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 之犯意,99年6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112巷89弄61號前,見告訴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 57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得手,並騎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被告騎至臺中縣大雅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 見告訴人林雅婷1人騎乘機車,其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 車掛環上,遂趁告訴人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 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 只後,將手提包、金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 意,於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2號前,見告訴人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重機車 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 上午8時50分許,被告騎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 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簡杏容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 機車掛環上,遂趁告訴人簡杏容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 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只、金 色項鍊1條等物後,即將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拋棄。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福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
(二)告訴人簡杏容、林雅婷、吳惠玲、楚國賢於警詢之陳述。(三)99年6月10日上午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四)現場位置圖6張。
(五)告訴人楚國賢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簡杏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七)告訴人林雅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告訴人吳惠玲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 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 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 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 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 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 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 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犯2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惟 被告先前於翔宇工程行擔任搬運工,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證,此次係因同居女友即謝佩儒懷孕,被告收 入不多,無法維持生活,始起意竊盜、搶奪,並無具體事實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 認無對被告宣告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