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呂萬堡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已 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南勢坑小段85-4地號 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移轉於被 告,而該土地於98年10月22日出售,兩造於同年12月12日再 會算清楚,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742 元,並有會算帳目單為憑,詎迄今拒不給付,故依據被告同 意會算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利 息,並主張抵銷乙節,並無理由,蓋原告與呂萬堡間為兄弟 關係,並無互為計算利息,呂萬堡代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 ,均由原告自行支付,退步言,如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故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計算之利息 係自87年9月29日起算,至今已逾越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9,742元,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在多年前陸續向被告之配偶呂萬堡 借款,雙方於89年11月15日結算借款餘額,原告共積欠呂萬 堡3,800,340元,嗣後原告又於90年8月29日向呂萬堡借款 100 萬元,合計借款4,800,340元。原告因積欠上開款項, 故於92年12月16日同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清貴名 下之訟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 務。嗣後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同意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出 價價金則作為償還呂萬堡之借款債權,而經被告會算之結果 ,原告自8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0月30日為共積欠呂萬堡之 利息為3,341,090元(其計算式分別為:⑴自87年9月29日起 至89年11月15日為止共630,143元;⑵自89年11月16日起至 90 年8月28日為止共270,744元;⑶自90年8月29日起至95年 8月30日為止共1,680,119元;⑷自95年8月30日起至98年10 月30日為止共760,054元,合計為3,341,090元,是被告自得
代理呂萬堡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欠231,346 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之配偶呂萬堡間原有之金錢往來關係, 已因原告所有訟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移轉於被 告,而該土地於98年10月22日出售,兩造於同年12月12月再 會算清楚,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3,109,742元,並有會算帳 目單為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會 算出3,109,742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對於會算之金額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否即存於兩造之間而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乃為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及參與上開會算 ,是否即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債務?
一、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之債務由來,乃因原告與其兄弟呂萬堡 間有債務關係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次查,訟爭土地原本 為原告所有,而於87年7月13日登記於訴外人張清貴名下, 又於92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8年10月22日再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萬居名下,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舊式土地 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 參,可信為真。
二、復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會算單,依其記載 意旨,乃先以87年9月29日萬豐花園山莊每股尚欠27萬元, 及呂萬堡之股權所占比例為百分之20,計算出尚欠呂萬堡之 債務總額為540萬元,再依序扣除應付與原告之金額55,496 元(會算有關桃園游泳池呂萬堡代收款7萬元、及電匯金額5 萬元、甲○○代墊華信銀行利息45,496元所得)、17,500元 (甲○○購買白鐵大門先墊付35,000元,計算呂萬堡應分擔 之一半所得)、187,50 0元(會算林東昭自88年6月17至同 年12月18日電匯至中小企銀金額共375,000元,計算出呂萬 堡應分擔之一半)、112,500元(會算呂萬堡於88年9月14日 及28日於中小企銀民間分行私領30萬元,計算出其超領金額 所得)、100萬元(89年9月29日每股分5萬元,呂萬堡分得 100萬元)、100萬元(投資柬埔寨紙器廠匯入林昌吉帳戶之 金額),計算出3,214,504元,再結算89年11月15日585,836 元,合計出3,800,340元,以上業經呂萬堡、兩造及訴外人 呂碧娥簽名確認,是依照上開記載情形觀之,兩造應係就彼 此間投資相關事項及購買大門、與銀行往來所生之費用及於 銀行超領款項進行會算,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在多年前陸續 向被告之配偶呂萬堡借款,雙方於89年11月15日結算借款餘 額,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會算單,與原告所提出之會
算單相比,另有註記「加上90年8月29日100萬元,總計 4,800,340元整」等語,其筆跡顏色深度,與其他筆跡不同 ,顯係被告事後所添加。惟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內容,即 令屬實,然依該會算單記載之意旨,應係原告與呂萬堡間會 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其後雖經被告簽名,然會算內容 並無呂萬堡欲將債權債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之情形。又原告提 出之附件二會算單,其記載有「沿上頁89.11.15.」等語, 另記載應再扣除29萬元(自89年10月8日起至90年5月11日為 止,取回五次房款之金額)及增加100萬元(90年7月6日匯 回美金30,958元換算台幣所得),並計算出4,510,340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則以 沙鹿土地交易餘額7,942,325元(即9,530,000元-支出1,587 ,675元=7,942,325元),再扣除上開欠款4,510,340元,另 又扣除裁判、律師費322,243元,尚餘3,109,742元,此一會 算金額,經原告及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2日簽名,是依照附 件二之內容觀之,其乃延續附件一之結算金額3,800,340元 ,再繼續為結算,是該等金額亦應係結算原告與呂萬堡間之 債權債務,且其中亦無關於呂萬堡之債權債務欲移轉予被告 之記載,更無被告願意支付該筆金額之記載,而被告雖於附 件二上簽名,然此乃基於其有參與附件一之會算延續而來, 復以其為呂萬堡之配偶,充其量可推知其僅代理呂萬堡與原 告會算。至於原告雖將訟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該等土 地出售後之金額仍用來與原告及呂萬堡間之債權債務併同會 算,堪信當初過戶予被告名下乃僅擔保對原告之債權,況將 訟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名下,與被告是否承擔呂萬堡之債權債 務關係,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會算後之金 額,復未能提出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負擔會算金額之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9,742元,及自98年12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