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54號
TCDV,99,抗,25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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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係洪鄭絹(民國98年2月17日歿) 之繼承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另有相同事件新台幣( 下同)216萬元本票起訴中,與本件合計324萬元;本件係抵 押擔保借款,實際上借款150萬元,且由主債務人胡菊蘭清 償,並非324萬元,本票未返還再次請求似有不當等語,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另有相同事件216萬元 本票起訴中,與本件合計324萬元,本件係抵押擔保借款, 實際上借款150萬元,且由主債務人胡菊蘭清償,並非324萬 元,本票未返還再次請求似有不當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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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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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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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6年12月15日 │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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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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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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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