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己○○
複 代理人 江彩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3月15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到場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稱更生方案若提高至 每月13,000元,96期償還則同意)均表示不同意,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 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2,204,401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償還,其中第 1期 至第36期每期3,002元、第37期至96期每期5,999元,合計46 8,012元,償還百分之21.23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㈢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透 過債權人代償債務(90年3月7日25,000元、90年11月26日36 ,763元、90年12月21日21,607元、91年7月23日42,544元、2 2,000元、92年9月10日90,000元、92年11月13日60,000元) 、預借現金(96年11月15日16,000元、 12,000元、9,000元 、96年12月27日30,000元、30,000元、97年 1月23日25,000 元、30,000元、30,000元)、信用貸款{93年12月7日830,0
00元、94年2月17日650,000元、94年7月 5日2,200,000元( 日盛勞工住宅貸款;另配偶癸○○信用貸款 2,760,000元) }、保險(泰安產物保險、國泰人壽、友聯產物保險、台灣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 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 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 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矧,債務 人所稱信用貸款購買房屋部分,與其信用貸款之數額存有差 鉅,債務人在本院訊問時未予解釋明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佐證。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 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 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 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 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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