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5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以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均係以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作為基礎,且被告於 收受上開準備書狀後並未異議,並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4 月27日共同簽訂「Minishop 24H無人商店」連 鎖加盟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同意由原告成為 被告所經營上開「無人商店」之連鎖加盟者,依約定原告須 給付被告加盟金640,000 元,原告亦已依約如數給付。惟被 告除須提供自動販賣機2 台外,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被告尚應提供開業所需之協助,如營業地點之選擇、市 場可行性評估、自動販賣系統及E-POS 管理系統(即遠端監 控系統)之教育訓練、在地化商品建議及商品供應等營業必
要項目之協助,詎料原告在完成教育訓練後,對於經銷場地 多所推託,在原告數次向經理反應、催告後,才安排至「桃 園南崁電通市社區」地點。此外,被告所提供之2 部機台並 非新品而係瑕疵品,除機器本身外表破舊不堪外,並有經常 性之故障,而合約中所謂的E-POS 系統尚未完全建置,經原 告多次反映後亦無任何改善。嗣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填具解 約申請書,向被告要求退還全部加盟金640,000 元,然被告 經核算後僅願退還204,500 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無善 意回應,故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7 條、254 條之規定,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解除後,原告已將機台返 還被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加盟金640,000元予原告。
㈡、退言之,在原告解除契約後,若認為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 定,原告須賠償被告違約金200,000 元,則在扣除上開違約 金後,被告尚應返還440,000 元予原告。況原告認系爭合約 第21條所定之違約金200,000 元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此外,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尚約定 :「... ,於日後本合約終止或其他情況下除自動化生財設 備折讓金外,其餘金額均無庸退還」。該約定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 提供之經營地點必須經過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現場評估 核可後始可設置營運;乙方如欲遷移經營地點,應於遷移30 日前,徵得甲方書面同意」等語,可知原告原則上雖可自行 選定機台設置地點,惟被告仍得就原告選擇之地點加以評估 。況原告當初並未就營運地點特別表示意見,且被告桃園地 區代理經銷商乙○○將既有加盟地點即「電通市社區」介紹 予原告後,已帶領原告至現場了解機台實際之營運現況,並 告知原告該地點係前加盟者已營運之場地,且2 部機台已陳 列使用約3 個月左右,原告對此亦已同意。而原告經營績效 之所以不佳,乃在於其未能主動深入瞭解當地市場現況與消 費者所需,積極調整機台商品以因應客戶客製化需求,或辦
理相關行銷活動等等。故原告所稱被告對經銷地點多所推託 、提供機台係瑕疵品、E-POS 系統尚未建置云云,皆與事實 有所出入,洵不足採。另系爭合約第21條尚約定:「乙方中 途解約時,應主動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並且獲得甲方書面同 意,否則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臺幣200,000 元整」。原 告無故主張解約,自應依前述約定賠償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連鎖加盟契約書、收據、匯款委託書 、解(換)約申請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共同簽訂「Minishop 24H無人商 店」連鎖加盟合約書,在雙方合約成立後,依約定原告須給 付加盟金640,000 元,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640,000 元予被 告,兩造合約內容如原告所提連鎖加盟合約書所載(原證一 )。
㈡、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填載「Minishop 24H無人商店」解(換 )約申請書,被告確已收受。
㈢、被告有對原告完成教育訓練,並於98年8 月22日進駐「桃園 南崁電通市社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提供之經營地點 必須經過甲方現場評估核可後始可設置營運;乙方如欲遷移 經營地點,應於遷移30日前,徵得甲方書面同意」;第3 條 第1 項則約定:「甲方應適時提供下列服務:一、初期服務 :依甲方根據市場分析結果與經驗判斷認為開業前所需之協 助,如營業設置地點的選擇、市場可行性評估、自動販賣系 統及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在地化商品建議及商品供 應等營業必要項目之協商」。自上開約定觀之,加盟地點須 經被告評估,而非由原告片面決定,惟被告於選擇經營地點 之際,尚須適時為之。又訴外人甲○○於98年6月間,加盟 被告所經營之「Minishop 24H無人商店」,並進駐桃園南崁 「電通市社區」營運,嗣於同年8月間,原告於上開地點接 手經營。被告於原告進駐前,已告知原告該公司並無全新機 器,且上開2部機台已營運3個月等情,有證人即被告桃園地 區代理經銷商乙○○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而證人乙○○於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尚具結證 稱:「(原證三是你所寫,內容是否都真正?)都真正,可 以引用作為我今日之證述;(原告有跟被告簽訂加盟合約,
該機台擺設在電通市社區原告有無同意?)有,我有告知原 告該二機器並非全新機器,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原告雖稱 :被告對於經銷場地多所推託,且於數次反應、催告後,被 告方安排至桃園電通市社區等語,惟兩造係於98年4月27日 締結契約,至被告於同年8月22日進駐為止,其間僅約4個月 ,尚稱合理。況被告已確實告知經營地點及機台狀況,而原 告對於進駐該社區營運乙節,亦已表示同意,足認被告於評 估經營地點之際,尚已盡到其注意義務。
㈡、然原告另主張:機台有經常性之故障,且E-POS 系統尚未建 置,被告未依約給付等語。查證人乙○○出具之上開聲明書 內容載明:「原告經營期間因機台故障率太高,已多次超出 北部經銷商所能維修之範圍,而被告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廠,下稱金雨公司)尚因種種因素,導致金雨公司 有不能到場維修之狀況。另E-POS系統於連線初期雖曾連線 成功,但後台管理系統尚需改版後方能呈現完整功能,且連 線於98年9月間即已斷線,至99年8月止尚未能修復」。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E-POS系統於交機時 是不齊的,但後續公司建置該系統後,伊才再去作調整,離 交機時約有1個月;交機時除E-POS系統外是完整的,但交機 後陸續的問題就是紙鈔機、錢幣輸送帶常卡幣,機台電腦系 統會當機,E-POS系統測試不到1個月就斷線了,這些問題伊 都有反應給被告;但硬體設備如電腦系統、客製化零件等也 有故障,但這必須要原廠來維修,伊沒有辦法排除,後來原 廠有來維修好,但原告抱怨原廠維修不符合合約,但這是原 廠的問題;伊結論是這個機器確實故障有點頻繁」等語。經 核上開證述,與聲明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為被 告之經銷商,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殊無誣陷被告之理,足 認原告主張E-POS系統尚未建置完全,機台經常故障等語, 應可採信。又上開2部機台雖仍具自動販賣機之基本功能, 惟觀諸系爭合約及其廣告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E- POS 系統顯屬雙方契約之重要部分,況原告亦明確陳稱因伊 係上班族,無法經常去看機台,方會選擇加盟等語,故該系 統對原告而言實具重要意義,今被告未能提供該項服務,其 給付顯有瑕疵,自屬不完全之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本身經 營理念不佳,方推託E-POS系統尚未建置云云,顯不足採。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具有不完全給付
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補正,然 迄至99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承諾為由,提出解( 換)約申請書予被告時,猶未補正,業據前述前揭證人乙○ ○證述屬實。嗣原告再為催告,並要求原告於十日內退還全 部加盟金等情,有上開解(換)約申請書、蘆竹光明郵局第 107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已合 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640,000元。被告另辯稱 :原告無故主張解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原告尚應依 約賠償被告,是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21條雖約定:「乙方中途解約時,應主動以書 面方式說明理由並且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乙方應賠償甲 方違約金新臺幣200,000元整」等語,惟被告履約既不完全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乙節,依 法實具正當理由,而非任意解約,自不能僅憑上開約定,即 限制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及 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應就其備位聲明之法律 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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