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騰峰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竹
被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訴訟代理人 賴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在被告公司台中廠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位於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台 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未提供安全與合法工作環境,亦未給予員工適當 之職前訓練及操作手冊,致原告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 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 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下稱第一次職業災害),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後,符合職業傷殘標準,於98年1月5日以保給核 字第097031041987號函發給傷殘給付。被告因違反勞基法遭 到檢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98年8月20 日勞中檢製字第0985009963號函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 稱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被告限期改善,但被告卻置之不 理,嚴重忽視勞工權益。嗣後,因被告遲無改善工作環境與 提供職前訓練,原告復於98年3月2日操作固定或起重機吊運
盤元線架時,右手中指受有第一節夾傷骨折(壓砸傷合併指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二次職業災害)。原告任職期間所 發生之職業傷害,被告均未予關切與適當賠償。被告長期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屬於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遂於98年6月30日離職。原告簽 署離職單係依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模式,且原告當時已在離 職單備註欄加註請被告公司給予非自願離職單,表明係非自 願離職。
二、被告於雙方僱傭契約期間,違反勞基法與違法短少為員工投 保,造成原告損害,並因職業災害,造成原告殘廢,依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與民法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890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分述如下:
(一)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30,240元:
原告於98年1月至6月每月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0,943元、33 ,359元、27,903元、35,346元、35,872元、32,451元,每 月實領工資平均約34,31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應屬第17級之34,800元,即使被告 曾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經保險人通知調整,但仍與原告 之實領薪資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意旨,仍 應以原告實領薪資投保依據,然被告於97年11月1日至98 年6月30日期間,卻投保薪資等級第11級之月投保薪資26, 400元,顯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每月差距為8,400元。現 原告因非自願性離職,欲申請失業給付,按就業保險法第 16條,失業給付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6個月。因被告 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失業期間之失業給付金損失為30,240元 (計算式:8400×0.6×6=30240),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 2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失業給付損失。(二)資遣費30,632元:
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至98年6月30 日原告離職止,已逾1年。被告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使原告離職,原告於98年6 月前1年之應領薪資所得,平均為每月30,632元,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個月 薪資之資遣費15,316元。
(三)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
原告自98年1月至6月間,每月實領工資約介於27,903元至 40,943元間,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 工資之級距應屬於第26至34級為28,800至42,000元,然被
告於該段期間卻以月提領工資26,400元,每月提撥1,584 元,顯以多報少為原告提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保退休金差額3,190元 ,惟原告此部分同意僅請求被告賠償288元。(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34,046元: 依最高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依民 法第482條締結僱傭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 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被告因怠於履行 前開雇主之義務,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屬民法第227 條之1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者,準用 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原告現雖有工作,卻因上開身體機能之減損與喪失,造 成工作能力之減損,如原告左手食指機能健全,當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或有機會從事需有勞力或手工作業之相關之 行業等,是以本件原告目前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止 ,尚有18年,而原告之傷殘等級,經勞保局審查為第12級 ,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 動能力30.76%,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月受有 5,31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17280×30.76% =5315),每年受有63,7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請求被告賠償834,046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63780×13.0000000=834 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正值青壯,突遭此兩次職業災害,使原告無法正常拿 取東西,或敲打鍵盤,手部外觀殘缺,影響日後之工作、 求職與人際關係。原告飽受斷指的不便與旁人之異樣眼光 ,往返醫院進行復健與心理輔導之身心煎熬、不難想像。 再者,原告謀職時,面試官往往要求原告提出良民證,說 明左手斷指非因打架滋事所致,證明原告無犯罪前科,是 原告因職災斷指造成心理創傷陰霾,職場上工作與人際關 係能力減損、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楚乃一輩子,顯 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為合理之請求。
