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88號
TCDV,98,重訴,288,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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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周玲月
訴訟 代理 人 蔡成發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何添登
       林源昌
       林春生
       林春枝
       林家興
       林國興
       林敏弘
       林啟揚
       江秀芳
       林成忠
被    告 林英雄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張秀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張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林添丁
被    告 林廖淑鸚
       林煒苓
       林宜貞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蕭寶扇
被    告 賴書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樹坤
       林藍富
       林輝雄
       林清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陳琴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林振標
複代 理  人 林建新
被    告 林清波
       林清泉
       林朝明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林榮吉
被    告 林春榮
       林春良
       林相賓
       林寶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鎧
被    告 萬莉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9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惟附圖中林益章應更正為江秀芳),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林春生林敏弘林啟揚林廖淑鸚林煒苓林春榮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國興江秀芳林成忠林樹坤林藍富林清波林榮吉林朝明林春良及萬 莉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本件被告之一江秀芳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49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540645分之4141,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江秀芳出賣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益章,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林益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 述意見,亦未經兩造同意,具狀聲明代江秀芳承擔訴訟,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仍列江秀芳為本案訴訟 之當事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4,875平方 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於該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前即屬共有耕地,則依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依法自得分割。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賴書耕雖主張出賣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前手未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之應有持分及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 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分管情形云云,惟縱使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張榮杰張湧杰未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真,然此僅生其他共有人對訴外人張 榮杰及張湧杰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其他共有人並非 得因此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且亦與原告是否確知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有無分管約定之情形,無必然關連性。二、原告與部分被告嗣於99年2月2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系爭土 地分割事宜以抽籤方式決定,並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取得土地之順位,即順序籤8組 、位置籤9組為抽選方式,9組位置籤抽剩下之1組分為不參 加抽籤之被告所有。經抽籤結果,原告、被告分別取得如附 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順序與位置。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其持分比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添登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如仍須分割,以抽籤方 式決定位置,再依受分配位置測量伊應取得之面積。同意如 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源昌林輝雄林清木林茂松陳述略以:伊等為兄 弟關係,如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願意同一組抽籤以決定位 置,再依位置測量其應受分配面積或考慮合併開發。同意如 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春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不得任意分割, 法院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被告林春枝林張月娥林陳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又伊 等是鄰居,可以互相照應,如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願意彼 此共抽一組籤,再依受分配位置測量伊應取得之面積。同意 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家興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
六、被告林國興陳述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故不同意



分割。若仍須分割,則希望伊所有之建物與分割取得之土地 盡量在一起。伊願意與被告林榮吉林寶琮林相賓、林朝 明、林世鎧等6人共抽一組籤,抽完籤後6人之土地希望各自 獨立分割。
七、被告林敏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八、被告林啟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如須分割,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並願意與被 告林敏弘林宜貞林煒苓林樹坤林廖淑鸚共有土地。九、被告江秀芳林成忠林英雄林武雄陳述略以:如仍須分 割,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並願意彼此保持共有。其中被告 林英雄林武雄同意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十、被告林廖淑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如須分割,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再依位置 測量伊應取得之面積,且願意與被告林敏弘林宜貞、林煒 苓、林樹坤林啟揚共有。
十一、被告林煒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十二、被告林宜貞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割時能夠公平 分配,面臨馬路的須補償分配到價值較少者。若採現物分 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十三、被告賴書耕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以上者,應 不能分割。惟系爭土地若以現各共有人之持分為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並無法分得0.25公頃以上之土地,是依法應不 能請求分割。又單獨分割後必定造成多數面積狹小之畸零 地,毫無利用價值,分割後之土地將發生通行問題,即便 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以供通行,然勢必造成可分割之土地面 積減少,形成更多畸零地。亦即,系爭土地以現物分割, 有事實上及法令上困難。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其共 有關係雖然早於48年間即存在,然被告林世鎧係於92年9 月3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4172分之1155,原告係於96 年4月24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72086分之14670,則系爭 土地因被告林世鎧與原告加入成為新共有人,故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96年4月24 日存在,並不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又該土地有分管使用之 情形,伊於94年間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已建有鋼架鐵皮屋 ,而原告是直至96年間才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持



