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原
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銓公司與訴外人鞍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鞍星公司)間有買賣機器糾紛,被告甲○○委託 原告從中協商,原告於民國97年7月初促成鞍星公司與上銓 公司和解。詎原告向被告甲○○催討酬金時,被告甲○○於 97年7月31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表示:「您已經變成一個為了金錢而無所不用其 極的人…甚至連這種偽造文書、私用印章、私用我印章的這 種犯罪的事您竟然也做了,難道飢寒起盜心,人窮就可以為 非做歹」、「勝宏公司我最近並沒有和他往來,更沒有買賣 機器的事,更沒有和他訂立契約,怎麼會有勝宏公司的章和 陳董的私人章呢?…這其間是不是您私用印章」、「如果是 您偽刻勝宏的印章,希望您能夠妥善處理或者向法院自首」 等語侵害原告名譽外,並以「讓我想到貪吃的魚只搶著吃餌 卻賠掉了性命」、「不要因為心中只有錢而害了自己,敬請 再三保重」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 ,且該存證信函除郵局收件人員得以閱聞外,另以副本寄達 於律師林松虎,其內容當為第三人所得知悉,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恐嚇犯行,於鈞院99年4月21
日進行認罪協商時,原告當庭表示「民事部分已經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對刑度是否給與 被告緩刑都沒有意見,由檢察官依職權處理」,而民事和解 及原告之同意,係刑事庭同意認罪協商之基礎,刑事庭最後 亦將恐嚇部分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故恐嚇部分,兩造已經 達成和解。㈡系爭存證信函雖以副本寄給林松虎律師,但係 為表達原告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就系爭存證信函整體內容觀之,被告 係為回應原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而為前開指述,被告提出之 質疑顯非無合理懷疑,被告並未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 ,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誹謗」之犯罪,原告對「誹謗」 部分,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㈢系爭存證信函 雖以「上銓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名義發函,惟該行為應 為被告甲○○個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上銓公司職務,被 告上銓公司自無庸對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處刑者,僅有被告甲○○1人,並不及於被告上銓公司 ,亦未包括被告2人「毀謗」之犯罪事實,原告原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部分請求。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 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且該追加部分,仍本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屬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 請求,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上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讓我想到貪吃的魚只搶著吃餌 卻賠掉了性命」、「不要因為心中只有錢而害了自己,敬請 再三保重」等內容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上銓公 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您已經變成一 個為了金錢而無所不用其極的人…甚至連這種偽造文書、私
用印章、私用我印章的這種犯罪的事您竟然也做了,難道飢 寒起盜心,人窮就可以為非做歹」、「勝宏公司我最近並沒 有和他往來,更沒有買賣機器的事,更沒有和他訂立契約, 怎麼會有勝宏公司的章和陳董的私人章呢?…這其間是不是 您私用印章」、「如果是您偽刻勝宏的印章,希望您能夠妥 善處理或者向法院自首」等語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上銓公司 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固有 :「告訴人乙○○答:民事部分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記 載,惟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告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是系爭刑事案件99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時,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恐嚇損害賠償尚未繫屬法院 ,而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業已明載:「99年4月21 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甲○○認罪及請求而與檢察官認 罪協商,嗣於同年月23日(星期五),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甲 ○○之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希望就恐嚇部分之民事為和解。 原告明確表示祇要李君有和解誠意,不須任何條件,並請黃 律師代擬和解書。時黃律師認應由原告草擬和解書較妥」, 此情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雄於本院99年7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稱:「當時我有請原告草擬和解書,但原告一直 沒有傳給我」相符。是設若被告已於99年4月21日與原告就 恐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於接到原告 希望就恐嚇部分之民事為和解電話後,理應明確告知原告恐 嚇部分之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豈有再請原告草擬和解書之 理,足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稱「民事部分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就恐嚇部分所達 成之和解,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云云,不 足採信。
㈡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本件起因於被告甲○○不滿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索討處理 買賣糾紛報酬,而以「上銓企業有限公司甲○○」名義回覆 原告。惟被告甲○○並非單純敘述與原告間之報酬糾紛,尚 加入「您已經變成一個為了金錢而無所不用其極的人…甚至 連這種偽造文書、私用印章、私用我印章的這種犯罪的事您 竟然也做了,難道飢寒起盜心,人窮就可以為非做歹」、「 勝宏公司我最近並沒有和他往來,更沒有買賣機器的事,更 沒有和他訂立契約,怎麼會有勝宏公司的章和陳董的私人章 呢?…這其間是不是您私用印章」、「如果是您偽刻勝宏的
印章,希望您能夠妥善處理或者向法院自首」等非用以描述 事實之情緒用詞,並以「林松虎」為副本收件人,使第三人 「林松虎」知悉,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抗辯 系爭存證信函未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信。
㈢系爭信函寄件人姓名固有「上銓企業有限公司甲○○」之記 載,並蓋有「上銓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惟該 存證信函本文首稱:「棋龍吾兄您好」、末尾署名「甲○○ 敬上」,顯見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 甲○○代表被告上銓公司所寄發,此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 以「我」自稱,而非「本公司」自明。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上銓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上銓公司所營事業為「染 料及其助劑之買買業務」、「前項有關之進出口及國內外有 關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以上有關業務之 經營及投資」,寄發存證信函顯非被告甲○○執行被告上銓 公司職務之必要行為,或在外形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詮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 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寄發之系爭 存證信函,其內容有恐嚇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為政風天地雜誌社副社長、被告甲○○為登記資本額1500 萬元之被告上銓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政風新聞報導 及被告上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有相當社會地位, 而原告9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甲○○98年度所得總 額有553397元,名下有彰化縣彰化市房地及投資,價值0000 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被告甲○○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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