(六)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屬非自願性離 職並得請求失業給付,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失
業證明單)予原告,使原告獲得合理之保障。被告已發予 原告之離職證明,性質非屬「非自願」,不得以此認定為 已盡核發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向勞保局申請並已給付傷病與失能賠償予原告, 僅係指第一次職業災害,而第二次98年3月2日職業災害, 造成原告右手第三指骨折,被告當初承諾原告會代為申請 職業災害,但被告卻未申請,導致勞保局無紀錄,嚴重忽 視原告權益,造成原告無法申請第二次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而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均不得再由雇主代墊或代領之規 定,係屬於保險給付請領問題,與被告當初允諾代原告為 申報之事無關,被告若代為申報後,原告仍可自行向勞保 局請領,惟正因被告當初毀諾未代替原告申請職災,導致 勞保局無職災紀錄,造成原告無法請領保險之職業傷害補 償費損失。嗣後,被告於原告離職當月,始對之前未代理 申請職災一事,以半薪補償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之「原領薪資」不符,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是以,被 告應對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生之第二次職業災害,向勞保 局申請職災紀錄,非僅以第一次職災給付,就推卸承諾原 告申請第二次職災給付之義務。另有關被告給付生產獎金 2,208元予原告,是在原告離職後,因原告檢舉與被告唯 恐臨訟才給付被告,且亦只給半薪。
(二)原告97年6月3日到職至同月中旬上線操作期間,所有現場 實際操作技能,被告僅派一位泰勞從旁協助,無台灣人現 場教導操作機械,且係泰勞操作機器,原告在旁觀看約兩 星期後,便上線生產,既無實際練習操作,又因語言障礙 等問題,指導成效有限,加上全廠該款伸線機僅一台,原 告乃全廠唯一之作業員,無人可詢問。是以,原告操作係 屬高危險之機器,在未受操作機器訓練及安全教育下,匆 匆上線操作機器。原告製作鐵線時,為產品品質,必須在 組車時將手拿到鉤頭後方固定,即同原告到職當日所發之 「台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安全注意事項 」(下稱廠內工作安全守則)⑸規定所載,生產的鐵線才 具一定品質,但也因原告依規定將手拿到鉤頭後方,才會 被夾傷,蓋於操作該伸線機時,手拿住鉤頭前方,鐵線就 夾不住,機器便無法轉動,何來夾傷之事?再者,操作時 手必須拖著鉤頭,使鉤頭保持平衡,並將另一頭之鐵線卡 緊,當開啟機器時,鐵線才會漂亮的產出,當初教導原告 操作該機械之泰勞,也是如此指導,而原告正因依此操作 方式才受傷。再者,從第一次職災發生報告表之災害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係在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才事後 補救,在伸線機加裝保護措施,即於組車時手應固定機器 的地方加裝鐵片,足證被告提供之設備工具,具危險性與 瑕疵。再依廠內工作安全守則⑺內容反觀原告所操作之機 器,根本無護欄,若非被告提供之該台機器,未設有安全 保護措施,不符合工安規定,即是廠內工作安全守則非針 對原告操作之機器所擬定。
(三)被告於原告到職當日,僅給予教育訓練紀錄表簽名及廠內 工作安全守則,而廠內工作安全守則讓原告簽名後隨即收 回,根本無時間讓原告詳讀吸收,或隨身攜帶以參照操作 機械。而被告廠內工作機器眾多,但參閱廠內工作安全守 則,僅係一般性工作規則,並非針對原告操作之機器的個 別使用安全手冊或技術書刊,且僅針對理論,忽略實務上 操作的危險,故原告在不清楚操作方式及無適合之技術指 導書刊參考下,冒險操作機器,未於第一次職業災害前發 生事故,僅係運氣好。又從對原告第二次職業災害之「台 中廠職災發生調查分析報告表」,災害分析原因中之基本 原因及災害現場照片,可悉被告未落實針對個別機器實施 安全教育,被告提供之廠內工作安全守則僅淪為員工到職 之行政作業文件處理,毫無實益,另安全工作標準,原告 到職當日被告未給予閱讀,今被告臨訟時才將安全工作標 準列為附件,企圖掩飾未盡員工安全教育之義務。至於每 個月定期教育訓練,並非實際操作機器指導,內容僅為消 防、材質認識、標示說明等,未針對機械實際操作之教育 指導,而有關工作安全只淪為口號,僅有主管在員工前聲 稱「應注意安全」,且多為精神喊話,內容側重「提升產 品品質」,對員工工作安全訓練及指導教育,非常粗糙, 草草了事。被告之抗辯顯然對自身未提供教育訓練,與缺 乏安全措施保護所造成之勞工傷害,全盤否認並推卸責任 ,自不足採。
(四)勞動檢查報告係針對廠內機械之一般性檢查,依一般經驗 ,當主管機關針對資方施行勞動檢查時,資方基於利害關 係,鮮少呈報有損於己之事,讓主管機關稽核檢查。然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一項載明之檢查結果,被告所違反之 規定事項,及該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之職業殘廢災害預防 專案檢查第1點:「線頭機傳動帶之護罩間隙太大仍有危 害勞工之虞」,皆顯示被告確實未提供員工操作機械之安 全保護設備。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所操作之伸線機照片 ,除無護圍、無跨橋,被告亦無提供任何保護工具,僅一 副手套,況於針對原告第一次職業災害之「台中廠職災發
生報告表」亦可知悉,被告提供原告操作之機器,本質上 即具有缺失,未有任何保護措施,於機器運轉時,顯具危 害勞工安全之虞。被告抗辯機器缺失均與原告發生夾傷手 指無因果關係,顯推卸身為資方應負擔員工工作安全之責 任。被告長期忽視員工安全,致被告工廠內之作業員,職 災事件頻傳,於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短短一個月 間,又有兩起職業災害,可見被告忽視員工安全,於環境 提供與教育訓練確有過失,並具可歸責性,導致員工職災 事件頻傳。
