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黃永逢
張仁傑
陳祺旻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永逢、張仁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祺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 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 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4,068元(計算式:13,969元+99元=14,068元),該裁判費 係由聲請人黃永逢、張仁傑、陳祺旻分別繳納新台幣6,576 元、6,576元、91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