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胡蕙蒨
被 告 SALAM TJA.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具狀陳報 不願經本院提解到院親自應訊,有民事陳報狀可稽。其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私下偷拍2 人間之性行為 畫面及原告之裸照,原告因故知悉後,因恐被告將之散布 於外,致原告名譽受損,乃於民國93年間某日,將部分裸 照取回,惟被告仍繼續藏有部分畫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並於98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在其住所出示予原告。迄至 2 人分手後,被告為逼使原告與之復合,竟基於恐嚇安全 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1分40秒許,利用其向 不知情之其女謝紫菱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內容為「把我娘的物品歸還。請勿自誤。我有菩薩 心,希浪子回頭,這星期六你不歸,玉照送人」等語之簡 訊予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以將 散布上開裸照之惡害,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在設於臺中市○ ○區○○路533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大墩店,鄰近臺中市○○路段)內竊取財物 ,亦未在宋楚瑜之競選總部內侵占捐款及竊取其母親所有 之鑽石手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 98年8 月間某日(自載書信日為98年8 月27日),偽稱係 建中校友會校友之身分,書寫內容為「王署長台鑒;平安
。請將此女繩之於法。地址:…胡蕙蒨犯案案例如下:一 、在公益路之家樂福(指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私下解決三百元。二、在宋楚瑜競選總 部,人捐款一千元私吞。有人證。三、竊取我娘之鑽石手 鍊,若需相片願提供。」等語之信件後,將之寄送至警政 署,而以此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原告涉嫌竊盜、 侵占罪嫌,即藉此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犯罪。嗣上開信 件經層轉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該隊 於98年9 月12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循線得知上開恐嚇 、誣告情事,並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於98年10月6 日,在 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 段96巷96弄14號1 樓住所搜 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嗣被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提訊被 告,並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指揮同局員警帶同其至上開 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而被告上開恐嚇 、誣告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被告長期對原告為誣告及恐嚇行為、對原告之家人、親人 為羞侮及騷擾,並於原告之家人、親人住家及工作處張貼 誣告之宣傳單、至原告住處丟雞蛋、砸玻璃、潑水、燒報 紙、破壞原告之交通工具。且原告來自傳統又保守家庭, 被告又迫害原告作為其性奴,若原告不從即以公開裸照之 手段恐嚇原告。原告長期飽受身體及精神痛苦、折磨,因 身心靈重創而致憂鬱症及重躁症,生病時間從88年至98年 。被告不斷羞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親人,使原告及原告 之家人、親人感到丟臉及羞愧,在居住之社區不能抬頭做 人,十分痛苦。原告因對於法律之無知,而任被告對原告 為誣告及恐嚇之迫害,原告更因此羞愧而自殺,此種無奈 及無助之痛苦,實非文字、言語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00 萬元等語。 (又原告於99年8 月19日書狀中雖就請求之損害項目記載 為:精神慰撫金:⒈身體疾病、看病、醫療、車資:11 0 萬元。⒉精神病、憂鬱、躁症、精神疾病:200 萬元。 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張貼宣傳單):50萬 元。⒋非自主之性侵(誣告恐嚇之下):150 萬元。⒌ 誣告中有侵占宋楚瑜之奉獻金:50萬元。損害賠償: ⒈破壞交通工具。⒉數次私入民宅砸破玻璃窗戶、丟雞蛋 、放水、潑水、燒報紙起火:請求40萬元。但於99年9 月 2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就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99年 8 月19日書狀內容係因其不諳法律程序,才會如此記載等 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附此敍明)(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 ,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未張貼任何海報,且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不說任何 髒話,原告兒子之車並非被告所破壞,原告利用司法手段 勒索錢財,請原告舉證被告有至原告家丟雞蛋、弄破玻璃 、潑水、燒報紙等行為。法院亦未判決被告有妨害秘密、 妨害名譽、公然侮辱、非自主性侵等罪行。
(二)證人謝明珠於刑事案件中做偽證。
(三)原告所患憂鬱症係因原告丈夫經商失敗、中風,而原告公 公又因開公司擔任董事長而積欠銀行債務,因原告丈夫未 辦理拋棄繼承而遭法院查封原告丈夫之退休金所致。(四)被告所寫之和解書是因收容所長官說若官司打下去時間很 長,被告因想回家過年,又遭原告欺騙才寫。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述貳、一、(一)段所載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72 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案卷 可資參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且觀諸被告之恐 嚇內容,事涉原告裸照會否遭被告散布,依社會一般通念 上,自足使身為女性之原告心生畏怖恐懼,顯然侵害原告 免於被恐嚇之自由,而此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明確認定, 復查無其他變態事實得認原告可獨例外。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前述貳、一、(一)段所載之誣告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證人謝明珠於刑事案件中做偽證云云置 辯。但查: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案 件中亦指訴歷歷外,被告對於自己確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 (自載書信日為98年8 月27日),以建中校友會校友之身 分,書寫內容為「王署長台鑒;平安。請將此女繩之於法
。地址:…胡蕙蒨犯案案例如下:一、在公益路之家樂福 (指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三百元,私下解決三百元。 二、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人捐款一千元私吞。有人證。三 、竊取我娘之鑽石手鍊,若需相片願提供。」等語之信件 後,將之寄送至警政署,而以此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偵查原告涉嫌竊盜、侵占罪嫌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亦不爭執。
2、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先後向 家樂福大墩店函詢結果,無論係86年之前,亦或自86年迄 99年間,均查無原告竊取店內物品之紀錄,有該店回函足 資佐憑(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案卷內)。被 告又未能就上開書信中所指原告在家樂福大墩店偷竊眉筆 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係 被告憑空誣陷,即非無稽。
3、另原告堅詞否認有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侵吞捐款1000元之事 實,證人謝明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復到庭結證稱:原告負責發文宣,並未經手財務,亦未 曾交付500 元或1000元,表示是工作所得之款項,或交付 500 元以購買競選夾克等語(相關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972 號刑事案卷)。被告雖辯稱:證人謝明珠做偽證 云云,但僅空言否認證人謝明珠證言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打擊該證言之憑信性,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於上開書信中關於原告侵吞捐款1000元之指控確有憑 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訴不實,係屬誣 指,非不可採。
4、再者,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98年10月6 日警詢中,即向承 辦警員自白上開書信中關於原告竊取其娘鑽石手鍊一節, 係自己心情不好亂寫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竊 盜,亦有所據。
5、又被告就前揭貳、一、(一)所載誣告犯行,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案件審認結果,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情,則有該刑事案卷可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設詞誣 告伊竊盜及侵占等語,堪予採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貳、一、(一)所載誣告犯 行,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書信之誣告,而遭警 傳喚調查,在警察機關查明真相前,遭疑為涉犯竊行、侵 吞款項之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減 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誣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
1、本件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 安全,復誣告原告竊盜及侵占,分別使原告之自由、名譽 等權利受有損害,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2 號刑事案件 將被告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 自由、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名下財產詳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 及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財力證明資料(詳本院卷第75-7 7 頁)可佐;被告則係國立大學畢業,查無任何財力,且 目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正待遣 返等情,亦據被告具狀供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存卷可按,並斟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雖因故分手 ,但被告未能顧念前緣,恣意以散布裸照要脅,又以誣告 方式相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 可議,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迄今仍終日惶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 害賠償合計600 萬元,尚嫌過高,關於被告恐嚇及誣告原 告部分,各應予核減為15萬元,合計30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5 月5 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案 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9年5 月5 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部分,主張係自99年3 月 15日起算,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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