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79號
TCDV,99,簡上,17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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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 訴 人 丁○○  住台中縣清水鎮○街路65號
      己○○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設台中縣清水鎮鎮○路101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4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上訴人乙○○甲○○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丁○○己○○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庚○○等4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原記載:「請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真意應 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庚○○等4人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範圍包括「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部分,嗣上訴人 庚○○等4人於民國 (下同)99 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陳明:「本件僅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 (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庚○ ○等4人上開陳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將上 訴範圍自「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2部分,減縮為「 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毋需他造即被上訴人之 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 等2人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按上 訴人乙○○等2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以言詞當庭捨棄該項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主張,僅主張不定 期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及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 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各情,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法 院應予駁回云云。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乙○○等2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 人,在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當事人武器不對 等之情況,上訴人乙○○等2人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充分提出 證據資料作為防禦方法,即屬可能。上訴人乙○○等2人既 因欠缺法律專業智識,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無法及時提出防 禦方法,若因此概予禁止其等2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 防禦方法,而使其等2人因此受敗訴判決,事後亦無法提出 上訴救濟,對上訴人乙○○等2人之訴訟上實體權益之維護 顯然有所不足,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乙○ ○等2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乙○○等2人)之主張 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1、上訴人乙○○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 鎮○街路61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交 付使用,並無違法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甲○○係居於 與上訴人乙○○之親屬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為無權占有,殊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有違。又上訴人乙○○等2人使用系爭



61號房屋,被上訴人均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繳「 房租津貼」為對價,歷時10餘年,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 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乙○○目前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 ,該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 止,即主張上訴人乙○○等2人無權占有,應遷讓房屋, 已昧於事實。
2、上訴人乙○○至遲於72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 且為被上訴人認定為合法配住人,此由被上訴人72年6月 14日七二清鎮秘字第8059號函通知含上訴人乙○○在內之 員工宿舍配住人召開員工宿舍改建協調會議乙事可知。又 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3日、83年6月3日曾2度通知含上訴人 乙○○在內之員工宿舍配住人召開員工宿舍騰空搬遷現住 戶第2、3次協調會議,且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尚有出具 上訴人乙○○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中關於房屋津貼補助 款乙欄內仍有扣款新台幣 (下同)400 元,可見上訴人乙 ○○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自72年起至87年止,至少已有 15年之久。故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書狀及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於原審98年11月3日庭訊所述,係當時負責宿舍業務 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為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才 從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減房租津貼,此係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乙○○未具有合法配住資格乙事有所誤認,而 與上訴人乙○○就配住宿舍乙事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 係,衡情應為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錯誤 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 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行使撤銷權,且上訴人乙○ ○仍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迄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乙○○就系爭61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顯然尚未使用 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返還系爭61號房 屋尚非有理。
3、上訴人乙○○配住系爭61號房屋僅供非營利性質之住家使 用,並未供作任何商業目的使用,且主要結構為木造平房 建築,依一般實務見解,原審判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過高。至被上 訴人當初是否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租 金計算基準,而向訴外人蔡子仲等人承租,此乃被上訴人 基於自體財政預算之自行考量下所為,不得憑此遽認占有 使用系爭61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前揭 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4、被上訴人主張之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都是行政機