分,顯然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地之地上建物 興建(分管)情況。另當初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共 有人並未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優先購買權人,與 法顯有不合。若法院認伊之抗辯無理由,則希望採用變價 分割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倘仍堅持要採取現物分割之方 式,伊要單獨取得伊之土地,不願意與他人保持共有,且 希望被告林張月娥林春枝林陳琴林敏弘林煒苓等 人之持分能合併在同一塊土地上保持共有,因為伊目前有 使用到上開被告之土地,且每年均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 又對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仍認為有不公平 之處。
十四、被告林樹坤陳述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係經過其他共 有人同意,並每年負擔地價稅,現原告竟主張分割,顯不 合理,伊不同意分割。如仍須分割,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 ,伊並願意與被告林敏弘林宜貞林煒苓林啟揚及林 廖淑鸚共有土地。
十五、被告林藍富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若仍要分割,以抽籤 分配時,願意與被告林家興林春良林春榮4人一組籤 。
十六、被告林清波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與被告林清泉共有, 且願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
十七、被告林清泉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倘以抽籤方式決定位 置,分割後,願與被告林清波保持共有。同意如附圖所示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十八、被告林朝明林榮吉陳述略以:伊等願意與被告林國興林寶琮林相賓林世鎧等6人共抽一組籤,抽完籤後6人 之土地希望各自獨立分割。
十九、被告林春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十、被告林春良陳述略以:伊與被告林春榮是兄弟,伊願與被 告林國興林世鎧等人保持共有。
二十一、被告林相賓林寶琮林世鎧陳述略以:伊等與被告林 國興、林榮吉林朝明等6人互為兄弟及堂兄弟關係, 若分在相鄰的地方,以後有機會可合併開發,因此願意 共抽一組籤,抽完籤後6人之土地希望各自獨立分割。 同意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十二、被告萬莉珠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伊持有之部分能 獨立出來。若與被告林清波林清泉之土地相鄰亦無所 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賴書 耕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 被告賴書耕雖主張:當初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共有人 並未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優先購買權人,與法顯有 不合;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未達0.25 公 頃以上者,應不能分割等情。惟查:(一)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 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 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 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故縱被告賴書耕前開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原 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先予敘明。(二)次按 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 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 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有台中市政府98年10月13日府都計字第 0980265843號函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是被告賴書耕上開 主張顯無理由。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 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清波林清泉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另被告林成 忠、林武雄林英雄江秀芳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達4875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 上現分別有原告、被告林家興賴書耕林金田林藍富所 有之鐵皮屋及磚造工廠,又系爭土地南側臨環中路一段、西 側及北側臨甘水路二段,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何添登、林源 昌、林輝雄林清木林茂松林春枝林張月娥林陳琴林家興林英雄林武雄林宜貞林清泉林相賓、林 寶琮及林世鎧等人所同意;至於被告林春生林國興、林敏 弘、林啟揚江秀芳林成忠林廖淑鸚林煒苓林樹坤林藍富林清波林榮吉林朝明林春榮林春良、萬 莉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無從得知上開被告對 此一分割方法之意見。另被告賴書耕雖反對此一分割方案, 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僅有被告賴書耕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而被告賴書耕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 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 利益。且因被告林源昌林輝雄林清木林茂松四人為兄



弟關係;被告林陳琴林張月娥林春枝三人為鄰居關係; 被告林世鎧林相賓林寶琮林朝明林榮吉林國興則 為兄弟及堂兄弟關係,渠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1至A4、B1至 B3、C1至C6 部分之土地均相連結,得以合併開發而對該部 分土地為最大之利用,另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南側臨環中路一 段、西側及北側臨甘水路二段,對外交通均尚屬便利。至部 分被告雖因應有部分之面積較小,致所分得之土地較為狹長 ,而成為畸零地,然畸零地日後仍得合併建築使用,於共有 人之權利、土地利用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無礙,日後亦非無 合併使用之可能,故此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亦未全然喪失使 用價值。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 均得兼顧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 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 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 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 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可受分配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周玲月 │72086分之17238 │1166 │
├───┼────────┼─────────┼───────┤




