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邱柏宇
訴訟代理人 邱藍田
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啟文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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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彰化縣秀水鄉○○路133巷20弄2號1
樓
趙偉智 住台中巿西區○○○街43號
趙苓均 住台中巿西屯區○○○街193巷6號
毛文娟 住新竹巿東區○○路355巷20號12樓之1
游富銘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3號
林世銘 住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溪龍巷8號
賴柏毓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20號
李毓龍 住台北巿中山區○○○路○段83號3樓
梁世昌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122號
王玉如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段151號
張淑惠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318號
謝幸儒 住台中巿南屯區○○路○段608號3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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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3樓1
傅鼎業 住台北巿中山區○○○路○段23巷27之2
號
周宜祥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2樓1
吳宙全 住台中巿南屯區○○路771號16樓之1
何瑋立 住台中巿南區○○○街65巷26號
楊淑蘭 住台中巿惠文七街96號
洪益章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3樓之3
劉珊如 住台中巿弘孝路19號11樓之7
陳敏雄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4樓之1
汪荷清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4樓之1
廖福浚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4樓之2
陳炳傑 住新竹巿金山八街1號7樓
易名癸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4樓之3
林映君 住台中巿北區○○路458號4樓之2
舒婷婷 住台北巿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34號
高浚峰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5樓之2
賴森泉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5樓之5
邱逸歆 住台北縣新店巿安民街180號
張松允 住台北巿南京東路3段248號2樓
居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6樓之2
梁銘誠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6樓之1
許若茵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6樓之2
陳洪金英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6樓之1
吳程滔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6樓之2
陳世欽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6樓之5
張啟彬 住彰化縣彰化巿長興街133之4號5樓
趙美鳳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7樓之1
洪麗純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7樓之2
林煜欽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7樓之1
許基順 住台中巿北屯區○○路○段782之1號
劉伊倫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7樓之1
吳方瑜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7樓之2
胡伯澤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7樓之5
楊碧雲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8樓之1
詹岳勳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8樓之2
胡繼安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8樓之1
鐘啟川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8樓之2
陳 薇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8樓之1
陳希傑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8樓之2
蔡孟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8樓之5
顏伶軒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8樓之3
郭勵仁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94號
卓世雄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9樓之1
張簡惠玲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9樓之2
游家丞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9樓之1
張裕昌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9樓之2
蔡存良 住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736號2樓之3
居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9樓之3
林燕鈴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0樓之
1
吳挹菲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0樓之
2
林鳳子 住台中巿西屯區○○○街8號6樓
王嬋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0樓之
2
王鳳珠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0樓之
1
劉庭安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0樓之
2
李家溱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0樓之
5
陳敬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0樓之
3
陳瑩如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1樓之
1
李玉雯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1樓之
2
陳美惠 住台中巿南屯區○○○街559號6樓之6
莊彩蓮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6巷30號
游伯文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1樓之
1
張薰文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1樓之
2
陳桂芳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1樓之
5
崔潔民 住台北縣新店巿北新路1段64巷39弄8號
3樓
俞莉華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2樓之
1
林柏樹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2樓之
2
楊洧洧 住台中巿文心路1段73號4樓之3
蕭佳粵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2樓之
2
曾淑儀 住台中巿南區○○路○段222號2樓之1
游寶玉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3樓之
1
吳燕兒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3樓之
2
林文貞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3樓之
1
楊淑蘭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3樓之
1
蘇銀春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3樓之
2
李麗珍 住台中巿南屯區○○○○街91號10樓之
22
蔡存良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3樓之
3
蔡振鐸 住台北縣永和巿仁愛路138號10樓
徐美香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4樓之
2
蔡孟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4樓之
1
簡素真 住彰化縣彰化巿一心東街23巷29弄18號
劉邦丞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4樓之
1
鄒志芳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4樓之
3
劉禮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5樓之
1
蕭秀嫚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5樓之
1
葉俊夫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5樓之
1
楊琦幸 住台北巿內湖區○○路253號
張妙合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5樓之
1
何妘涓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270號6樓之
5
賴坤東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6樓之
1
林靜麗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6樓之
2
黃翠賢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620號
蕭雅智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6樓之
2
唐美英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6樓之
1
邱富鴻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6樓之
2
邱尚明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7樓之
1
林慶豐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7樓之
2
黃于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7樓之
1
張語蓁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7樓之
2
林昌星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0號17樓之
1
唐國豪 住台中巿南屯區○○路○段500號6樓
許惠渝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8樓之
1
劉麗敏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8樓之
2
詹逸州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8樓之
1
陳品全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8樓之
2
林雅紅 住台北巿士林區○○○路○段81巷7號6
樓
曾偉倫 住台北巿內湖區○○路221巷35號5樓之
1
許智翔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9樓之
1
許惠姍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2號19樓之
2