關單方面頒布施行之內部行政規則,而使用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被上訴人認為未經同意擅自將宿舍轉讓乙事, 應為劉應彪之問題,與上訴人乙○○無涉。至於被上訴人 指摘宿舍增建部分,自上訴人乙○○增建宿舍設施後,被 上訴人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應拆除該增建,即 應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之增建,自不得再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否 則有違誠信原則。
5、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庚○○丁○○己○○戊○○(下稱上訴人庚 ○○等4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 用外,並補稱:
1、上訴人庚○○等4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提起 上訴,就遷讓房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2、上訴人庚○○等4人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 清水鎮○街路65號房屋(下稱系爭65號房屋),被上訴人雖 要求上訴人庚○○等4人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其餘非公務員後代住戶,在被上訴人請求搬離之判決內 容中皆未請求住戶應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 公平、合理原則下,為何上訴人庚○○等4人需支付此筆 費用?請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庚○○等4人需支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宿舍附近其他住戶均在法院判決後始自動搬遷。 4、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乙○○等2人佔用系爭61號房屋部分,其原合法配 住人為劉應彪,而劉應彪與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所屬 清潔隊同事,劉應彪於70餘年間私下將系爭61號房屋居住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乙○○,即非合法。且當時公有宿舍管 理體制未臻完備,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人員誤認上訴人乙 ○○為合法配住人,始按月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扣減房 租津貼,嗣後被上訴人在清查發現上訴人乙○○非合法配 住人後,於86年間即停止按月扣款,並將上情通知上訴人 乙○○,要求其應遷離系爭61號房屋及返還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乃無權占有,自應 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係誤



認上訴人乙○○為合法配住人,即誤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而誤扣款項,且上訴人乙○○在原審歷次庭訊時均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可見兩造間在主 觀上均未就系爭61號房屋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在客觀上更不曾將按月扣款之房租津貼視為租金,兩造間 更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庚○○等4人佔用系爭65號房屋,係因上訴人庚○ ○之祖父蔡江澤於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但上訴人庚○○等 4人就系爭65號房屋並無占有之法律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自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庚○○等4人及其他住戶返還系爭宿舍及完成 拆除前,仍需向地主蔡子仲等人租賃全部土地(含系爭宿 舍坐落基地及其周遭空地),被上訴人每年負擔之土地租 金高達558218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遠高於本件訴訟無權占有人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總和 ,故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庚○○等4人所辯不可採。 (三)行政院就宿舍管理事宜,陸續訂立「事務管理規則」(46 年8月2日發布,94年6月29日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 (94年7月1日起施行)等法規,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 250條及「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第9點均規定申請借用 宿舍須填具申請單,經核定准予借用後,借用人應與宿舍 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後,始 得遷入,故系爭宿舍之借用,必須踐行上揭法定程序,否 則不生效力。上訴人乙○○等2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宿 舍借用手續,且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借用契約、辦理公證 ,兩造依法尚未成立宿舍借用契約,上訴人乙○○並非合 法配住人甚明。
(四)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 借貸契約,但借用契約必須有兩造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 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 何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再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必須遵 守上級機關頒布之行政規則,既然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 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需有書面之借用契約,而兩造間 並無書面之借用契約,自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因上訴 人乙○○之增建行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1部分所 示之磚造房屋,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及宿舍管 理手冊第11點、第12點第4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據此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61號房屋。爰以本件書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已於99年9月



