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張旭初
張明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景曜間因99年度訴字第162號交付金錢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0,8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