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辯護人 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莊慶洲律師(於99年9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745 、29477 號、99年度偵字第2641、4218、4474、6970
、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圳卿」署押及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癸○○」、「黃圳卿」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癸○○」署押、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未構成累犯)。乙○○平日以土地仲介為業,明知癸○ ○、壬○○及黃圳卿三兄弟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1109地號土地(下簡稱南湖段土地),洪耀南所有坐落臺中 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501 之26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 日因土地重測改編為霧峰鄉○○○段1073地號,下簡稱丁台 段土地),均未委託其銷售,其亦無購買之真意,因缺錢花 用,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4年7 月間 某日,向卯○○謊稱南湖段土地地主委託其以每坪約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之低價出售,欲仲介卯○○購買,並可代為 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同意以125 萬7, 410 元購買土地,而於94年7 月28日與乙○○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自該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乙○○接續佯以 需交付土地訂金、手續費及土地官司處理費等土地相關事由 ,詐騙卯○○金錢,且為取信卯○○,於每次取款時均簽付 同額本票予卯○○供作擔保,致使卯○○陷於錯誤,接續交 付45萬元、30萬元、24萬元、12萬元、5 萬元、32萬元、48 萬8000元、12萬元、3 萬元、12萬元、20萬元、5 萬元、20 萬元、1 萬7,200 元、36萬4 千元、6 萬元、24萬8 千元, 共計337 萬7,200 元予乙○○,嗣因土地遲未過戶,卯○○ 始知受騙。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某 日,至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92 號住處,向吳巳 ○○謊稱:南湖段土地地主欲出售土地云云,並遊說巳○○ 與其合資購買,致使巳○○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19日與乙 ○○簽定合夥契約且交付4 萬元定金予乙○○,並委請不知 情之代書劉玉娟撰寫「定金收據」(按金額6 萬元,其中2 萬元由乙○○支付)交予乙○○轉交予地主簽收。詎乙○○ 為取信於巳○○,竟與友人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8年6 月21日至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四段182 號5 樓之2 住處內,由甲○○在上開「 定金收據」上偽造「癸○○」簽名1 枚,再由乙○○偽造「 癸○○」指印1 枚,完成偽造之「定金收據」(即附表編號 一之1所示)後,於數日後持交予巳○○收執而行使之,表 示地主癸○○已收受6 萬元訂金,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 巳○○。乙○○、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98年6 月22日,在甲○○上址住處,乙○○要求甲○ ○撰寫內容為癸○○已收到土地款14萬元等詞語之收據(下 稱14萬元收據),並在收款人欄偽造「癸○○」簽名1 枚, 再由乙○○偽造「癸○○」指印1 枚,完成表示癸○○已收 受14萬元土地款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後,乙○○ 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7 月1 日
,至巳○○上址住處,向巳○○謊稱:因其購買他筆土地資 金不足欲退夥,由巳○○單獨購買,其先前因地主母親過世 先給地主14萬元支付喪葬費及所交付之2 萬元訂金部分,應 由巳○○返還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之14萬元收據予巳○○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巳○○,並使巳○ ○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4萬元土地款及2 萬元訂金予乙○○ 並簽定退夥契約書。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 巳○○向地主癸○○查證,始知被詐騙20萬元(4 萬+14萬 +2 萬)。
㈢乙○○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於98年9 月22日晚間,在甲○○上址住處,乙○○將其委託 不知情之丑○○所擬定之收款意願書交予甲○○,由甲○○ 在所有權人代表欄上偽造「癸○○」簽名1 枚後,再由乙○ ○偽造「癸○○」指印1 枚,完成內容為「癸○○」已收受 乙○○預付土地訂金30萬元之偽造收款意願書(即附表編號 二所示)後,再由乙○○於98年9 月2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青年中學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丁○○誆稱地主癸○○已 允諾以每坪3,200 元之價格出售南湖段土地,遊說丁○○合 資購買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款意願書予丁○○而行使之 ,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丁○○,致使丁 ○○不疑有他,而於當日與乙○○簽訂土地合作購買契約書 ,並交付15萬元予乙○○,而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間,接續向丁○○佯稱需支 付土地雜項費用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接續交付3 萬 元及5 千元予乙○○,前後共計交付18萬5 千元。嗣因乙○ ○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丁○○始知受騙。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辰○○、洪木坤 謊稱:其已交付定金予上開丁台段土地地主並已簽約,惟於 過戶前願將丁台段土地轉賣他人云云,致使辰○○、洪木坤 二人誤信為真,同意合資向乙○○購買,而於98年10月16日 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由洪木坤交付15萬元予乙 ○○。嗣因乙○○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辰○○及戊○ ○(起書誤繕為洪木坤)始知受騙,後戊○○將乙○○電話 交由羅世貴處理,羅世貴方面又委託寅○○處理,經寅○○ 多次催討,乙○○方於98年12月1 日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29 萬元予詹耀榔。
