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125建號、層次一層,面積175.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2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 1125建號、層次一層,面積175.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2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 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華與靈修中心師父,有眾多弟子跟隨修行並參與靈修 活動,因皆感於應有一處可供做為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 ,故眾弟子乃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陸續共同集資並將該 款項贈與予原告,經原告允受贈後由原告(以弟子丁○○為 買賣契約買受人)所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 9地號農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林俊堯)及 第30-4地號、第30-13地號、第30-15地號、第30-17地號等4 筆建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台中縣太 平市○○○段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棟(以下分別 簡稱1123、1124、1125建號房屋),1123建號房屋為道仙觀 大門守衛室、1124建號房屋為道仙觀廚房、1125建號房屋為 道仙觀主體,其餘空地則作為種植果菜、養雞、工寮、堆肥 場所。
㈡上述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蓋建,而借名以被告及訴外人辛○○ 、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 並仍延續借名於完成建築後為上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 記。原告後為求產權明確,經要求前開6人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除被告外(登記1125建號,應有部分1/2),訴外人 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5人均已於98 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卻 藉詞不為移轉登記,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 登記並限期被告履行,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兩造間就系爭 1125建號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後自負有將系 爭112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1125建號房屋為道仙觀主體,非私人居家使用之建物, 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年度 訴字第13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 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眾弟子集資贈與買 地蓋道仙觀靈修場地捐贈予原告。被告既聲稱系爭1125建號 房屋係其所有,則自應有表彰所有權之資料,如所有權狀正 本、支付建造費用之單據、房屋稅繳稅證明等資料,請被告 提出以明事實。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87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賴澄銓等36人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 41,3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第30-19地號農地借名登 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林俊堯名下。兩造與訴外人賴澄 銓等12人於87年12月29日簽立申明書並辦理認證(87年度認 字第34025號)。被告於88年1月20日開出記名支票5紙,面 額共1 0,000,000元,資金給付對象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 佃農,被告是出資買地,並非捐款予原告。被告於88年85月 間再出資3,000,000元整地建屋,為系爭1125建號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取得系爭1125建號房屋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1/2。
㈡被告於87年年底,與訴外人賴澄銓尋找投資標的土地,當時 係以經營渡假村之考量,而非以專供修行道場之考量,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投資行為,絕非捐贈,從最初的華 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後改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被告 亦為委員會之成員,被告從未放棄系爭土地及系爭第1125建 號房屋之產權。從購買土地到整地建屋,被告親力親為,從 未表示要將所有出資無償贈與原告或任何人,被告出資10,0 00,000元購買土地,再出資3,000,000元整地建屋,是為投 資事業,並無捐贈現金更從無捐贈土地或建物產權之意思表 示。其他弟子之出資是否為投資或贈與,與被告無關。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25建號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請原告舉證。 ㈢本件系爭華興渡假村之土地及建物即道仙觀,不是作為「修 行道場」,而係作為旅遊活動及營有機農耕,畜牧品之生產 品、販賣事業,屬於營利事業,此等營利所得均屬所有出資 人,並由出資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後改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製作帳冊、管領使用,非原 告個人支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丁○○於87年12月10日與地主邱寶琴、邱德恩、邱俊 斌及佃農彭明雄、彭義明、劉德源、陳春沂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88年1月20日簽發如被告99年7月5日答辯狀附表一所 示支票總面額10,000,000元,分別支付手續費89,863元及土 地買賣價金與地主邱寶琴3,000,000元、邱德恩3,000,000元 及佃農彭明雄1,873,972元、劉德源2,036,165元。以被告名 義於88年05月11日匯款2,000,000元,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 被告名義之帳戶(此帳戶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借用被告 名義開設)。
