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623號、第29472號、99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丁○○○係夫妻,乙○○、己○○亦係夫妻且為甲 ○○、丁○○○之長子、長媳。緣於民國98年9月26日,因 甲○○、丁○○○發生口角爭吵,己○○遂以電話聯絡其三 姨即丁○○○之三妹戊○○,告知丁○○○與甲○○發生上 開口角等情,並請求戊○○將丁○○○帶往他處散心,戊○ ○即於同日上午某時,由其夫駕車陪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404號載走丁○○○,並將其暫時安置在彰化縣秀水 鄉之住處。於丁○○○離家後,甲○○、己○○均明知丁○ ○○前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66 號)購買之編號: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係屬丁○ ○○個人之財產,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 在上址2樓丁○○○臥室之某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得手後,隨即共同前往大肚郵局,向 不知情之行員趙麗卿謊稱:因丁○○○外出遊玩,不克親自 前來辦理云云,並將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連同上開「丁○○○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趙麗卿,委由不知情之 趙麗卿於「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上盜蓋丁○○○之印 章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趙麗卿行使,致使趙麗
卿誤以為其2人有得丁○○○授權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 74萬47元(含利息)予己○○,足生損害於丁○○○及大肚 郵局辦理存戶提款作業之正確性(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業據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之理由說明)。嗣於98年10月24日,丁○○○返家後遍尋不 著該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始查悉上情。甲○○見事跡敗露 ,始於98年11月25日,匯還75萬元予丁○○○。二、丁○○○前以甲○○為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甲○○為減少剩 餘財產之分配,乃與乙○○、己○○共同圖謀將其名下坐落 臺中縣大肚鄉○○段第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404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脫產,甲○○、乙○○及己○○乃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實 際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己○○之子即不知 情之少年王○陞(民國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陳明若辦理,於98年11月10日,在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原因,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王○陞,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 11 月12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丁○○○、地政機關管理地 籍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三、案經丁○○○委任戊○○、丙○○(丁○○○之女)訴由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甲○○、己○○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及乙○○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 證述;證人戊○○、趙麗卿及少年王○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97年10月8日郵政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98年9月29日大肚郵局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清地登字 第0980019074號函覆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申請登記等相關 資料影本(見本院99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24至42頁)、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申報資料 影本(見同上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 局函所檢附之存款單及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57頁信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 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是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甲○○、己○○盜用「丁○○○」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己○○2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被告甲○ ○、己○○及乙○○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所示委由不知情之趙麗卿代為盜蓋印章之行為;及 被告甲○○、己○○、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代為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均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 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僅曾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素行尚可;被告己○○及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2人素行尚佳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 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芙蓉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甲○○、己 ○○係持真正之「丁○○○」印章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訛,是上開「丁○○○」印文 ,係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末查,被告己○○、乙○○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並未遭撤銷,有其等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甲○ ○現患有腦中風及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82頁),且被告甲○○確係由 被告乙○○、己○○照顧,亦經告訴人丁○○○陳明屬實( 見同上卷第76頁背面);及被告3人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曾具狀表示請惠予從輕量刑,並予 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卷第29 頁)等節,足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3人前開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己○○前開盜取印章後,偽 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因而領得前揭金額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 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 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 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 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 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 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 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 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
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 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 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3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 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 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鷾日、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甲○○、己○○2人上揭以真正印章盜領 丁○○○存款之行為,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應 為丁○○○,金融機構甚或稅捐機關應非本案「詐欺罪」之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89年度上訴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及己○○與告訴人丁○○○分別係夫妻關係及一 親等姻親,業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分別陳明無誤,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83至88 頁)。是本件被告甲○○及己○○2人此部分竊盜及詐欺取財 犯嫌部分,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 8、88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 上訴字第11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訴字第2839號刑事卷 第12頁背面),且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竊盜及詐欺取財犯 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214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