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等2人應於本件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以符法制。
(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證物2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遷,否則將提起訴訟,但上訴 人均未自動搬遷,如果自動搬遷,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 訴人起訴。至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乃因被上訴人每年仍應給付系爭宿舍基地之租金達55 萬餘元,經審計部糾正,被上訴人不得不處理系爭宿舍搬 遷事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61、65號房屋之所有人。 (二)上訴人乙○○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 ○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65號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1號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遷讓 房屋,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宿舍基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1、6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 有宿舍,多年前提供予員工劉應彪、蔡江澤等人配住使用 ,而上訴人乙○○係自劉應彪受讓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 ,上訴人庚○○係因其祖父蔡江澤而繼續使用系爭65號房 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乙○ ○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一致不爭執。又系爭公有宿 舍,前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於98年8月14日下午及99年2月10日下午會同原審法院及兩 造前往現場勘測結果,詳如原審判決附件2即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9日第2次測量製作之鑑定圖所示, 其中系爭61號房屋為編號D,面積116.47平方公尺,系爭 65號房屋為編號C,面積為84.7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鑑定圖各在卷可稽。另系爭61、65號房屋均坐 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47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7之2 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為訴外人蔡子仲所有,係經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使用,其租金計算係按該筆土地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 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 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 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 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 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另行政院就宿舍管理事宜 ,曾陸續訂立「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發布,94年6 月29日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94年7月1日起施行)等 法規,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各機關人 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1、填具請 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2、准予借用者,由 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 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 義務及違約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 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另「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 、第9點亦規定申請借用宿舍須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以 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經核定准予借用後,借用人應於 15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 用手續後,始得遷入。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 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責任。所需公 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故有關公有宿舍之借用,借用人 必須踐行上揭法定程序後,始得遷入,此乃公有宿舍使用 借貸契約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意旨,借用人不論是否知悉上開規定,與宿舍 管理機關均應受上開宿舍借用管理規定之拘束,否則應不 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經查:
1、上訴人乙○○係因劉應彪私自讓渡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 屋,自始從未依上揭宿舍管理規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辦理宿 舍借用手續乙節,為上訴人乙○○自承在卷,則縱令上訴 人乙○○至遲於72年間即已遷入系爭61號房屋居住使用, 但當時有效存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既已明文規 定借用公有宿舍之應辦法定程序,上訴人乙○○即無不需 遵照辦理之理,而上訴人乙○○卻不循正當法定程序向被 上訴人申請借用宿舍,竟私下自合法配住人劉應彪受讓居



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1號房屋自 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61 號房屋即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否則公 有宿舍之居住使用,竟得因合法配住人 (如劉應彪)與第3 人 (如上訴人乙○○)間之私相授受,使該第3人因此取得 合法居住使用之權利,將置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宿舍管理規 定於何地?且對其他依正當法定程序申請借用宿舍而無法 如願之人,豈有是非公理可言?準此,上訴人甲○○既以 上訴人乙○○之親屬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 因上訴人乙○○係無權占有,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系爭 61號房屋亦為無權占有,乃屬當然。
2、上訴人乙○○雖抗辯稱其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其 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後,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中扣款 房屋津貼400元,迄至86年間始停止扣款,被上訴人當時 即認為其係合法配住云云。然房屋津貼實質上為薪資之一 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每月之房屋津貼扣款,實際係 收取宿舍使用費,此與未獲配住宿舍者,仍得繼續支領房 屋津貼,乃在謀取獲配住宿舍者與未獲配住宿舍者之薪資 公平而已,上訴人乙○○既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中扣取房屋津貼,於法 自無不合。而按月扣款房屋津貼既為收取宿舍使用費,在 客觀上與是否「合法」居住使用公有宿舍並無必然關係。 況被上訴人事後清查鎮有宿舍而發現上訴人乙○○並非合 法配住人後,亦立即停止按月扣款,益見被上訴人在清查 鎮有宿舍發現上情後,亦不願讓上訴人乙○○繼續誤認其 為合法配住人,始有停止按月扣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乙○ ○抗辯稱被上訴人既按月扣款房屋津貼長達10餘年(72年 至86年),應可認定其為合法配住人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乙○○等2人另以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乙○○為合 法配住人,方自上訴人乙○○之薪資按月扣款房屋津貼, 此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未具有合法配住資格乙事 有所誤認,而與上訴人乙○○就配住宿舍乙事成立不定期 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 訴人對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乙○○既未曾依前開 正當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61號房屋,被上訴 人自無從審查上訴人乙○○是否具有配住宿舍之資格,兩 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即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乙○○是否得配住宿舍具有當事人資格錯誤



