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孟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觀察、勒戒,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1 月13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陽明里之土地公廟,將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4 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戴孟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