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04號
TCDV,99,小上,10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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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羅勝美
被 上訴人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本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民國90年 間時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乾鑑鑒於社區內部分花 木成長快速,為避免樹根亂竄破壞牆角造成地下室漏水,故 委請上訴人出面全權處理,將社區內具破壞力之樹木移除, 改種其他植物。比照被上訴人社區95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委請他人修剪花木之基 準,則自90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之勞務費用 共計30,000元,上訴人曾向王乾鑑請領費用未果,待其95年 搬家後,才出具上訴人確實有為社區修剪花木之證明,但是



繼任之管理委員會均不願處理上訴人之費用問題,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已送達被上訴人,亦未獲置理。上訴 人曾在92年擔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當時適因上訴 人手痛無法為社區整修花木,因而改請住戶簡清雄負責整修 花木工作,並在93年1月2日主動為簡清雄申請支付工資 3,000 元。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應有義務主動支付上訴人工 資。至於王乾鑑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與上訴人購買花卉之日期 雖不吻合,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並非純粹購買花卉來種植, 而係確實有為社區整修花木,並聲請傳訊簡清雄王乾鑑到 庭作證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審之主張重為陳述,並就原 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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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