紀月娥 住台北巿信義路4段155號4樓之2
李雅惠 住台中巿西屯區○○○○路16號19樓之
2
葉勝英 住台北巿松山區○○街429巷3號5樓
羅翊菁 住台中巿西屯區○○○街98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及問鼎市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低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 聲明,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0萬元計算10萬分之672之金 額,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原告提出準備書(二)狀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聲明相同,備位聲明則為先位 聲明之減縮(即原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及問鼎市政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減縮為僅對原告給付,原請求金 額為60萬元,減縮為請求「60萬元之10萬分之672之金額」) ,就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相同,核 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係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最低60萬元」,本院於99 年9月9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即99年10月5日前 補充實際請求之金額,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具狀或以言詞補充,則本院自應認定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 金額為60萬元,不生是否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問題。三、另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後主張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台中市「問鼎市政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告問鼎市政管理 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將訴訟要旨告知區 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卻怠於告知,因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告知訴訟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8年3月間經該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2月 28日止。詎被告黃啟文於98年7月間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竟非法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解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職務,另選任被告黃啟文為主任委員,此經原告 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鈞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174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被告黃啟文在審理 期間之98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即原告不得執行系 爭社區主任委員職務(98年度裁全字第4938號、98年度司 執全字第1081號),致原告無法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嗣於 99年7月間聲請撤銷該假處分(99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 又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黃啟文為主任委員之 決議,日後有遭法院宣告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可能, 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支 付之費用數十萬元,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此與 假處分之執行具有因果關係,且社區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社區法定代理人,自得 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31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回復共有物或連帶賠償 所受損失。另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應提出社區帳冊, 計算被告黃啟文執行職務期間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 失數額,並賠償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被告黃啟文為無 權代理,未經問鼎市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出 不合法之費用,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10萬分之672之損害。 3、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問鼎 市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低60萬元,及自99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予假 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0萬 元計算10萬分之672之金額,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社區規約,主任委員為社區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有 權代表社區,故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所為,依法自
得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 黃啟文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為受賠償利益之人, 此部分應為其得享受之利益數額與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混同,或得為抵銷之問題。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指被 告2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98年2月及 99年2月間發放非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2次,共 428000元,另有場地租用費及其他非必要支出逾100萬元 ,此部分均為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 3、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0條第3項規定,管 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出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之,但被告支出之費用,除社區日常 運作所需外,多項非必要開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已造成損害,而該等損害源於假處分事件,限制原 告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被告濫行支付所造成,如何說區分 所有權人因假處分事件而無任何損害?即使排除假處分事 件之因果關係,違反規約濫行支付費用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4、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係基於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之侵權行為。
5、被告等為管理委員之組織、選任事宜均係依據98年2月2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其等事後再召開臨時管理 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更為非法,此正屬98年度訴字第2174 號審理癥結所在。倘98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經法院宣告無效,亦不損及原告受託自系爭社區第1屆管 理委員會所移交委任之代表性,更能證明未經合法選任之 被告黃啟文為無權代理。至於被告抗辯稱管理委員為無薪 給榮譽職,不致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顯然誤解。二、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黃啟文方面:
(一)原告原先擔任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於98年9月間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938號假 處分裁定,停止原告行使其主任委員職權,嗣因第2屆管 理委員任期業已屆滿,已無繼續執行假處分之必要,被告 乃先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告其就假處分是否受有損害行使權利,原告 於99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至99年2月間止,有無因被告聲 請假處分停止其行使系爭社區第2屆主任委員之職權,而 受有損害?被告認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明定:「
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故原告因假處分停止行使職 權,在客觀上不致造成原告任何金錢上損害,且實際上反 而減少、免除使用自己之時間、勞力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 事務。另依原告99年7月23日起訴狀及99年8月6日補正狀 之記載,均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本身究因假處分而受有如 何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選任黃啟文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因日後有 被法院宣告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可能,其所召開區權 會議等,及未經區權人同意支付費用數十萬元將造成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告依法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云云,此與原告本身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無涉,且原 告既稱「日後……可能」,目前並非確定,且日後仍可經 由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追認方式處理,未必 會造成損害。況被告在上開期間處理系爭社區相關事項, 均屬必須處理及進行之通常事務,洵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自無原告所稱造成損失可言。至原告一再稱其「依 法」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云云,其法律依據為何?其如何有請求被告賠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原告並未說明,於法顯然無據。 (三)原告於兩造所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之訴訟,原告竟於99年5月10日追加起訴,主張系 爭社區於98年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無效,即該次選任之第2屆管理委員 亦失其附麗,故原告既已在另案自行否定其本身被選任為 管理委員所由來之98年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無效,益見原告不可能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於9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非系爭社區之 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其於先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猶 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於 法不合。