㈢兩造與訴外人賴澄銓共12人於87年12月29日簽立申明書(前 述答辯狀被證二)並辦理認證(87年度認字第34025號)。 ㈣前述基地上蓋有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棟。第1123 建號(基地30-4地號)房屋為道仙觀大門守衛室、第1125建 號(基地30-13地號)房屋為道仙觀主體、1124建號(基地 30-15地號)房屋為道仙觀廚房。上述3棟房屋分別以辛○○ 、林常安、廖金國、己○○、丁○○及被告等6人為起造人 ,並於建築完成後為上開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其中第 1125建號,由被告於89年6月8日基地30-13地號指定建築線 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於90年5月8日完工,被告於91年2 月4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1/2。惟1125建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鑰匙,自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登記後 ,均非交由被告保管。
㈤87年12月間,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委員成員如被告99年7 月5日答辯狀被證四所示,後於88年初更名為華興道仙觀管 理委員會。上開3棟房屋完成後係原告及弟子使用,由華興 道仙觀管理委選會繳納相關稅捐、其餘空地則作為種植果菜 、養雞等、工寮、堆肥使用。其中原所有權名義人辛○○、 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5人已於98年5月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㈥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並限期 被告履行。
㈦對於被告99年7月5日答辯狀被證一所附帳冊三紙、及被證六 道仙觀運作架構、華興道仙觀收支月報表之真正,兩造不爭 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除系爭1125建號登記為被告 名義部分外)為眾弟子集資贈與原告,由原告出資,以訴外 人丁○○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系爭1123、1124、1125建號房屋(除系爭1125建號登記為 被告名義部分外)興建完成後分別信託登記於辛○○、林常 安、廖金國、己○○、丁○○,暨訴外人辛○○、林常安、 廖金國、己○○、丁○○等5人均於98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為證,並經證 人辛○○、林常安、己○○、丁○○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辛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 )是的。我是建號1123號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 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移轉登記之原因?)因為原本就是借名登記,並非我所 有的建物。是原告與我之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是 用我名義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建號1123號部分 ,有無繳納稅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尚 未移轉登記之前,有無保有建號1123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沒有。所有權狀是在道仙觀管理委員會持有,稅金也是管理 委員會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出資5萬元 投資道仙觀?)那是捐給原告。」;證人乙○○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 、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是的。我是建 號1123號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 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之 原因?)當時是借名登記。是原告借用我名義來登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屋稅或保管權狀?)沒 有。我不清楚房屋稅及所有權狀由何人處理。」、「(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上面記載『 乙○○1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我不清楚。我是有 捐款,確實捐款金額我忘了」;證人己○○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 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我不清楚建號, 我是道仙觀大餐廳建物的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 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移轉登記之原因?)當時是借名登記。是原告借用我名 義來登記,去年管理委員會決議要轉移給產權給原告,所以 我才轉移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 屋稅或保管權狀?)沒有。房屋稅及所有權狀是由管理委員 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 買地名單、帳冊,上面記載『己○○25萬元』,有何意見? (提示))陸續捐了好幾次,我記得一次是25萬元,一次是 跟我太太詹秀蓉合捐100萬元。當初是被告鼓勵我們捐款, 所以我們將房屋貸款挪出來捐款。我以前沒有看過這個帳冊 與買地名單,何人製作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捐款。」; 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 義人?)我是建號1125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移轉登記之原因?)原本就是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 ,管理委員會去年決議我們要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我們才 移轉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屋稅或 保管權狀?)沒有。房屋稅及所有權狀是由管理委員會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號1125號建物,為何登記 被告與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為我們是捐贈給師父, 當時稅捐機關查的很僅,只要有兩棟房子就會被列入查核對 象,我們為節稅,所以才使用靈修弟子名義列為建物起造人 。當時被告也是追隨原告的靈修弟子,所以以我、被告名義 ,登記各二分之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 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帳冊,上面記載『丁○○200萬元』 、『翁林秋絨20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被證一共 同合資買地名單,是當時的聯絡人賴澄銓製作的。我們是贈 與捐款,為了節省贈與稅,才會寫合資買地。被證一的帳冊 三張,是我製作的手稿,因為我是負責管理出納,所以我根 據弟子捐款金額所製作的捐款紀錄,但該手稿我在道場已經 遺失。上面記載我及我太太捐款金額正確。」;證人庚○○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 單、帳冊,上面記載『庚○○4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 ))我是捐款,金額正確。我沒有看過該帳冊。而買地名單
