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79號
TCDV,99,訴,1479,2010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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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86,336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民國99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6,76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後因請求金額各細項合計共為 2,956,760元,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 該金額,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2-2453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向 行駛,行經漢口路2段88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U5-485號重型機車,沿西 屯路由華美西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 漢口路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右側 車身,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鎖骨骨折、右臉部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項目如下:㈠ 、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於98年9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治療,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98年9月17日轉一 般病房,9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日,並自98年10月8日 起至99年5月13日止門診追蹤診療,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46, 00 0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5日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同年 月6日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 日出院,住院12日,出院後並為門診,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 59,000元;原告於98年10月5日至歐陽骨科外科診所接受復 健治療,並於芳鄰診所、吳耳鼻喉科、詹骨科及購買免縫膠 帶醫療費用共5,700元。原告並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以中 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每月回診1次到65歲止,自98年10月8日 起算,計52個月,將支出50,804元(計算式:977元X52月=50 ,804元),預計車資往返費用11,960元(計算式:230元X52月 =11,960元)。歐陽骨科復健費:每月門診4次,一次150元, 小診一次50元共20次,每月支出費用1,600元,至65歲止計 52個月,將支出83,200元。原告因骨折需內植夾板,擬於99 年10月施行手術將其取出,費用初估需32,000元。㈡、看護 費用:自9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計105日,以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 計算,該看護費用為210,000元。㈢、薪資損失:原告因本 件事故致右手不能舉高,無法從事推拿工作,依勞保投保薪 資每月30,300元,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90,900元。㈣、 勞動能力喪失:原告現年60歲,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 5年工作年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818,000元。㈤、慰 撫金:原告遭此橫禍,住院治療近月,身心同蒙苦痛,其後 尚須手術取出夾板,原告再受此破體裂骨之痛,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76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闖紅燈。惟該鑑定未調閱車禍事故 前行經該路段之相關路口監視設備,鑑定意見容有未洽,應 再函請相關專業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告 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是否確屬必要並不明確,豈有 以未來根本未發生且無法知悉之損害轉嫁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主張休養期間3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否需全日皆由看護照



顧尚待釐清。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限縮為41日,依目前 看護費用每月為60,000元比例計算應為82,000元。原告所稱 右手不能舉高,更不能從事推拿工作。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骨 折,經休養後,即可復原,醫療院所亦未能鑑定有造成勞動 能力之喪失。在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車禍事故將造成右 手關節遺存永久運動障礙或殘廢前,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賠償無理由。原告所得薪資並不明,休養期間是否確有 90,900元之薪資損害,亦有釐清之必要。至於慰撫金之請求 ,因被告僅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父母罹患重症,建請 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 件事故肇事責任,酌減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907元,亦應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2453號小 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漢 口路2段88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U5-485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華美西 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口路行駛, 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導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 臉部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二)上開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一、①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 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丙○○(即原 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9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治療,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98年9月17日轉一般病房, 9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日,並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 5月13日止門診追蹤診療,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46,000元; 原告並於98年11月5日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同年月6日接受 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住 院12日,出院後並為門診,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59,000元。 又原告於98年10月5日至歐陽骨科外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並於芳鄰診所、吳耳鼻喉科、詹骨科及購買免縫膠帶醫療費 用共5,700元。兩造並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共計110,700元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