(五)原告所操作之機器係生產鐵線,於鐵線產出後,以人工將 一卷卷產出鐵線綁緊,移至他處集中。原告於第一次職業 災害發生前,生產鐵線及隨後的綁鐵線動作,皆由原告處 理,但自從失去左手食指,回任原職時,左手食指無法與 拇指將物品抓緊握合,導致原告無法將生產之鐵線綁緊, 需另請他人代為綁鐵線,被告抗辯原告勞動力無減少等情 ,顯與事實不合。另原告因軍人退伍身分,於87至95年間 擔任保全工作面試時,業者對原告受軍事教育之品行及能 力均無懷疑,從未要求提出良民證以證明自身無前科傷害 紀錄,然因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所發生之職災事件,造成 食指截肢外貌不佳,導致嗣後原告求職時,遭業者要求提 出良民證。原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極需工作收入,是以原 告離職後,只要有工作機會原告均願接受,非被告抗辯求 職過程順利。原告進入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因左 手食指截肢外貌駭人,使原告屢次受旁人詢問,遭受他人 不信任之異樣眼光,以及言語的羞辱,飽受精神折磨,倘 原告未遭逢職災與斷指,根本不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與言 語羞辱,難謂無因果關係。原告確實受有精神損害,非被 告抗辯言過其實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台中廠 ,擔任伸線機操作員,97年7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 於醫療終止後回被告公司工廠擔任原工作,被告依法發給工 資補償19,450元、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360元及協助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及失能給付119,250 元;原告再於98年3月2日發生第二次職業災害,復原後回被 告公司工廠仍擔任原工作,被告亦依法發給原領工資補償
13,636元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690元。就原告因操作機 台不慎發生兩次職業災害,被告均已依法給予補償,原告並 擔任原工作。原告於98年6月22日自行提出辭呈,離職原因 為「提早尋找工作,接續照顧家庭責任。」,非屬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為自願 離職,被告請其主管告知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同 意原告於98年6月30日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勞基法 第17條規定,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請求發給資遣費,且自 原告離職後,未依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 離職一個月後即同年8月1日,相繼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 不符,自無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損失。且原告非因工作環境 不安全或其他因素而離職,加上雇主並未要求離職,原告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恐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及涉及 刑責,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 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告擔任工作之工資,除固定基本薪資外,尚含有變動之生 產獎金,生產獎金需視當月工作量而定,故每月工資並不固 定,原告97年6月到職,投保時未能確定其當月薪資,爰以 同工作單位之同一等級員工之平均薪資30,300元投保,97年 下半年因景氣不佳,訂單量減少,被告公司台中廠人事承辦 人於97年11月,依據前三個月平均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為26,4 00元,嗣後因鋼鐵業景氣復甦,訂單量增加,人事承辦人未 及時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原告97年6月至97年10月投保薪資 都明顯高於實際薪資,可證被告並非有意低報。茲因原告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訴,雖被告曾於97年11月調整月投 保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裁處,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調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調整一次即符合規定,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告於 98年3至6月應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98年2月以 前投保26,400元並無不合,即薪資如有變動,每年至少調整 兩次即合法。而勞工投保在先,領薪資在後,原告以領取薪 資後才反推應投保薪資等級,及以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算 法不合邏輯亦不合於法令規定。
三、縱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其計算方式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 罰罰鍰明細表所示,原告98年1至2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98年3至6月應投保薪資為27,600元,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200元【計算式:(26400×2+27600 ×4)÷6=27200】,與被告投保月投保薪資26,400元差距
為800元,一個月損失之失業給付金額僅480元(800×60% =480)。另原告以每月變動方式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裁罰罰鍰明細表,被告僅98年3至6月應投保薪資27,600元誤 投保26,400元未符規定,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為288元 【計算式:(00000-00000)×6%×4=288】。因原告要求 被告將差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於98年10月20日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撥288元,但勞工保險局未予同意。四、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遭遇第一次職業 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7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3, 329元,平均一日之工資為778元,97年7月原告有7日不能工 作,給予工資補償5,446元(計算式:778×7=5446);8月 原告有18日不能工作,給予工資補償14,004元(計算式:77 8×18=14004),被告給予原告第一次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 共計19,450元;原告遭遇第二次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8 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9,205元,平均一日之工 資974元,98年3月原告有14日不能工作,給予工資補償13,6 36元(計算式:974×14=13636),原告該月領取金額為27 ,903元,嗣後被告於98年6月發現領取工資漏計生產獎金2,2 08元,雖原告未提及,被告仍主動補足,原告誇大主張第二 次職災期間只給付半薪,與事實不符。