㈤乙○○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 園內,以其已向南湖段土地地主定購土地,需擬具土地預付 款同意書拿取訂金為由,要求丑○○撰擬土地預付款同意書
,並在其上收款人欄簽寫地主黃圳卿之署名,丑○○即與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丑○○擬定土地預 付款同意書,並在收款人欄偽造「黃圳卿」之簽名,再由乙 ○○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黃圳卿」印章蓋印其 上,完成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後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由不知情之陳鐵瑛 介紹,於98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陽光美 饌」餐廳內,向己○○謊稱:已向地主購買南湖段土地,欲 轉售己○○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予己○ ○而行使之,以取信己○○,致使己○○陷於錯誤,於98年 11月30日與乙○○簽訂讓渡書,並交付30萬元予乙○○,足 以生損害於「黃圳卿」本人及己○○。嗣因乙○○經多次催 告仍未依約履行,己○○始知受騙。
㈥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夥同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2日,在甲○○上址住處,由甲 ○○冒用癸○○之名義,偽造發票日98年3 月12日,票面金 額30萬元、票號048258號之本票1 紙(詳附表編號四所示) ,交由乙○○按捺指印並保管以伺機行使。嗣於99年1 月25 日,經警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91 巷13號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及巳○○、辰○ ○、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 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甲○ ○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臺中縣大里市○○段1109地號土地地主癸○○、黃圳卿及壬 ○○三兄弟均未委託被告乙○○出售該土地,被告乙○○亦 未曾交付訂金予癸○○兄弟訂購土地,且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偽造之收據、收款意願書上「癸○○」之簽名、指印 及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黃圳卿」之簽名、指印均非 癸○○、黃圳卿本人所簽署、按捺,其兄弟母親黃顧玉瓶亦 未曾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蓋印「黃圳卿 」之印文,而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丁 台小段501 之26地號土地地主洪耀南亦未委託被告乙○○出 售土地,也未向被告乙○○收取訂金等情,業據證人癸○○ 、黃圳卿、黃顧玉瓶及洪耀南於偵查中、壬○○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745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21、58、110 、111 、129 至130 頁、132 頁、本 院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南湖段土地及丁台段土地之地籍 謄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憑,堪認屬 實。
㈡被告乙○○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之事由,且持交 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及 與被告丑○○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 人巳○○、丁○○及己○○而行使,用以詐騙土地訂金或預 付款之事實,及被告乙○○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事 由,向被害人卯○○及告訴人辰○○、戊○○詐騙土地款、 手續費、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鐵瑛於警詢中、證人卯○ ○、辰○○、劉玉娟代書於偵查中及證人巳○○、丁○○、 戊○○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 第9 頁、偵查卷第21、32、59、110 頁、本院一卷第68至70 頁),且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等情,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反面、119 頁),復有證人卯○○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7張(見偵查卷第 26 至29 頁、37至44頁),吳碧珠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偽造 之訂金收據(金額6 萬元)、偽造之收據(金額14萬元)及 退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 至14頁),丁○○提 出土地合作購買意願書及偽造之收款意願書影本各1 份(見 偵查卷第81至82頁)、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 (見99年度偵字第2641卷第1 至5 頁),辰○○提出之臺中 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501-26號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協意 書、承諾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77 卷第1 至7 頁)、臺中
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501-26地號土地重測地號(見偵查 卷第68至72頁),己○○提出之讓渡書、偽造之土地預付款 同意書(99年度他字第333 卷第8 至10頁)附卷足憑。 ㈢又被告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夥同被告甲○○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本票內容是乙○○決定要伊寫的,伊問乙○○寫這 本票做什麼,乙○○說要拿給別人看,伊有說不能隨便用, 後來乙○○也沒有用,伊是在臺中市○區○○路4 段182 號 5 樓之2 住處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73 業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跟甲○○說癸○○欠錢要賣地,要甲○○幫忙以癸 ○○名義簽發本票給要買的人看,甲○○經伊勸說後才願意 ,本票上指印是伊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扣案 可憑,顯見被告乙○○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與被告甲○○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擬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 ,並在所有權人代表人欄上簽寫「黃圳卿」署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11點 多,乙○○說要去向他女兒拿錢去訂購土地,他不會寫土地 預付款同意書,要伊幫忙寫,並說黃圳卿是地主之一,伊基 於同情心才幫乙○○寫的,伊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除所有權人代表欄「 黃圳卿」之印文,係被告乙○○所蓋印外,其餘文書內容及 所有權人代表欄「黃圳卿」之簽名,均係被告丑○○應被告 乙○○委託所撰寫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有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 第333 號卷第10頁)。