要必要之醫療費用。
(五)原告如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兩造協議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
(六)原告38年1月27日生。原告如有因本件事故未能工作或減損 勞動能力,兩造協議原告收入以每月30,300元計算。(七)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907元。(八)原告自98年9月17日轉一般病房起迄98年9月30日止計14日住 院期間,加計98年10月1日至14日計14日期間,及同年11月5 日至16日計12日住院期間,合計40日期間須人看護。(九)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9月15日至同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1月5日至1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 住院,並至99年5月5日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7 月又21日。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仍有至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復建回診之必要, 復建期間需12週,其需自付費用為4,800元,健保部分費用 為10,0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仍有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兩造並協議其 需自付費用為4,000元,健保部分費用為4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何?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 2453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 ,行經漢口路2段88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 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U5-485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 由華美西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口 路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 骨折、右臉部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1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於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被告於98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M2-2453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 向行駛,行經漢口路2段88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U5-485號重型機車,沿 西屯路由華美西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 轉漢口路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鎖骨骨折、右臉部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第3、4、5肋骨骨 折之傷害;上開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丙 ○○(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開事故 ,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所不爭執。雖被告嗣又抗辯:系 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固認被告闖紅燈,惟該鑑定未調閱車禍事故前行經該路段 之相關路口監視設備,鑑定意見容有未洽,應再函請相關專 業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惟如前述,被 告就上開事實業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有 關自認之撤銷於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已未能撤銷其自認。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857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翻攝畫面及99年3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所示,系爭事故 路段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 被告於事故時,駕駛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青 海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沿西屯路由華美西街往文心 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口路行駛,被告沿漢 口路進入西屯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事故肇事原 因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所致。再被告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黃建岳於上開99年3月31日偵查訊 問中證述明確,亦有該筆錄可稽。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 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即應注意該號誌,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逕行闖紅燈,以致肇事,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當闖 紅燈所致。又本件事故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亦有 該委員會99年3月11日中市行字第0995400724號函及該函檢 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故知本件事故乃因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再函請相關專業鑑定機關再行鑑 定,自亦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權 利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玆審酌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8年9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治療,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98年9月17日轉一般 病房,9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日,並自98年10月8日起 至99年5月13日止門診追蹤診療,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46,00 0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5日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同年月6 日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 院,住院12日,出院後並為門診,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59,0



00元。又原告於98年10月5日至歐陽骨科外科診所接受復健 治療,並於芳鄰診所、吳耳鼻喉科、詹骨科及購買免縫膠帶 醫療費用共5,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費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20日院神外字第0990007614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醫療收費證明、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8月24日 醫中企管字第099000384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歐陽骨科外科診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 細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協議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10,700元為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 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 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兩造既協議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10,700元為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受其拘 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10,700元,亦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⑵、原告雖主張其並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每月回診1次到65歲止,自98年10月8日起算,計52個月 ,將支出50,804元(計算式:977元X52月=50, 804元),預計 車資往返費用11,960元(計算式:230元X52月=11,960元); 歐陽骨科復健費:每月門診四次,一次150元,小診一次50 元共20次,每月支出費用1,600元,至65歲止計52個月,將 支出83,200元;原告因骨折需內植夾板,擬於99年10月施行 手術將其取出,費用初估需32,000元等情。惟此部分經本院 分別向國軍台中總醫院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函查結果,經該 院及診所分別函覆略以:原告內固定拔除手術費用,可由健 保給付,但需自付約百分之十費用、健保給付金額約3至5萬 元,自付金額約3至5千元;原告仍有復建回診之必要,復建 期約需12週,自付部分共計約4,800元,健保部分10,080元 等語,亦分別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9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9 90004115號、99年9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426號函及 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事 故仍有至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復建回診之必要,復建期間需12 週,其需自付費用為4,800元,健保部分費用為10,0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仍有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等情所不爭執,



兩造並協議原告拔除內固定手術需自付費用為4,000元,健 保部分費用為40,000元。是就原告請求上開歐陽骨科復健費 83,200元及原告因骨折需內植夾板,施行手術將其取出,費 用32,000元部分,自僅能認於需各自付費用4,800元,4,000 元範圍內為真實,此費用亦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增 加生活上需要必要之醫療費用。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再原告就其主張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月回診 一次到65歲止,自98年10月8日起算,計52個月,將支出50, 804元(計算式:977元X52月=50,804元),預計車資往返費用 11,960元(計算式:230元X52月=11,960元)云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就此原告之主張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患 於98-10-22於骨科門診追蹤1次,為右鎖骨骨折建議手術治 療,但病患拒絕」等語,亦有該院前開函在卷可考。是原告 既拒絕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其猶主張需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每月回診1次到65歲止云云,更難認為 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此後續醫 療費用部分之費用,即僅於上開自付部分合計8,800元範圍 內之費用,堪認為係原告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且原告 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 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 之意旨。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計105日,以職業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該看護費用為210,000元等情。經本院就 此部分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結果 ,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病患其病情確係行動不便,住院 期間專人照顧確屬必要,但出院返家其日常生活無法推斷其 確切行動能力,精確估算實有困難,但2週內請專人照顧生 活起居實屬常見狀況」;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至11月16日 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



