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492號
TCDM,99,附民,49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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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許元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被告受張世明委託,於民國98年7月28日14時許,與雅方公 司所委託之謝金鎮,相約在臺中市○○○街之春水堂茶坊內 商談處理張世明與雅方公司間勞工職災賠償事宜,明知該處 屬公開場所,且有眾多消費顧客及員工在該茶坊內,竟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狀況下,出言以「康 保呈係黑道,有黑道背景,之前雅芳公司怎麼會請黑道的人 出來處理事情‧‧‧‧‧‧」等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言詞,公然侮辱雅方公司之顧問康保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公訴。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元興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3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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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