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乙○○說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是要去向他女兒拿錢向地 主下訂金,並說錢給地主後,地主會開收據,伊才幫忙寫, 伊幫乙○○寫好後有強調這不可以讓第三者拿到,不能做其 他用途,因伊有專業知識,知道這樣不可以,乙○○並沒有 說地主黃圳卿有同意他們在預付款同意書上簽寫黃圳卿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丑○○知悉固可代他 人撰寫定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內容,然未經黃圳卿本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在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權有人代表欄擅自簽 寫「黃圳卿」簽名無訛。再佐以被告丑○○自承:附表編號 二之收款意願書係伊於98 年9月2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 園內,應乙○○要求代為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 面),則當時被告丑○○猶知悉若在收款意願書上所有權人 代表欄上簽寫所有人姓名係屬違法行為,並明確拒絕乙○○ 代為簽名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衡情,其豈 有不知在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有權人代表欄上簽寫「黃圳 卿」署名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未予拒絕之理。顯見被 告丑○○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 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券罪。核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 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甲○○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丑○○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圳卿」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甲○○偽造「癸○○」之簽名、 指印;及被告乙○○與丑○○偽造「黃圳卿」簽名、偽造「 黃圳卿」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偽 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佯以仲介被害人卯○○向上
開南湖段土地地主購地,需支付訂金等購地相關事由詐騙被 害人卯○○,及佯以與告訴人巳○○合夥向地主癸○○購買 南湖段土地及資金不足欲退夥取回訂金等相關事由詐騙巳○ ○,致使卯○○、巳○○先後多次交付金錢及被告乙○○與 甲○○先後2 次冒用「癸○○」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附表 編號一所示2 份私文書,再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巳○ ○收執而行使之行為,各均時間、地點密接,且各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再被告乙○○為取信巳○○、丁○ ○、己○○而分別持交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 予告訴人巳○○、丁○○、己○○收執而行使,向其三人詐 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乙○○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1 次偽造有價券犯行間;及被告甲○○先後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及甲○○意圖 供乙○○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犯行,固為 可議,然渠二人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與一般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 被告乙○○及甲○○既僅因一時誤念而罹此重典,本院考量 前揭犯罪情節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乙○○及甲○○ 犯罪情狀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二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贓物、詐欺等前科,被告甲○○前有 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均素行不佳,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詐騙被害人卯 ○○337 萬7,200 元及告訴人巳○○20萬元、丁○○18萬5 千元、辰○○及戊○○15萬元、己○○30萬元,除就告訴人 辰○○及戊○○部分業已返還29萬元予寅○○外,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卯○○、巳○○、丁○○、己○○任何款項,致卯 ○○等4 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甲○○、丑○○分別與乙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可議,被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 尚知悔悟,及被告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暨渠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甲○○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癸○○」 簽名及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 效力與署押無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圳卿」簽名及印文,與偽造之「黃圳卿」印章1 枚 ,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 告乙○○、甲○○、丑○○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 由被告乙○○分別持交予告訴人巳○○、丁○○及己○○收 