原告發生兩次職業災 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係不須向主管機關報告, 而被告除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工資補償外,對於第一次職業災 害亦已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勞工保險局97年8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 元,及98年1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9,250元,原告 主張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顯與事實不符。且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刪除後,自98年1月1日起,勞 工保險之各項給付均不得再由雇主代墊或代領,原告第二次 職業災害,因被告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已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五、原告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告即對其實施6小時之教育 訓練,包含伸線機鍊仔鉤手握位置及應注意之不安全因素, 其後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文件亦有原告簽名。第一次 職業災害乃是原告操作伸線機組車時左手未依規定及教育訓 練時所提到握住鍊仔鉤後方,右手即啟動電源,致使左手食 指第一節前半部遭夾傷,原告自到職日至發生第一次職業災 害,相距1個多月,操作機器應有近百次之多,若依伸線班 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⑸規定,手拿到鉤頭後方會夾傷手指, 應於第1次操作即夾傷原告,原告應未依規定而將手拿到鉤
頭前方與伸線機壓輪接觸面,才會受傷;第二次職業災害係 因原告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盤元線架,吊運後將其置於地 上,本應操作天車向下將防滑舌片脫出,原告卻操作不慎將 天車向上,而致右手中指第一節被掛勾與線架夾傷,兩次職 災害均非被告之過失,且無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已盡勞基法規定之補償責任,絕無置之不理。原告離職 後申訴被告公司台中廠違反勞動法令,檢查單位當針對其申 訴項目列為重點檢查項目,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後,來函所列出之缺失,並無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之伸線機或教育訓練缺失,勾頭改善部分係被告所做 優於法令規定之防災措施,洵證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 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其他機器之缺失,均與原告發生夾傷 手指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試圖將自己疏未注意 而受傷之責任,以被告對缺失置之不理、未提供安全工作環 境及職前訓練等,致使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不實主張要求被告 負責,實不足採。
六、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見解,民法第184 條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至於民法 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斷,自與民法第184條相同,僅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及第195條之餘地,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93條及 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若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則:
(一)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 僅係學者綜合各種殘廢情形所作成,固可供作為參考,但 非得據以判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減少勞動比例如何, 應斟酌實際勞動情形。原告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後繼續任 職被告公司從事原工作,所獲取薪資均高於發生職業災害 前,並無因此減少。原告可任職至65歲退休,但其自行離 職,卻主張日後無法從事需有勞力或手工作業之相關行業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際上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 力,僅憑殘廢給付標準表即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比率,尚嫌 無據。
(二)原告於98年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於98年8月1日 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承現有工作,其謀職時 間,顯比現今一般失業民眾快,相當順利,並無所述之困 難。且原告大多擔任保全或管理員工作,應徵時要求提出
良民證為保全業者常態,非因原告左手食指第一節部分截 肢,原告言過其實,陳述略嫌誇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 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均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仍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再 者,原告已就同一事故領取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9,240元應歸墊返還被告,及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9,2 50元,共計128,490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損害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於97年7月22日操 作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 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復於98年3月2日操作固 定式起重機吊運盤元線架時,右手中指受有第一節夾傷骨折 (壓砸傷合併指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於98年6月22日書 立辭職書,表明預定於98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辭 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短少 之損害、資遣費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應由被告如數給 付原告。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及資遣費部分,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經查: ⒈原告於98年6月22日提出辭職書,表明:公司遷廠南投, 導致無法照顧到家庭,故職先行提出辭呈,以提早尋找工 作,接續照顧家庭責任;懇請公司能給予「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乙份,以利職離職後能順利找到下一份工作;在 此感謝汪經理、戴課長及楊班長的照顧等語。而原告之主 管戴志豪於該辭職書呈核前批示:已告知該員,因屬自行 離職,不得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擬同意離職等 語,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陳稱 :「(被告抗辯6月30日是自己離職,且有提出離職書,
