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2Q-9 699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南下5點6 公里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鳳玉所有而由訴外人柯俊鴻駕 駛之8188 -NF號自小客車(2006年出廠,BMW、523I、2497C C,以下簡稱8188-NF號車),發生碰撞,致8188-NF號車輛 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萬8000元。系爭 車輛肇事後經送往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德公司) 估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額已達 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將8188-N F號車報廢,由原告扣除折舊後,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20萬86 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賣取得35萬8100元, 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4萬2760元,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責,惟被告所駕2Q-9699 號車與柯俊鴻所駕8188-NF號車雖曾發生車禍事故,然該
車禍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所致,且車禍發生過程也非如 原告所述之情節,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 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原 告顯應先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被告有 肇事因素)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惟柯俊鴻於97年6 月3日駕駛8188-NF號車之行為,亦同樣存有肇事責任。蓋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下雨,顯有視線不良之情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 定柯俊鴻依法應注意且得注意其行車路況,而應隨時做煞 車、停車之準備及預防,但柯俊鴻於本案行車時,竟未注 意行車路況並做隨時煞、停之預防,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足見柯俊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與有過失。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依法審酌減輕本件賠償金額。(三)關於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其中之理賠計算書 ,均係原告公司自行製做之文書,且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 真實價值及實際理賠金額,原告否認其真正;另關於原告 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其中之估價單所列零件、工時及 金額等維修事項,究為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之損害?亦或 舊有零件之淘汰更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零件 之更換或維修工作確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原告於99年6 月 8日陳報狀檢附之原證四權威車訊封面及內容之影本,被 告不同意以其為本案車輛價值之認定。蓋因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迄今,業已兩年之久,如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存有爭執,顯應在事故發生時亦或理賠時提出,並檢附相 關資料供被告核對確認,以利該時得以實際車輛鑑定車價 ,以符真正事實,怎可在現際車輛已拍賣許久之後,再以 市場參考行情為本件請求依據?按每輛車之價值將因其使 用狀況及實際車況而有不同,雜誌上所列之車價均僅係參 考所用,應無實際證明本件車輛實際價值之證據力。(四)又被告業已於97年6月25日與陳鳳玉達成和解,並由被告 賠償陳鳳玉20萬元在案,有被告9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檢 附之被證一為證,足見被告顯無重複再次賠償原告之理由 。
(五)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任何 財產,更無任何工作,目前均賴配偶扶養,本件賠償顯將 重大影響被告戊○○之生計,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准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2Q-9699號車,行經台中市 南屯區○○○○○路南下5點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陳鳳玉 所有而由柯俊鴻駕駛之8188-NF號車(2006年出廠,BMW、 523I、2497CC),發生碰撞,致系爭8188-NF號車受損。 2、又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額為123萬8000元。系爭8188-NF號車肇事後經送往豐德 公司估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 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 將系爭8188 -NF號車報廢,由原告扣除折舊後,給付保險 理賠金計120萬86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賣 取得35萬8100元,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 為84萬2760元。
3、被告就本案肇事於97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段35 號與車主陳鳳玉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甲方(即陳鳳玉)賠償乙方(即被告)零元; 乙方賠付甲方車輛折價損失計新台幣20萬元整,由乙方當 場以現金交付甲方收取無誤,上述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 ,雙方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柯俊鴻是否有過失? 2、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如有過失,而對陳鳳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因被告與陳鳳玉於前 述97年6月25日為之和解而使全部債務消滅?如未全部消 滅,原告得保險代位陳鳳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之發生無過失,而柯俊鴻有過失 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於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2Q-9699號車,行經台 中市南屯區○○○○○路南下5點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陳 鳳玉所有而由柯俊鴻駕駛之8188-NF號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8188-NF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97年6月3日柯俊鴻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該依資料現場圖記載車 損情況:1車(2Q-9699號車)車損:左側車身、左前輪、 駕駛戊○○手部受傷。2車(8188-NF號車)車損:右側車 身、左側車身,右側翻車。而案情記載則為:「1車、2車 均自五權權西路匝道方向沿中彰快速公路南下往烏日匝道 方向行駛。向左變換車道之1車左前車角與直行2車之右側