執,應屬告訴人巳○○等3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有價證券罪 刑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癸○○」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 ,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佯以合購土地云云,持交予告 訴人巳○○、丁○○行使,使其二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 20 萬 元及18萬5 千元予被告乙○○,及被告丑○○與乙○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佯以讓渡 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己○○行使,使己○○不疑有他, 而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乙○○,因認被告甲○○及丑○○ 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丑○○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巳○○、丁○○及己○○之證述,及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丑○○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 乙○○要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簽寫「癸○○」姓 名時,只說是要拿給別人看,伊不知道乙○○是要拿去騙取 金錢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乙○○要伊簽寫土地預付款 同意書時,只說是要拿去給他女兒看,要向他女兒拿錢去訂 購土地,伊不知道乙○○會拿去詐騙金錢等語。四、經查,被告甲○○及丑○○固分別偽造「癸○○」及「黃圳 卿」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予被 告乙○○行使,惟被告乙○○僅拜託被告甲○○、丑○○簽 寫「癸○○」、「黃圳卿」署名,並告知係有購買土地欲拿 給別人看,並未告知係欲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巳○○、 丁○○及己○○詐騙金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80頁),且告訴人巳○ ○、丁○○、己○○均係誤信被告乙○○欲合夥購買土地或 讓渡土地而交付前述現金予被告乙○○個人等情,業據證人 巳○○、丁○○、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 被告甲○○及丑○○分別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一、二及三所示之私文書,即遽認渠二人就被告乙○○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被告乙○○先 係向告訴人吳碧珠謊稱:欲合夥購買土地,吳碧珠出資4 萬 定金,其出資2 萬元訂金云云,向吳碧珠詐得4 萬元訂金後 ,在吳碧珠要求下,乙○○才將劉玉娟代書所撰寫之附表編 號一所示定金收據(金額6 萬元)持交予被告甲○○偽造「 癸○○」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係以偽造 之定金收據等文書向吳碧珠詐取金錢無訛。復佐以被告乙○ ○係於98年11月26日上午,臨時前往仁堤公園內,表示其不 認識字,請求常在公園內聚會認識之人幫忙撰寫,而丑○○ 係在被告乙○○及其他在場之人請求下,才同意替被告乙○ ○撰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及簽寫「黃圳卿
」署名,而非被告丑○○主動要求撰寫、簽名等情,亦據在 場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一卷 第75頁反面至78頁),可見被告丑○○在偽造附表編號三之 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之前確不知悉被告乙○○欲持該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己○○詐騙金錢,而係臨時受被告乙○○所託。 又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丑○○分別 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在事前即有何犯 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是自難僅憑據被告甲 ○○及丑○○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及三 所示私文書,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即遽認渠二人就被告 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事前知情,復進而認渠二 人與被告乙○○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認 渠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甲○○及丑○○ 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渠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 │文件 ├────┬────┤ │
│ │ │應沒收之│應沒收之│ │
│ │ │署名數量│指印、印│ │
│ │ │ │文數量 │ │
├──┼─────────────┼────┼────┼────┤
│ 一 │⒈定金收據(表示已付訂金6 │共計貳枚│共計貳枚│見98年度│
│ │ 萬元予「癸○○」收執)賣│ │ │偵字第 │
│ │ 方欄上「癸○○」之簽名及│ │ │26745號 │
│ │ 指印各壹枚。 │ │ │卷第10、│
│ │⒉收據(表示「癸○○」已收│ │ │11頁。 │
│ │ 到乙○○支付之土地款新臺│ │ │ │
│ │ 幣14萬元)收款人欄上偽造│ │ │ │
│ │ 之「癸○○」簽名及指印各│ │ │ │
│ │ 壹枚。 │ │ │ │
├──┼─────────────┼────┼────┼────┤
│ 二 │收款意願書(表示「癸○○」│壹枚 │ 壹枚 │見同上偵│
│ │同意出售土地並收受乙○○交│ │ │查卷第81│
│ │付之新臺幣30萬元)所有權人│ │ │-1 頁。 │
│ │代表欄上偽造之「癸○○」簽│ │ │ │
│ │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三 │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表示吳敏│壹枚 │貳枚 │99年度他│
│ │雄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黃│ │ │字第333 │
│ │圳卿」收執)所有權人代表欄│ │ │卷第10頁│
│ │上偽造之「黃圳卿」簽名壹枚│ │ │) │
│ │及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四 │票號048258號、票面金額新臺│..... │..... │整張本票│
│ │幣3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2 │ │ │沒收,見│
│ │日、發票人「癸○○」之偽造│ │ │98年度偵│
│ │本票壹張。 │ │ │字第2674│
│ │ │ │ │5號卷第 │
│ │ │ │ │13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