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9號
TCDV,99,簡上,9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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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品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8月間上訴人因需 現金週轉,乃透過當時任職於勝品公司之訴外人丙○○助其 週轉資金,而被上訴人為丙○○之姊夫,透過丙○○之關係 ,被上訴人先於97年8月13日借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 人;後於97年9月10日,上訴人再透過丙○○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豐原 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10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詎料,前開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催告後, 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要求延至98年3月13日清償,惟因被上 訴人為模具工廠之負責人,適亦需資金營運,故而拒絕上訴 人緩期清償之要求,然上訴人宣稱其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 遂同意上訴人先清償20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換回 前開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因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3日、面額20 萬元及票號FY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3日、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而 換回原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 示並未獲付款,經詢問銀行始得知上訴人已聲請法院就系爭 支票為禁止提示之假處分。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清償借款 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執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對於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乃因勝品公司臨時急需用款,當 時勝品公司監察人即前任財務經理、總經理秘書丙○○表示 有錢可以出借,因而上訴人代勝品公司與丙○○達成協議, 由丙○○於97年8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至勝品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則 於當日以「丙○○」「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並由上訴 人開立清償本金支票、上訴人及勝品公司分別開立支付利息 之支票交付丙○○;又丙○○令其姊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 匯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 公司亦於當日以「戊○○」「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亦 由上訴人開立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交付丙○○。由上可知 ,達成借貸合意之當事人為勝品公司與丙○○,且支付借款 利息之票據均由丙○○兌現,顯見被上訴人非貸與人,借貸 關係非存於兩造,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 即不可採。上訴人既係向丙○○借款,系爭支票乃係簽發交 付丙○○,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然丙○○之資 金係來自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私人借貸, 與上訴人或勝品公司無涉。㈡再丙○○於任職勝品公司期間 ,向上訴人提出展業計畫,表示伊在台灣覓得買主,擬向泰 國「PROSPECT INTERNATINAL CO.LTD」進口AROMA POD3及 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轉售,獲上訴人同意後,其便向泰國 公司採購,詎料丙○○為圖私利,未依勝品公司請款流程, 私自開立即期信用狀,製作轉帳傳票、動支聲請人新光銀行 款項各4,290元、3,253,633元,惟約定之交貨期屆至,丙○ ○在未收受貨物前即開立即期信用狀付款行為,造成勝品公 司極大損失,丙○○因此離職,勝品公司以上述325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向丙○○主張與借款餘額220萬元互相抵銷時 ,丙○○竟無故拒絕返還支票,幸而上訴人取得法院假處分 裁定,始免於損失。被上訴人既係出借名義予丙○○,應知 該張支票與丙○○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其與丙○○間無金錢往來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有「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4條第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上訴人已獲 勝品公司轉讓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325萬元,並執該債 權向丙○○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債權220萬元相抵銷,系 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




