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湯旻潤
受 選任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 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 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 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74號)於98年9月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借據、鈞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等為證。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 司繼字第1355、1369號、99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之子乙○○、丁○○既已拋棄繼承,且渠等於本院 99年10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又本院徵得聲請 人具狀表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吳聰億律師擔 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10月11日中律田三 字第9948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吳 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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