有無意見?)當時公司要移到南投,我有意願跟去,那邊 環境比較好,事後我知道投保薪資被調降,金額也不對, 所以那個月就提出辭呈不做了,當初是想說給科長、經理 對上面好交待,所以才寫離職書,寫好聽一點。我要求被 告要開給我非自願離職書,但後來我發現被告公司有違反 勞基法的現象,所以才去檢舉。」、「(有人強迫或要求 你離職?)沒有。」、「(你離職的原因就如你所述,認 為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而你的投保薪資被降、金額也不 對,才離職?)是,且認為被告公司騙我快一年,所以我 才離職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原告所 述,其填載辭職書離職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衡情亦係 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有違法情事遭檢舉 ,以及長期壓榨員工,未盡雇主之義務提供員工安全之工 作環境,間接強迫原告離職,其非自願離職云云,並非可 採。
⒉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係自願離 職,已如前述,不符合前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且被 告抗辯:原告離職後,未依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於離職一個月後即同年8月1日,相繼任職嘉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 核其情形,亦與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不符,自無受有 失業給付短少損害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⒊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 約者,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之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立法意旨在保護勞工一旦終止或遭 勞動契約後一家之生活。是如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之離職為其生涯規劃並得預見,此種情形與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 ,勞工自不能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係於98 年6 月22日簽署離職書,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遺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前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 原告,無法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 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 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東區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勞工保險 局函文暨檢送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怠於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 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並屬於民法第227之1條勞動契約之雇主債務不履行 ,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發生 該職業災害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試圖將 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之責任,以被告對缺失置之不理、未提 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職前訓練等,致使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不實 主張要求被告負責,實不足採等語置辯。兩造就此部分主要 爭執在於:被告對原告前揭於97年7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 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及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 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就雇主應對勞 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堪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告即對其實施 6小時之教育訓練,包含伸線機鍊仔鉤手握位置及應注意 之不安全因素,其後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文件亦有 原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進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台 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及安 全工作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56-60頁)。依前揭新進作 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其課程內容包 括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上除有訓練 相關照片外,並有原告之簽名。前揭台中廠-廠內工作安 全守則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並有第⑸點:「組車時 手要拿到鉤頭後方,腳踩後移至旁邊。」第⑹點:「機台 運轉中手不可任意觸碰線材,而盤元打結時手不可觸摸應 立即關電源,斷線時要關掉電源再組車。」第⑺點:「機 台啟動前,需將護欄扣住。」等語之記載,右下腳並有原 告之簽名及講師「戴志豪」之簽章。
⒉證人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6至 60頁,講師是你,也有你的簽名,原告李騰峰剛到被告公 司任職時,是否由你幫原告做安全教育訓練?)是我幫李 騰峰做安全教育訓練。」、「(請說明上課及訓練情形? )原告是97年6月3日到職,到職第一天先作教育訓練,講 解公司作業情形,抽線應該注意什麼事項,什麼地方是危 險的,應該注意哪些事情。剛到職的時候先到旁邊觀看壹 個禮拜,看操作者如何操作,如果有問題可以向班長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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