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在案,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提出計算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 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前(民國98年5 月12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甲○○既已死亡,即 喪失權利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 出本件聲請,洵非合法。是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法定要件,且 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規定,當認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