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沈坤達
沈昭達
沈怡君
沈晨峯
沈承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坤達
賴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姜浩鉛不幸於 民國99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為子女利益之 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姜浩鉛於99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沈坤達 、沈昭達、沈怡君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又聲請人沈晨峯、沈承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姜 浩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姜素琴、姜 俊生、姜岳琪、姜禮宗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姜素琴已 於本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姜俊生、姜岳琪、姜 禮宗未為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姜俊生、 姜岳琪、姜禮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