開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384 3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原告自98年9月17日轉一般病 房起迄98年9月30日止計14日住院期間,加計98年10月1日至 14日計14日期間,及同年11月5日至16日計12日住院期間, 合計40日期間須人看護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原告如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協議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是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即應以兩造協議者為準。兩造就該每日看 護費用為不同於該範圍之主張及抗辯,即均屬無據。至原告 需看護期間除上開40日期間堪認為真實外,國軍台中總醫院 並再函覆原告「自受傷起1個月內(98年11月5日至98年12月5 日)須看護照顧」等語,亦有該院99年10月15日醫中企管字 第0990004721號函在卷可憑。是即應認原告需僱請看護之期 間乃為上開40日期間再加計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5日計 19日,合共計59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即於88,500元(計算 式:1,500元×59日=88,500元)範圍內應認為真實,並得 認係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費 用之請求,即於8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不能舉高,無法從事推拿工 作,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依勞保投保薪資每 月30,300元,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90,900元,並原告現 年60歲,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5年工作年齡,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818,00 0元等情。惟查:⑴、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係38年1 月27日生,於本件事故時98年9月15日,為60歲7月又19日, 計算至其滿65歲,已未滿5年,原告遽請求以5年勞動能力計 算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已有未合。⑵、原告既請求以其 現年60歲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5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復 又請求自事發時起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顯亦為重覆請 求。原告請求自事發時起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既為重 覆請求,自亦無從准許。⑶、就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雖原 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於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內載有:「目前右肩功能未完全恢復 ,無法從事工作(如推拿等職業)」之內容。惟經本院就此部 分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結果,經 該院分別函覆略以:「病患因骨折影響工作確屬事實,其骨 折部位經骨科醫師會診並建議手術治療,然病患仍拒絕接受 手術,其相關恢復情況需請骨科醫師回覆。病患頭部外傷病



況已屬固定症狀,未達殘障鑑定標準,然病患骨折部位仍未 癒合,又拒絕骨科醫師手術治療之建議,其是否符合殘廢等 級,仍需骨科或復建科醫師依規定進行鑑定」;原告「自受 傷起半年內不宜工作(98年11月5日至99年5月5日)。殘廢等 級應等病情恢復後再作判讀」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前開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上開99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 第0990003843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98年9月15日至同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並於同年11月5日至1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至99年5 月5日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7月又21日等情所不 爭執,兩造並協議原告如有因本件事故未能工作或減損勞動 能力,協議原告收入以每月30,300元計算。是自應認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233,310元(30,300元/月×7月+30, 300元/月×21/30月=233,31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所 得薪資並不明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已協議原告如有因本件 事故未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收入以每月30,300元計 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再依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投保 薪資每月為30,3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亦難認兩造上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 上開協議之拘束,被告猶為爭執,自無理由。又雖原告除上 開期間外,復主張:其至65歲退休年齡,均無法從事工作云 云。惟兩造並於99年9月7日協議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送國 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該員(即原告)未達永久失能及殘廢等級」等語,亦有該院 99年9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433號函在卷可稽。再經 本院因上開鑑定內容與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所載有關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之記載,顯有不 同,檢具原告取得之證書及說明原告原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 作,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說明:原告有無不能工作或減少勞 動能力?如有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起迄日期及期日共計 若干?如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具體比例若干?並詳具理由及 依據,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勞動力減 少,經治療1年後,約可恢復原本能力之七、八成」等語, 分別有該院99年9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433號函及上 開99年10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721號函在卷可憑。是 知原告除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7月又21日堪認喪失勞動 能力外,並未能認有其他喪失勞動能力情形。原告猶主張其



除上開期間外,至65歲退休年齡,均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顯 亦忽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應 受上開協議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自難認為真實,而無可採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於上開233,310元範圍 內應認為真實,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 折、右臉部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 ,並因而於98年9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98年9月17日轉一般病房,98年9月 30日出院,於98年11月5日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同年月6日 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並需接受復健治療,及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身體即蒙巨痛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培元高中畢業,原從事推拿 工作,月入30,300元,有房子1間及其基地,有投資股票, 其餘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有房子1間及其 基地、汽車1部、有存款,餘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月9日中區 國稅服字第099003654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兩造96至98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元為 適當。
(三)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0,700元;後續醫療費用8,800元;看護費用88,500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33,3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為 741,310元。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100,907元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一節,於法即無 不合。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40,403(計算方式:741 ,310-100,907=640,40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760元,及自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被告 給付640,403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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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