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元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元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譚元湘前於民國8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10月27日及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0號及88年度毒偵字 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15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7號及第50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 判刑確定後,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7 月4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德安百貨附近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99年7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12 之23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譚元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元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34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該警卷警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0月27日及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0號及88年度毒偵字 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15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 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7號 及第5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被判刑已隔約 5 年之久,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