(五)原告籠統泛稱被告等組織不合法及所召開會議日後有受法 院宣告會議無效之可能性云云,被告等均否認之。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必要,被告 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所召開相關會議 之效力,即使有原告另案所提確認訴訟之法律爭議,亦與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別,被告等自無故意可言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8年3月間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 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止。被告黃啟文於98年7 月間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召開臨時管 理委員會議,解除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另選任被告黃啟 文為主任委員。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受理 後,目前仍在審理中。
(二)被告黃啟文於98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原告 不得執行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務,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 第49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旋即聲請假處分執行,執行案 號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致原告無法執行主任委員 職務。但被告黃啟文復於99年7月間聲請撤銷該假處分, 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撤銷 假處分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停止其行使系爭社區第2屆主 任委員職權之期間(98年9月間至99年2月間止),而受有損 害?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該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之上開假處分裁定因有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而撤銷,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撤 銷假處分民事卷宗,發現被告等係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 2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99年2月28日屆滿,系爭社區亦已重 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並組織新任管理委員會,原假處 分之原因顯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及失其必要性為由,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各情,故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即應以該假處分裁定主文記載之 「不得以其持有之管理委員會印章向第3人合作金庫銀行 文心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提領 存款及行使其他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 行使職權」為範圍,舉證證明原告「個人」究竟受有如何 之損害,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卻為 :「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黃啟文為主任委員 之決議,日後有遭法院宣告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可能 ,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支付之費用數十萬元,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此 與假處分之執行具有因果關係,且社區公共基金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社區法定代理人,自 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31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失」云云,顯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個人究因上開假 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如何之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 9月9日提出答辯狀亦指出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本 身因假處分究竟受有如何損害之情形」(參見該日書狀第2 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就前開主張所謂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為爭執,顯然並未舉證 證明其究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有如何之損害,依前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原告原為系爭社區第1屆、第2屆管理委員,並為第2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第2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8年3月1日 起至99年2月28日止,嗣於98年7月26日,第2屆管理委員 會以主任委員代理人身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任期內達 2次未向管理委員會請假及未委託出席為由,遂召集臨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解任,並重新 推選原管理委員即被告黃啟文為主任委員,原告因此喪失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分。原告不服98年7月26日臨時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 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被告等乃因原告 拒絕辦理職務移交,致使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存款無法提領 使用,遂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 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以上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裁全 字第4938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等卷宗查明無誤, 則原告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而不得行使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 權,尤其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即已 屆滿,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即使未遭解任,亦自99年3月1 日起當然喪失管理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身分,故原告於99年 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不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 主任委員身分,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詎原告猶以其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有權對外代表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固 主張社區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得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共有物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 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 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 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 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參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 基金之所有權人。故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及區分所 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 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而 已,即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第3 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 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被告黃啟文既為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管 理費及社區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即應依據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為執行,倘被告等對 管理費及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委任
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已如前述,縱令如原告主張亦有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仍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主任委員之被告黃啟文為請求,始為適法,此乃 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公共基金,在 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已混同為一,各區分所 有權人即不得主張某一部分款項為其單獨所有,此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自明,即各別之區分所 有權人若遷出系爭社區,對其繳納之社區公共基金並不得 請求返還,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該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以其個人之事由 將對社區公共基金之權利為讓與、抵銷、提供扣押或設定 負擔等。從而原告以「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對被告等 行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而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委任原告代為 行使權利,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被告 黃啟文之系爭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亦不合 法,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均係無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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