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等罪,復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六五巷三二 弄五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十七時,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六五巷三二弄五 號之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在 上址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 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又於 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 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 等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送監執 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九十四年 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 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 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 ,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 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 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 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 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暨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 之刑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