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號
TCDV,99,訴,162,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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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張旭初
      張明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景曜間因99年度訴字第162號交付金錢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0,8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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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