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永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金永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 第39條規定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明知「VIAGRA」(中文名 稱「威而鋼」)藥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該公司並已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VIAGRA」、「Pfizer」等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又「Viartril-S」(中文名稱「維骨力」)膠囊,係義大利 商羅達藥廠(ROTTAPHARM)所生產並由該廠在我國合法販售 之藥品,且羅達藥廠在我國之合法經銷販售藥商為大統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而「Viartril-S」及「維骨力」等商標,亦 分別經義大利商羅達藥廠、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 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王金永竟 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7年1月29日遭查獲時止,先後與陳林 照娥(已歿)、陳志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母子共同基於 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由陳氏母子提供 屬偽藥暨仿冒「VIAGRA」、「Pfizer」、「Viartril-S」及 「維骨力」等商標商品之威而鋼藥錠、維骨力膠囊,及該等 藥品之包裝瓶、包裝貼紙、包裝盒等予王金永,而以每包裝 一瓶偽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王金永 在其台中縣清水鎮○○街79巷16號處包裝該等偽藥後,再將 該等藥品交由陳氏母子販售以牟利。王金永另自96年4月間 起,基於同一販賣偽藥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向陳進榮、黃昱 昭夫婦與蔡勝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 者,購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萬金油」、「 面速力達母」、「五塔行軍散」、「嶺南止痛膏」、「萬應 止痛膏」、「正骨水」、「活絡油」、「青草油」等偽藥, 再將該等偽藥陸續銷售予蔡吳玉霞、林施碧梅、陳墩飛、劉 麗枝等人以牟利。嗣於97年1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在臺中縣清水鎮○○街79巷10號、16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偽藥及相關包裝器具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美商輝瑞產品 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永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陳 志隆、陳進榮、蔡勝富、蔡吳玉霞、林施碧梅、陳墩飛、劉 麗枝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偵審中之指述,大 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威志於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金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97年 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37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簿影本、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威而鋼偽藥 檢體之報告、義大利商羅達藥廠化驗維骨力偽藥檢體之報告 等文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藥及相關包裝器具等物品可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5年5月間起 至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行 為,皆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均應屬「集合 犯」而各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檢察官就被告販 賣仿冒「Viartril-S」及「維骨力」商標之偽藥犯行部分漏 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 7年1月29日遭查獲時止,先後與陳林照娥、陳志隆母子所為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製造、販賣偽藥之違反藥事法犯行 ,於89年9月2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經偵審結果,於97 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97年10 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其於前案審理期間, 不思改過,又為牟取不法利益,履蹈前愆,而為本案販賣偽 藥犯行,不顧販售來路不明之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 眾身體健康,且本案查扣偽藥數量龐大,被告所為造成之風 險難以想像,故惡性相當重大;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各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或商 譽之效,被告任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侵害商標 權人權益與商譽非輕,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對社會造成 具體損害之情況甚鉅;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已63 歲,原因上述前案在監執行,因罹肺腺癌第四期而於99年5 月24日獲准保外就醫,迭經化療,並於99年9月間接受左上 肺葉切除術、根除性淋巴切除術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並 因慢性腎衰竭而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每週三次長期血液透析治 療,及因「極重度重器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臺灣臺 中監獄99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法務部99年5月17日函、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監獄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 卷可憑),身體狀況確已相當衰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中之偽藥部分,雖均未由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見97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15至17頁扣押 物品清單),但與其餘扣案物品,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
6-1 估價單3張
6-2 雜記本1冊
6-3 支票簿㈠1冊
6-4 支票簿㈡1冊
6-5 支票簿㈢1冊
6-6 維骨力2袋
6-7 魚肝油3包
7-1 桂行丸30包
7-2 桂行丸27包
7-3 桂行丸1箱
7-4 桂行丸包裝盒1箱
7-5 桂行丸(散裝)1箱
7-6 維骨力1袋
7-7 維骨力7瓶(每瓶500粒)
維骨力6瓶(每瓶80粒)
7-8 威而鋼378粒
7-9 勃動力藥丸1袋
7-10 勃動力藥丸1袋
7-11 魚肝油35瓶
7-12 NEW Tioctan A 29瓶
7-13 維骨力包裝盒1箱
7-14 勃動力包裝紙1箱
7-15 威而鋼包裝瓶6瓶
7-16 威而鋼1瓶(20顆)
7-17 磅秤1個
7-18 膠囊計數盤2盤
7-19 藥品標示章4個
7-20 威而鋼包裝貼紙1份
7-21 封袋機1個
7-22 收縮機1台
7-23 海棉壓製機1台
7-24 封罐機1台
7-25 樣品6份
7-26 出貨單5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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