身於肇事地點碰撞而肇事。」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訊時 亦自陳肇事時,其時速約80公里;當天車多下大雨,視線 不良,無障礙物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駕駛之2Q-9699 號車與柯俊鴻所駕駛8188-NF號車同向,肇事發生時,被 告之車在外側車道往內側變換車道,且由現場兩造碰撞之 處,被告車左前車角與直行8188-NF號車之右側身碰撞, 致8188-NF號車翻覆,依上開行車位置及碰撞位置比對, 顯見直行中之8188-NF號車因受被告所駕之車碰撞失去重 心而翻覆,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因視視不佳,未注意同 向直行在內之8188-NF號車,致於變換車道時,車左前車 角撞及行進中8188-NF號車之右側身而肇事無誤。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 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2Q- 9699號車與柯俊鴻所駕駛8188-NF號車同向行駛,本不得 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變換車道,亦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且變換車道時未減速,且未注意內側直行車,致 其於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車左前車角與直行8188-NF號 車之右側身碰撞,致8188-NF號車翻車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肇事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與8188-NF號車之 受損有因果關係,對8188-NF號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肇責,自無可採 。至於柯俊鴻於肇事時為直行車,且與被告所駕駛之2Q-9 699號車同向,柯俊鴻僅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變換車 道不慎從側撞擊時8188-NF號車時,根本自無從注意被告 駕駛之車輛,柯俊鴻既無注意義務,且無從注意,就本件 肇事之發生,自無過失。原告主張柯俊鴻就本件肇事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亦無可採。(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其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保險人代為請 求之金額,應以被保險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查 :
1、本件8188-NF號車因本件肇事嚴重受損,送往豐德公司估 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額已達 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將系爭 車輛報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異動登 記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8188-NF號車為2006年2月出廠 ,型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CC,BMW 廠牌轎車,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2006年2月出廠,型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CC,BMW廠牌轎車,於97年6月3日時, 其中古車之價值為何?」,該公會以99 年6月10日(99) 中汽男字第025號函覆:正常中古價約158萬元左右。參諸 8188-NF號車肇事時之價值約為158萬元,如加以送修僅零 件更換金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 該車顯無修理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視為全 損,車主陳鳳玉將8188-NF號車報廢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 ,於法有據。
2、再者,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核定保險金額為123萬8000元,加上被告已賠償陳鳳玉 之20萬元為143萬8000元,未逾8188-NF號車受損時之中古 價值158萬元,是原告核定保險金額為123萬8000元估尚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已全損,原告於扣除折舊後,給付保 險理賠金計120萬86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 賣取得35萬8100元,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該部分所 得,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4萬276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一份、報廢車輛拍賣通知一份、標 購單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理賠陳鳳玉後 ,於理賠之84萬2760元範圍內,對被告取得債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復辯稱:就本件肇事其對陳鳳玉負之賠償責任,業 經被告與陳鳳玉達成和解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 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就本案肇事於97年6月25日 ,在台中市○○路○段35號與車主陳鳳玉達成和解,其內 容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甲方(即陳鳳玉)賠 償乙方(即被告)零元;乙方賠付甲方車輛折價損失計新
台幣20 萬元整,由乙方當場以現金交付甲方收取無誤, 上述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雙方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參,按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被告固賠償陳鳳 玉20萬元,惟其特別載明,系爭20萬元賠償金,不含保險 理賠金額,細繹其文義,無非係謂陳鳳玉同意其因本件肇 事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保險理賠金額加被告給 付之20萬元,至於其他超出此範圍請求權其不再主張,是 陳鳳玉所受保險理賠金額,排除在其與被告和解範圍,不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否則,如上開和解範圍包括本次肇 事陳鳳玉之所有損失,則應逕記載:被告應賠償陳鳳玉20 萬元,陳鳳玉其他請求權拋棄即可,何需特別約明「上述 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肇事之賠 償責任,已與陳鳳玉達成僅賠20萬元即可,其他請求權已 因和解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復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任何財產,更無任何工 作,目前均賴配偶扶養,本件賠償顯將重大影響被告之生 計,請酌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准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被 告就其抗辯未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參諸被告現移居國 外,肇事時駕之2Q-9699號車亦屬BMW廠牌(卷附肇事照片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賠償而有顯將重大影響其生 計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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