養費:參家庭訪視計畫暨紀錄表,原告2人皆有工作 ,平均月收入6萬元,經濟穩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參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其等請 求扶養費並非合允。況黃玟婷為智能障礙,本身已無自 理能力,尚須透過原告支付托育養護金委託德水園照顧 ,則黃玟婷將來亦無可能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⑷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反對原告追加消保法第51條為訴訟 標的之主張。德水園並非以企業營利為目的,非消保法 規範範疇;縱令受消保法規範,原告亦無構成消保法第 51條之要件。童傳盛基金會對德水園之人員配置、安全 設施皆符合法令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原告未能具體指出童傳盛基金會有何構成該條之 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系爭養護契約、德水園對黃玟婷之家庭視訪記 錄表、德水園四樓平面位置圖、臺中縣政府對德水園所進 行之各項設施檢測函文及德水園之相關執照、林憶萍結業 證明書、德水園事發當日人員配置表、心理創傷症候群臨 床資料、童傳盛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玟婷之家屬於97年2月18日,與臺中縣政府設立由童傳盛 基金會經營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成立黃玟婷之收托收 容身心障礙者契約。
9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童傳盛基金會僱用之教保員林憶萍 於四樓院區看護院民午睡休息,當時黃玟婷欲買綠茶喝,不 願臥躺休息,嗣後攀爬空中花園圍牆,跌落至一樓停車場,



經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
事發後,院方間歇性將通往空中花園之通道門上鎖;並於花 台上設置黑色塑膠網。
99年4月21日本院至事發地點勘驗測量結果,花台高度58公 分;花台頂端距離鐵欄杆頂端57公分;鐵欄杆離地115公分 、鐵欄杆頂端距白色網繩頂端85公分,鐵欄杆及白色網繩合 計高度200公分。頂端圍牆距離地面高度約2公尺。 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無當事人能力。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 院之園長李俊逸受僱於童傳盛基金會。
原告另於刑事程序,分別對林憶萍李俊逸提起業務過失致 死之告訴,林憶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公訴;李俊逸部分,以同案號作 成不起訴處分。
肆、本件爭執事項:
程序部分:原告追加李俊逸為被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懲罰性違約金為訴訟標的,是否適法?
被告林憶萍於98年9月5日前揭時地有無過失不法侵害黃玟婷 權利之侵權行為?
被告李俊逸關於德水園教養院之人力配置及空中花園安全措 施是否有不足,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被告童傳盛基金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僱用人責任 ?
㈠如被告林憶萍應負侵權責任,被告童傳盛基金會是否應就 林憶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
㈡如被告李俊逸應負侵權責任,被告童傳盛基金會是否應就 李俊逸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
被告童傳盛基金會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養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㈡被告童傳盛基金會之履行輔助人林憶萍對於黃玟婷之照護 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童傳盛基金會僱用之被告李俊逸關於德水園教養院之 人力配置及空中花園安全措施是否有不足,是否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得請求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
㈡喪葬費:就①功德費36,000元、②小靈鮮花、換花35,000 元、③白布毛巾18600元、④紙厝13000元、⑤骨灰缸3800 0元、⑥大鼓陣7000元、⑦國樂團9000元、⑧佛事對卷 38000元、⑨對年拜拜18460元、⑩納骨堂使用費及管理費



26000元等是否屬必要費用?
㈢扶養費:
⒈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黃女扶養之權利? ⒉黃玟婷是否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
㈣慰撫金是否過高?
㈤懲罰性賠償金可否請求,此涉及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伍、本院判斷:
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1月21日以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憶萍、童傳盛基金會 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李俊逸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經 查係就黃玟婷墜樓事故,被告等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本件原告原即有主張不完全給付即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則其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均與雙方於97年2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養護契 約有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可認係同一,且就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而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珠500,100元 及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呂黃翔遠500,100元及利息,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珠1,823,441元、原告 呂黃翔遠1,190,000元及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原告林玉珠非本件養護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告童傳盛基 金會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違約金。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然觀諸 卷附之養護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係黃俊哲,並非原告 林玉珠本人,雖原告林玉珠主張其才是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簽約係因應社工蔡鳳英告訴原告黃俊哲在童綜合醫院服



務,由黃俊哲簽名比較好聯絡云云。然證人蔡鳳英則到庭 證稱:簽契約書前有對家屬說要一位保證人,當時原告林 玉珠為長期安置黃玟婷的考量,因父母年紀比較大,可能 會先走,所以由黃玟婷的弟弟當訂約人,這是原告林玉珠 自己的考慮等語。然本件無論原告林玉珠與被報告童傳盛 基金會訂約時,其考慮原因為何,其出面簽訂書面契約之 人既係黃俊哲,則相關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係黃俊哲,原 告林玉珠充其量僅係連帶保證人而已,則其出面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既非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 據。
被告林憶萍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本件被告林憶萍雖抗辯其就黃玟婷墜樓死亡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則以行為人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憶萍係教保員,而於98年9月5日下午1時 許,被告林憶萍於四樓院區看護院民午睡休息,當時原告 之女黃玟婷欲買綠茶喝,不願臥躺休息,嗣後攀爬空中花 園圍牆,跌落至一樓停車場,黃玟婷受有外傷性休克、胸 腹部挫傷、右側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400號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728 9號偵查卷、98年度相字第1430號相驗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林憶萍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 1.被告林憶萍係教保員,負責照護教養院內身心障礙之院 生,而身心障礙者對於危險行為之認知力薄弱,任其獨 處易生意外,於情緒不穩定時,猶應特別注意其環境之 安全狀況及院生之慣性行為,以避免院生發生意外,此 係被告林憶萍身為教保員所當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2.依證人即德水園教養院教保組副組長劉美玲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於98 年2 月至8月擔任被害人黃玟婷之教保員,期間若有不符合 或不滿足被害人之要求時,被害人就會生氣哭鬧,試圖



離開現場,會離開教室,其並看過被害人有作出爬窗戶 或安全網之危險動作,被害人做一些危險動作,是想吸 引注意,希望教保員能滿足她的要求,且被害人到空中 花園確實需教保員陪同,而院生到空中花園時,若院生 曾有危險行為,原則上院生去哪裏,都會有教保員陪著 等語。又證人陳香連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其在98年3 月以前擔任被害人之生活輔導員,被害人分不清什麼是 危險動作,但她確實會做一些危險動作,被害人個性有 執著點,只要她當下要求的事情不滿足她,她就會做一 些危險動作來吸引我們注意,其個人覺得被害人到空中 花園需要教保員陪同,因為被害人無法分辨危險性,即 便是走路,其都覺得可能發生危險,院生到空中花園須 由教保員陪同,並沒有障礙程度的差別,都一視同仁, 都要陪同等語。另被告林憶萍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其 自98年8月11日起有接觸被害人,屬於協助性質,死者 屬重度智障,平時到空中花園,依規定是要由教保員陪 同,其沒有看過被害人曾經爬窗戶或安全網或其他危險 動作出現,但其知道該事,所有的老師都對其講過,叫 其要預防,事發當天被害人在門的外面,其在裏面可看 到她,當時還有另一個個案在裏面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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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