,是在另案訴訟期間,我才看到。」等語明確,均核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亦核與林常安、白長武、蔡金澤、吳金鑑、翁林 秋絨、己○○等證人於訴外人賴澄銓對訴外人林俊堯就系爭 第30-19地號土地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本件確 屬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集資捐贈予原告經其允受後,購買土 地興建道仙觀供眾弟子靈修使用(參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情相符。又就眾弟子集資購買贈與 原告後,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第30-1 9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林俊堯乙節,並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廖金國、賴澄 銓分別對訴外人林俊堯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一 致認定屬實(參同上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93號、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故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及申明書為據,抗辯稱當初眾 弟子集資並非捐贈予原告之意思,而係投資興建渡假村云云 ,惟上開共同合資買地名單,除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係由 訴外人賴澄銓製作外,其餘證稱皆證稱不知為何人製作及前 未曾見過該份名單,並上述證人均一致證稱並非合資買地而 係捐款予原告,則該合資買地名單所載內容,既未經各名義 人確認且與上述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從據為被告所辯眾弟 子集資買地興建度假村之證明;另申明書雖經本院公證,惟 依其形式上觀察已與被告提出之前揭共同合資買地名單所載 出資人不符,且申明書記載之買受標的、日期、金額、出資 人、出資額等節,皆與實際情形不符,且除賴澄銓外,其餘 申明人均未曾與承辦之代書即證人魏淑麗接洽暨證人蔡金澤 、吳金鑑、翁林秋絨、己○○、丁○○、廖金國等人均證稱 未看過申明書內容或不清楚申明書內容等語(參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 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並均於另案經法院認定申明 書形式上所載文義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申明人真意不符( 參前述三案民事判決影本),是上述書證均無從為被告此部 分抗辯有利之認定。
㈢按系爭土地及其上1123、1124、1125建號房屋(除系爭1125 建號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外),均係由弟子集資捐贈予原告 並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俊堯及辛○○等人名義之情,均 可堪認定如前所述。至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1125建號以被告 名義登記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共出資10,000,000元購地及3, 00 0,000元整地建屋,且被告始終無以其出資額13,000,000
元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惟查:依附於另案98年度上字第 408號、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內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含被 告),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月24日」眾弟 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 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之「聲明 書」及證人即書寫上開聲明書內容以供眾弟子簽名之黃俊福 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賴澄銓將內容寫在一張草稿 後,要渠抄寫後,交給上訴人賴澄銓,由司儀宣布內容後, 再拿給大家一起簽名,意思就是捐錢買地送給師父等語,觀 諸該經被告親簽之「聲明書」其內容,均已明確表示捐贈金 錢之意思(聲明書內容詳參98年度上字第408號、98年度重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另系爭1123、1124、1125建號房屋 即道仙觀建物落成後,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 儀式,將包括系爭土地及上述建號之建物捐贈予原告,由訴 外人賴澄銓代表全體捐贈人,受贈人則為原告等情,亦經證 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 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及 載明「感恩師父(即原告)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 、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 式」、「恭請上師(即原告)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 ,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附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816號卷內可參,益證包含被告在內之各集資信 徒,均有將出資捐贈予原告或以其出資購買之土地、興建之 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且業經原告允受。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123、1124、1125建號房屋, 均為華興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贈與原告購買土地並興建地上 建物或係由眾信徒集資購買土地並興建建物完成後,全部贈 與原告,並經原告所允受。參酌上述眾信徒集資、捐贈之過 程及系爭第1123、1124、1125建號另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 ○○等人之情,原告主張系爭112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 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亦堪認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關係 後,訴請被告將系爭112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