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對實際居住使用 公有宿舍之員工薪資中按月扣款房屋津貼乙事,與是否「 合法」配住並無必然關係,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確實 清查上訴人乙○○是否合法申請借用系爭61號房屋,遽依 其實際居住使用系爭61號房屋而按月自薪資扣款房屋津貼 ,至多僅應負對公有宿舍管理清查不確實之行政責任,要 與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無涉。再被 上訴人自始不認為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 係,在客觀上亦不生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應予撤銷 之情形。故上訴人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為本院所 不採。
4、退步言之,即使如上訴人乙○○等2人上開抗辯所述,已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按月扣款房屋津貼,致兩造間 就系爭61號房屋已自72年間起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 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前 揭「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亦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 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 查明宿舍使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上訴人乙○○占有 使用系爭61號房屋後,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61號房屋旁增建磚造平房之行為乙節,亦為上訴人乙○ ○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 派測量員於99年2月10日下午會同原審法院及兩造前往現 場勘測,勘測結果詳如原審判決附件2即台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99年3月9日第2次測量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其中 系爭61號房屋增建部分為編號D1,面積82.27平方公尺, 復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各附卷可憑。據此 ,上訴人乙○○顯然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及民法 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乙○○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14日具狀陳明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 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61號房屋, 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已於99年9月14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乙○○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已發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61號房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乙○○等2人自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即99年



10月14日遷讓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乙○○等2人逾期仍 未自動搬遷,亦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乙○○等2人復抗 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增建行為從未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或主張應拆除該增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上 訴人乙○○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以行政機關合法之 授益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既從未同意上訴人乙○○得在 系爭61號房屋外為增建行為,即不生上訴人乙○○有何正 當權益可資信賴保護,而上訴人乙○○就系爭61號房屋之 增建行為確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乙○○主張終止系爭61號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誠信原則無涉,故上訴 人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參 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767條 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 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 。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乙○○等2人 占有使用系爭61號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而言, 應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將系爭6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 4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1、65號房屋,其等即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61、65號房 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乙○○等2人 及上訴人庚○○等4人均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系爭61、65號房屋之基地係坐落在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蔡子仲承租之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上,而系爭61號房屋 增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2編號D1所示)及系爭65號房 屋增建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圖2編號C1所示),固均不在 被上訴人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範圍內,但該等增建部分 亦係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之土地, 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仍得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利用該 筆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 及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 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承 租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應給付之租金為計算基準,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之 10為限。準此,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蔡子仲承租系 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租 金係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被上 訴人計算房屋租金部分,因考慮多筆房屋共用同一稅籍, 且各門牌房屋之樓層數、占用面積及實際折舊情形均有所 不同,各房屋之現值實難以計算,故不將房屋價值計入, 而僅以系爭61、65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上訴人 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此乃對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有利部 分,尚無不合。況本院審酌系爭61、65號房屋位處台中縣 清水鎮市區○○○○街路,對外交通方便,被上訴人請求 按該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乙○○等2人及上 訴人庚○○等4人固均抗辯稱該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 惟依前述,系爭61、65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之價值並未 納入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自應排除系爭61、65 號房屋為老舊之木造建築之因素,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出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記載,該筆土地於93年 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50 元,故上訴人乙○○等2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50679元 (計算式:198.74×2550×10%=50679) ,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53395元(計算式:50679×5= 253395);另上訴人庚○○等4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43699元 (計算式:171.37×2550×10%=



43699),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18495元(計算式:43699× 5=218495)。末查,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 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分屬共同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及 上訴人庚○○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法 律並無明文規定各戶之共同占有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各戶之共同占有人應連帶給付該不當 得利部分,核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有 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合。從而上訴人乙○ ○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等4人就系爭65號 房屋,各戶之共同無權占有人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返還僅需 負共同給付之義務已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2人就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 ○○等4人就系爭65號房屋,既均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自系爭61號房屋,上訴人庚○ ○等4人自系爭65號房屋,均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應給付5年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253395元,及自原審之「追 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61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679元; 復請求上訴人庚○○等4人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數額218495元,及自原審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5號房屋之 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3699元各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乙 ○○等2人及上訴人庚○○等4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 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供 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上訴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無違誤 。上訴人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遷讓房屋 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當,上訴人庚○○等4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命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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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