│2 │何添登 │216258分之23633 │533 │
├───┼────────┼─────────┼───────┤
│3 │林源昌 │72086分之3711 │251 │
├───┼────────┼─────────┼───────┤
│4 │林春生 │72086分之9072 │614 │
├───┼────────┼─────────┼───────┤
│5 │林春枝 │72086分之3930 │266 │
├───┼────────┼─────────┼───────┤
│6 │林家興 │72086分之1400 │95 │
├───┼────────┼─────────┼───────┤
│7 │林國興 │72086分之1155 │78 │
├───┼────────┼─────────┼───────┤
│8 │林敏弘 │540645分之8282 │75 │
├───┼────────┼─────────┼───────┤
│9 │林啟揚 │540645分之4141 │37 │
├───┼────────┼─────────┼───────┤
│10 │江秀芳(嗣林益章│540645分之4141 │37 │
│ │買受其應有部分)│ │ │
├───┼────────┼─────────┼───────┤
│11 │林成忠 │0000000分之92465 │69 │
├───┼────────┼─────────┼───────┤
│12 │林英雄 │0000000分之98255 │74 │
├───┼────────┼─────────┼───────┤
│13 │林武雄 │0000000分之92465 │69 │
├───┼────────┼─────────┼───────┤
│14 │林張月娥 │432516分之12895 │145 │
├───┼────────┼─────────┼───────┤
│15 │林廖淑鸚 │540645分之4141 │37 │
├───┼────────┼─────────┼───────┤
│16 │林煒苓 │865032分之4141 │23 │
├───┼────────┼─────────┼───────┤
│17 │林宜貞 │865032分之4141 │23 │
├───┼────────┼─────────┼───────┤
│18 │賴書耕 │36043分之385 │52 │
├───┼────────┼─────────┼───────┤
│19 │林樹坤 │432516分之940 │11 │
├───┼────────┼─────────┼───────┤
│20 │林藍富 │72086分之385 │26 │
├───┼────────┼─────────┼───────┤
│21 │林輝雄 │72086分之1237 │84 │




├───┼────────┼─────────┼───────┤
│22 │林清木 │72086分之1237 │84 │
├───┼────────┼─────────┼───────┤
│23 │林茂松 │72086分之3711 │251 │
├───┼────────┼─────────┼───────┤
│24 │林陳琴 │432516分之27739 │313 │
├───┼────────┼─────────┼───────┤
│25 │林清波 │216258分之4141 │93 │
├───┼────────┼─────────┼───────┤
│26 │林清泉 │216258分之4141 │93 │
├───┼────────┼─────────┼───────┤
│27 │林朝明 │144172分之1155 │39 │
├───┼────────┼─────────┼───────┤
│28 │林榮吉 │144172分之1155 │39 │
├───┼────────┼─────────┼───────┤
│29 │林春榮 │144172分之385 │13 │
├───┼────────┼─────────┼───────┤
│30 │林春良 │144172分之385 │13 │
├───┼────────┼─────────┼───────┤
│31 │林相賓 │144172分之577 │20 │
├───┼────────┼─────────┼───────┤
│32 │林寶琮 │144172分之578 │20 │
├───┼────────┼─────────┼───────┤
│33 │林世鎧 │144172分之1155 │39 │
├───┼────────┼─────────┼───────┤
│34 │萬莉珠 │216258分之4141 │93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合 計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A │1 │林源昌 │72086分之3711 │251 │670 │
│ ├─┼──────┼─────────┼───────┤ │
│ │2 │林輝雄 │72086分之1237 │84 │ │
│ ├─┼──────┼─────────┼───────┤ │
│ │3 │林清木 │72086分之1237 │84 │ │
│ ├─┼──────┼─────────┼───────┤ │
│ │4 │林茂松 │72086分之3711 │251 │ │
├─┼─┼──────┼─────────┼───────┼──────┤




