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1583號
TCDV,99,司繼,158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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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詹鎮祥
即 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時,後順位繼承人如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仍 應由其繼承。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文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於九十八年八月間 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文春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詹閎翔詹閎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歿,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本件聲請人及其他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同輩繼承人,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六四七號受理在案後,於同年九月七 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 通知函影本暨回執均附於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六四七號卷內 )。聲請人前稱其係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 函始知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訊問 筆錄參照),嗣後到庭承認於同年八月間收受前揭案件所附 存證信函,並稱被繼承人之子曾邀聲請人一起辦理拋棄繼承 ,惟聲請人因故未於上開案件一併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本院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際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 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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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