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磅秤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大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0年4月 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分別以 8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及以89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施用第一級部分因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於 90年5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大坤仍不知警惕,於99年6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68號住處內, 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 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2臺,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2組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注 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且經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大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查獲物 品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9 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 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 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 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
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 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 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於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 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89年度易字 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施用第一級部分因 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9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 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逾6年未沾染毒品 ,竟不知警惕,今再為施用,未能堅持遠離毒品之決意,殊 屬可惜,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自承已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15公克,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磅秤2台,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4677公 克)、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 核與本案無關,尚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要件不合,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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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驗前總重│空包裝總重│鑑驗滅失總重│驗後總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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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3 小包 │1.4公克 │0.9505公克│0.0055公克 │1.3945公克│
│ │ ├────┼─────┼──────┼─────┤
│ │ │檢體編號│ 驗前淨重 │ 鑑 驗 滅 失│ 驗後淨重 │
│ │ ├────┼─────┼──────┼─────┤
│ │ │編號1 │0.1130公克│0.002公克 │0.1110公克│
│ │ │B0000000│ │ │ │
│ │ ├────┼─────┼──────┼─────┤
│ │ │編號2 │0.1147公克│0.002公克 │0.1127公克│
│ │ │B0000000│ │ │ │
│ │ ├────┼─────┼──────┼─────┤
│ │ │編號3 │0.2218公克│0.0015公克 │0.2203公克│
│ │ │B0000000│ │ │ │
├──┼────────┼────┼─────┼──────┼─────┤
│ 二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驗前毛重│ 空包裝重 │鑑驗滅失重量│ 驗後淨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2.65公克│0.5443公克│0.0015公克 │2.10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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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驗前毛重│ 空包裝重 │鑑驗滅失重量│ 驗後淨重 │
│ ├────────┼────┼─────┼──────┼─────┤
│ │微量海洛因1小包 │1.15公克│0.237公克 │0.0043公克 │0.90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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