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 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 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 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並無充能力清償借款,仍大筆貸借款 來使用(據其自稱是借新還舊),借貸款項後並未減少支出, 仍大筆刷卡為無關生活必要之消費,其借貸現金部分如先後 在中華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91年10月14日借款400,000元、93年5月19日借款26,000元 、同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 同年12月31日貸借465,646元、94年7月28日借款18,000元、 96年10月2日貸款121,058元等,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 出;另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或餐飲費等外,其中絕大部分都 是在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次數不僅接續,且每次消費金額 都非常高且高過生活所必需,每月消費之總額,比聲請人即 債務人每月之收入不只高且高過甚多,顯未量入為出,消費 金額超過2,000元以上的,如在「遠東百貨」消費即有:87 年6月28日15,454元、97年6月23日2,240元在「來來百貨」 消費即有:87年6月29日6,264元、同年7月2日2,636元、在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即有:88年1月4日6,500元 、同年12月7日4,000元、90年11月1日3,000元、91年2月6日 5,260元、92年1月8日2,500元、9日2,900元、13日2,100元 、同年9月7日3,268元、93年1月5日4,079元、27日3,000元
、同年2月1日2,500元、同年5月6日4,012元、同年6月16日 2,384元、24日3,560元、同年7月14日7,002元、26日3,568 元、同年8月1日2,565元、4日2,784元、12日3,424元、同年 9月8日3,600元、同年11月9日3,000元、22日6,053元、94年 2月1日8,959元、2日7,782元、10日4,460元、11日3,000元 、同年3月8日2,610元、25日4,239元、同年4月21日2,572元 、26日2,584元、27日2,53 4元、同年6月12日5,500元、同 年11月9日10,000元、19日12,300元、在「中友百貨」消費 即有:88年8月31日3,664元、90年2月4日12,650元、同年7 月9日5,900元、93年7月16日2, 380元、同年8月12日2,900 元、同年10月11日7,099元、94年2月17日2,536元、19日5,9 16元、23日4,336元、28日2,665元、同年12月27日3,032元 、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即有:90年5月19日17,900元、 23日2,580元、93年1月2日3,200元、同年10月4日2,175元、 94年1月5日4,226元、在「新光三越」消費即有:90年5月22 日5,500元、91年5月11日6,13 4元、18日3,972元、20日6,8 76元、30日4,704元、同年12月12日3,072元、20日8,358元 、31日3,000元、92年1月2日27, 485元、同年8月26日2,700 元、同年9月12日16,929元、93年1月13日5,036元、同年6月 12日2,608元、14日2,280元、30日8,050元、同年7月15日4, 168元、30日2,370元、同年10月12日7,000元、94年11月16 日4,662元、同年12月26日7,875元、在「衣蝶百貨」消費即 有:93年7月1日5,000元、同年8月2日6,056元、同年10月4 日10,000元、29日6,000元、94年1月24日3,700元、同年4月 27日6,678元、同年5月16日2,000元、同年11月2日6,996元 、在「老虎城」消費即有:92年8月19日5,387元、93年7月1 6日10,318元、94年3月4日5,975元、在「太平洋百貨」93年 7月27日消費2,500元、在「1001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家91年 12月13日消費共達13,820元、在「思思百貨行」91年7月5日 消費3,636元、在「體育用品」89年6月29日消費5,900元、 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6日消費7,984元 、在「摩曼頓」93年8月12日消費2,100元、在「香港商愛馬 仕」94年5月24日消費6,700元、在「佐丹奴」94年12月25日 消費2,800元、在「環亞購物廣場」94年12月29日消費3,000 元、在「ATT」94年12月30日消費2,88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 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 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 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 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 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 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 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 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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