參、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 自9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然均未獲付款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7年8 月13日借入140萬元借款時,原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1月13 日、面額14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清償之用,於140萬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98年2月13日 、面額2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換回上 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乙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貸與上訴人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則抗辯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因 上訴人向丙○○借款而簽發交付丙○○,被上訴人惡意或 無對價而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 ○○之權利,而系爭票據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業經上訴人以 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焦點乃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 以對丙○○之債權主張與系爭票據權利為抵銷?經查: ㈠丙○○原任職於勝品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於離職前負責調 度公司資金,勝品公司如缺資金週轉,即由丙○○與上訴 人出面調集資金,丙○○確有代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上 訴人向外借款之支票都由丙○○經手,及上訴人之個人帳 於97年年底、98年年初丙○○離職前幾個月方移交由訴外 人即勝品公司行政經理甲○○負責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到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 、第54頁背面),可知97年間丙○○確實有代上訴人對外 調借資金之事實,則丙○○於代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 調借資金時,借貸契約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貸與人之間, 丙○○縱有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轉交付予貸與人、或收 受貸與人交付之金錢轉交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僅係上訴人 對外為借貸行為之代理人而已,丙○○無從因之取得借貸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應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8月13日借款140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借用並取得上開款項,然辯稱上開款項 係向丙○○所借用,並非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支票係簽 發交付丙○○,非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等語。茲就系爭兩紙支票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120萬元支票部分:
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借用140萬元時,原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98年1月13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 ,於該面額140萬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再簽發票載發 票日為98年2月13日、面額2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之支票 各乙紙,以換回該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及系爭 120萬元支票於交付時,系爭120萬元支票受款人欄上即 有以鉛筆註記「張金蓮(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之字跡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丙○○就上開註記證稱 :「系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 李淑瑗(按為「媛」之誤)填載,因為這是由戊○○個 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戊○○名義開立的支票,上面都 會以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戊○○透過我向丁 ○○家借錢,當時我向公司戊○○報的時候是說我是向 我姐姐張金蓮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司在 支票上開立的時候,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 字」等語,可知丙○○於交付140萬元借款時,有向上 訴人表明借款之由來,否則何須於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註 記被上訴人之妻姓名,再由上訴人影印留存之理?參之 97年8月14日雖係由丙○○將140萬元分兩筆(40萬元、 60萬元)匯入勝品公司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 帳戶中,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確分別自其開設於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元大商銀) 等銀行帳戶中分別轉帳多筆金額至丙○○帳戶內,同一 日並自數個帳戶提領現金多筆,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附 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丙○○匯交上訴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資金,已 屬信而有徵,另再參照上訴人於140萬元借款屆期後, 為緩期清償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於98年2月13日屆 期時,乃係由被上訴人於該日逕向銀行為請求付款之提 示,供清償其餘借款本金之系爭支票亦均係由被上訴人 逕存入其元大商銀帳戶內託收,復有元大銀行99年8月 13 日原豐字第09900008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2頁),上揭140萬元借款如非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 上訴人所簽發供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之支票,當無均由 被上訴人逕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理,而該20萬元支票提示 日期乃在丙○○離職之前,上訴人辯稱清償借款本金之 支票係在丙○○於98年2月16日離職後,丙○○為脫免 帳務未清遭追索之責任,方交由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以就140萬元借款部分 ,勝品公司係以「股東往來--丙○○」登入公司帳、及 系爭120萬元支票上「張金蓮」之註記係甲○○應丙○ ○之要求而為,辯稱該140萬元係勝品公司向丙○○借 用之款項云云。惟勝品公司公司帳之記載,乃係片面之 記載,顯不足為上開140萬元借款借貸關係存於何人間 之證據,而證人甲○○固證稱有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 、及在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張金蓮」係應丙○○之 要求而為等語,然甲○○並結證稱:「(問:關於勝品 公司及戊○○個人的財務狀況清楚嗎?)丙○○離職之 前幾個月約97年年底、98年年初是總經理戊○○要求丙 ○○將他的個人帳交給我,從那時候我才清楚戊○○的 個人財務狀況,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甲○○開始處理上訴人財 務之時間,已在上訴人借用140萬元數月之後,甲○○ 至多單純僅係事後處理緩期清償而代上訴人簽發系爭 120萬元票據之人,並非參與處理該140萬元借款之人, 甲○○之證詞已不足為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所借用之 140萬元係向丙○○所借用之證據;縱甲○○於簽發系 爭120萬元支票時,係應丙○○之要求而在受款人欄註 記被上訴人之妻之姓名,以系爭120萬元支票係在上訴 人原所簽發140萬元支票於98年1月13日屆期時所簽發之 時點,及當時丙○○尚未離職、上訴人復仍同意簽發系 爭120萬元及另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原所簽發之140 萬元支票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 時,上訴人與丙○○間之主雇關係及情誼尚未完全破裂 ,丙○○焉能預知日後將有爭執,而未雨綢繆要求甲○ ○在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上為不實註記?凡此亦可知丙 ○○要求甲○○在系爭120萬元註記被上訴人之妻張金 蓮之姓名,當係反應借貸事實之舉,甲○○之前開證詞 誠不足為14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勝品公司與丙 ○○間之證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0萬元 借款之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間,委堪採信。 ⑵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




系爭100萬元支票係丙○○於97年9月10日代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用1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除據 丙○○迭次陳明外,且由卷附兩造存摺影本及元大商銀 99年8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45頁、第65頁、第66頁及 本院卷第72頁)互核以觀,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所借 用之100萬元,乃係由被上訴人在元大商銀所開設之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在元大商銀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確有於97年9月10日透 過丙○○向被上訴人借用100萬元之事實,實屬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10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 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被上訴人所匯入云云。惟查, 張金蕊固曾於97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商 銀之帳戶內,然張金蕊匯款之日期不但與上訴人借款之 日期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所簽發、用以按月支 付利息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及用以清償本金 之系爭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67頁)均 不符,足見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所匯交上訴人之100萬 元,係張金蕊基於與上訴人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與上訴 人於97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100萬元無涉,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末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之支 票均由丙○○提示請求付款,資為系爭支票均係因向丙 ○○借款而簽發之論據。然查,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利 息之支票,均為丙○○提示兌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依系爭120萬元支票上之註記、兩造之前述資金 往來等內容,均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收 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而簽發無誤,而丙○○業已到 庭陳證:實際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利息領取後再送去 給被上訴人等語,按諸系爭借款均係由丙○○代上訴人 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用,140萬元借款部分甚至由被上 訴人匯交丙○○後,再由丙○○轉匯入勝品公司帳戶, 已詳如前述,在被上訴人與實際借款人之上訴人間並未 有實質接觸下,全由丙○○代為處理,丙○○僅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則丙○○於收受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並 於收受利息後再轉予被上訴人,無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存在,自不得僅因丙○○代為兌現利息支票, 即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丙○○與上訴人或勝品公司之 間。
⑷綜據上述,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13日、 97年9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100萬元而



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勝品公司與丙 ○○之間,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洵無可 採。兩造間既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確有交 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 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則上 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要無足取。另 上訴人或勝品公司與丙○○間縱有損害賠償之糾紛,亦 與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支票無涉,上訴人更無從以上 訴人及勝品公司與丙○○間之糾紛,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併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執有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之義務,從而,原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 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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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