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賴楊雲雪
相對人即受 賴大源
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賴大源之財產,指定賴大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 四年度禁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聲請人 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為辦理相對人之胞兄賴大儀遺產分 割乙事,經相對人之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相對人之胞弟 賴大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 ,爰依法請求指定賴大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 二六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相對人之子女賴其達、胞弟賴大宗、弟媳盧蒔璧、姪子賴 重遠及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 舉賴大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賴 大宗既為相對人之胞弟,且獲其他近親之信賴,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賴大宗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 經濟情形,賴大宗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同意書乙紙附卷 可憑,是由賴大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賴 大宗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