│B │1 │林陳琴 │432516分之27739 │313 │724 │
│ ├─┼──────┼─────────┼───────┤ │
│ │2 │林張月娥 │432516分之12895 │145 │ │
│ ├─┼──────┼─────────┼───────┤ │
│ │3 │林春枝 │72086分之3930 │266 │ │
├─┼─┼──────┼─────────┼───────┼──────┤
│C │1 │林榮吉 │144172分之1155 │39 │235 │
│ ├─┼──────┼─────────┼───────┤ │
│ │2 │林朝明 │144172分之1155 │39 │ │
│ ├─┼──────┼─────────┼───────┤ │
│ │3 │林相賓 │144172分之577 │20 │ │
│ ├─┼──────┼─────────┼───────┤ │
│ │4 │林寶琮 │144172分之578 │20 │ │
│ ├─┼──────┼─────────┼───────┤ │
│ │5 │林國興 │72086分之1155 │78 │ │
│ ├─┼──────┼─────────┼───────┤ │
│ │6 │林世鎧 │144172分之1155 │39 │ │
├─┼─┼──────┼─────────┼───────┼──────┤
│D │1 │林清波 │216258分之4141 │93 │186(保持共 │
│ ├─┼──────┼─────────┼───────┤有) │
│ │2 │林清泉 │216258分之4141 │93 │ │
├─┼─┼──────┼─────────┼───────┼──────┤
│E │ │萬莉珠 │216258分之4141 │93 │93 │
├─┼─┼──────┼─────────┼───────┼──────┤
│F │ │何添登 │216258分之23633 │533 │533 │
├─┼─┼──────┼─────────┼───────┼──────┤
│G │ │周玲月 │72086分之17238 │1,166 │1166 │
├─┼─┼──────┼─────────┼───────┼──────┤
│H │ │林家興 │72086分之1400 │95 │95 │
├─┼─┼──────┼─────────┼───────┼──────┤
│I │1 │林敏弘 │540645分之8282 │75 │924 │
│ ├─┼──────┼─────────┼───────┤ │
│ │2 │林廖淑鸚 │540645分之4141 │37 │ │
│ ├─┼──────┼─────────┼───────┤ │
│ │3 │林啟揚 │540645分之4141 │37 │ │
│ ├─┼──────┼─────────┼───────┤ │
│ │4 │林宜貞 │865032分之4141 │23 │ │
│ ├─┼──────┼─────────┼───────┤ │
│ │5 │林煒苓 │865032分之4141 │23 │ │
│ ├─┼──────┼─────────┼───────┤ │




│ │6 │林樹坤 │432516分之940 │11 │ │
│ ├─┼──────┼─────────┼───────┤ │
│ │7 │林春生 │72086分之9072 │614 │ │
│ ├─┼──────┼─────────┼───────┤ │
│ │8 │賴書耕 │36043分之385 │52 │ │
│ ├─┼──────┼─────────┼───────┤ │
│ │9 │林藍富 │72086之385 │26 │ │
│ ├─┼──────┼─────────┼───────┤ │
│ │10│林春良 │144172分之385 │13 │ │
│ ├─┼──────┼─────────┼───────┤ │
│ │11│林春榮 │144172分之385 │13 │ │
├─┼─┼──────┼─────────┼───────┼──────┤
│J │ │林成忠 │0000000分之92465 │69 │249(保持共 │
│ ├─┼──────┼─────────┼───────┤有) │
│ │ │林武雄 │0000000分之92465 │69 │ │
│ ├─┼──────┼─────────┼───────┤ │
│ │ │林英雄 │0000000分之98255 │74 │ │
│ ├─┼──────┼─────────┼───────┤ │
│ │ │江秀芳(嗣林│540645分之4141 │37 │ │
│ │ │益章買受其應│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總計 │4,875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 │
├─┬─┼──────┼──────────┤
│A │1 │林源昌 │13.74% │
│ ├─┼──────┤ │
│ │2 │林輝雄 │ │
│ ├─┼──────┤ │
│ │3 │林清木 │ │
│ ├─┼──────┤ │
│ │4 │林茂松 │ │
├─┼─┼──────┼──────────┤
│B │1 │林陳琴 │14.85% │
│ ├─┼──────┤ │
│ │2 │林張月娥 │ │




│ ├─┼──────┤ │
│ │3 │林春枝 │ │
├─┼─┼──────┼──────────┤
│C │1 │林榮吉 │4.82% │
│ ├─┼──────┤ │
│ │2 │林朝明 │ │
│ ├─┼──────┤ │
│ │3 │林相賓 │ │
│ ├─┼──────┤ │
│ │4 │林寶琮 │ │
│ ├─┼──────┤ │
│ │5 │林國興 │ │
│ ├─┼──────┤ │
│ │6 │林世鎧 │ │
├─┼─┼──────┼──────────┤
│D │1 │林清波 │3.82% │
│ ├─┼──────┤ │
│ │2 │林清泉 │ │
├─┼─┼──────┼──────────┤
│E │ │萬莉珠 │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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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