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林祈郎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共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言詞辯論終結後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 ○○段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暫編土地)內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際測 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拆除騰空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內 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0, 8796元及其遲延利息,以 及自起訴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備位聲明則以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為債務人,代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向被告 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原告為受 領人。暫編土地嗣經分割移載重編地號為同段第559-1、 532-1、567-1地號土地,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99年9月24 日現場履勘測量後,就系爭工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製成附件 一所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所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工廠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給付原告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209,495元及其遲延利息,以 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5元 。備位聲明則變更為代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行使系爭土地之
物上請求權以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原告所 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143-1 地號(重測後為同 市○○段559 地號、562 地號、567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 人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5 。77年1 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筆土 地出售,其中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暫編土地雖未出售,因礙於 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故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俟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 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原告向本院訴請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將暫編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本院9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 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廠,為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故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計算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價值之10% 計算起訴日回溯 五年內每年租金。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合為552.13平方公尺,已屆期之不當 得利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計算方式為:①94年7 月 22 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63 日,該年度公告地價為 2,800 元/ 平方公尺,該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038元( 計算式:552.13x2, 800x157/365x10%) ②95年度公告地價 為3,200 元/ 平方公尺,該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681 元(計算式:552.13 x3,200 x10%)③96年度公告地價為 3,700 元/ 平方公尺,該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288 ( 計算式:552.13x3,700 x10%) ④97、98年度公告地價為4, 800 元/平 方公尺,該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0,044 元( 計算式:552.13x4,800x1 0%x2) ⑤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 月12日止,共計316 日,該年度公告地價為4,800 元/ 平方 公尺,該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9,444 元(計算式: 552.13x4800x 316/365x10 %) ,即每月22, 085 元。被告 自起訴日期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9,495 元(即前述①
至⑤之累計)。
四、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台中縣豐原市農 會,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怠於行使權利,有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670號存證信函可證,依本院9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所示,原告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請求權,債務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請求拆屋還地及 不當得利之請求。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工廠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9年11月 13 日 起至履行前項聲明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22,085元,其不足1 月部分,按比例計算。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工廠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並由原告受領之。
2、被告應給付台中縣豐原市農會12,09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台中縣豐原市農會22,085元,其不足1 月部分,按比 例計算,併均由原告受領之。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 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嗣經分割移載為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59-1 、562-1、567-1地號土地一部分,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工 廠之占有人,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將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暫編土地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之給付判決,及已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催告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怠於向被告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以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70號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 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且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468號卷宗第76頁以下,前揭559-1、562-1、567-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其上並無合法建物之記 載,系爭工廠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並非土地法第 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所推定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工 廠事實占有人,而非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 民法第767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此觀民法767條第2項 於98年間增修之立法理由益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所 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 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唯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原告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取 得判命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辦理分割移載暫編土地(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然 其判決之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仍須原告據該確 定判決辦畢分割移轉暫編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另案自承因土地增值稅賦 之考量,尚未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原告至今尚 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工 廠拆除,尚非有據。
(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固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原 告尚未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所有權人,則縱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占有之利益,然其並未造成原告有何所有權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 旨著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 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所欲保全者,係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有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附卷可查,又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確有就系爭土地怠於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等情,亦有 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70號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為任何反對陳述,堪認真實無訛。惟查,原告對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之系爭債權,並不因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怠於 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不能行使之虞,原告仍得隨時執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以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為義務人 行使系爭債權並獲得滿足,並無危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虞,衡 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並不具備, 是原告請求代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行使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 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代位台中縣豐原市 農會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原告非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代位行使豐原市農會行使上揭權 利,難認有保全其對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之必要,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並駁回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