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35號
TCDM,99,訴,263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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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雲峰李睿婕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判決 離婚確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雲峰不滿李睿捷於98年8 月14日出境 至日本工作,遂透過不知情之李怡臻聯絡李睿婕返臺,李睿 婕隨即於同年月25日返臺,李雲峰與子李家豪在機場等候並 接送李睿婕返回臺中市○○區○○街230 號8 樓之8 住處後 ,李家豪即返回其住處。李雲峰見李家豪離去後,即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故意 將2 支針筒放置於屋內除濕箱上方,並向李睿婕恫稱:該等 注射針筒係自醫院取得染有愛滋病毒之針筒等語,並以電擊 棒電擊李睿婕,將李睿婕推入浴室,復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架住李睿婕,而以上開方式對李睿婕施以 強暴、脅迫,逼令李睿婕進入李雲峰在浴室內所釘製之鐵籠 內,李睿捷進入鐵籠後,隨即又鑽出鐵籠央求李雲峰不要這 樣。之後,李雲峰又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喝令李睿婕 脫去所著衣物,又將李睿婕之衣物全部剪破(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當晚並睡在門口將門擋住,使李睿婕不敢外出,迄 翌(26)日上午為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李 睿婕之行動自由。李雲峰另於同年10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 住處,因不滿李睿婕太晚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李睿婕之臉部及身體,致李睿婕受有上唇挫傷併瘀青32 公分、左頰頸部表淺性瘀青20.5公分及50.5公分、左頰 擦傷11公分、雙腰側壓傷等傷害。嗣因李雲峰要求李睿婕 外出購買水泥,李睿婕遂於同日乘機逃離上開住處,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雲峰、辯護人 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 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 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家中有2 支注射針筒、伊製作狗籠尚未完成 及剪破被害人李睿婕衣物,並有於98年10月20日以手指戳被 害人李睿婕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其他傷 害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說要用染有愛滋病毒的針筒戳 李睿婕,那2 支針筒是我們家餵食小狗的針筒,籠子是我自 己做的,籠子需要6 面,材料只夠3 面,那不是已經完成的 鐵籠,沒有辦法關,我沒有叫她進去狗籠,也沒有逼她脫掉 衣服,我本身有憂鬱症,我認為李睿婕在日本從事不好的行 業,我認為那些衣服不乾淨,所以就把它剪掉並丟掉。98年 10月25日我以手指有使勁戳李睿婕臉頰,才導致她受傷,但 不知道她腰部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李睿婕原係夫妻關係,其2 人業於99年4 月 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 月 17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 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再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被害人李睿婕妨害自由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李睿婕於①98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8 年9 月25日把我的衣服全部剪破,不准我穿衣服等語(見 偵卷第56頁);②99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我回臺灣,是李怡臻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急事叫我趕快



回家,我才從日本回來,回來的時候被告及我二兒子李家 豪來接機載我回家,98年9 月25日回到家約晚上11、12點 ,被告叫李家豪先回去,小兒子李哲初在房間,被告說不 要讓兒子知道,我們就悄悄進去房間,他就開始對我施暴 。被告先拿四方形的電擊棒電我,我感覺到很痛,把我往 廁所推,之後又把我推進鐵籠,鐵籠沒有門,被告用電擊 棒電我叫我從鐵籠縫爬進去。進去廁所後空間已經很狹小 ,我看到被告把刀子拿出來,我不知道被告刀子何時拿出 來,刀子架在我脖子上,被告把我推進去鐵籠,我進去鐵 籠後,馬上又鑽出來,我一直求被告說你要做什麼我都願 意,因為時間過很久,當時又很混亂,至於詳細的先後情 形記不太清楚。那天我回來進去房間時,看到針筒放在除 溼箱的櫃子上面,他跟我說這2 支針筒是從醫院撿回來, 是有愛滋病的,他把針筒放在那裡,沒有拿起來,是放在 那邊嚇我。那天從浴室出來之後,被告剪我衣服,把我帶 回來在皮箱的衣物全都剪破,那天他睡覺就睡在門口,把 門擋住,擺明就是不讓我出去,當天發生事情,沒有辦法 求救,因為電話線被拔掉,窗戶也被釘死,也都用矽膠封 死,所以我喊叫兒子,但是兒子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54 -56頁)明確,核與證人李家豪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 87 號 訴請離婚訴訟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25日媽媽自日 本返臺前,爸爸叫我去情趣商店買手銬,電擊棒是管制品 無法買到,因弟弟在家上網,爸爸叫弟弟上網用信用卡刷 卡買的,爸爸以前沒有買過這些東西,98年9 月25日媽媽 回來那天,爸爸在車上有罵三字經,因我未與他們同住, 爸爸叫我先回去,之前並未在我們家浴室看到鐵籠等情( 見偵卷第24頁背面-26 頁),及證人李怡臻於99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李睿婕去日本這段期間,被告有到我 家,他誤以為說是我引薦李睿婕去日本,為了證明不是我 引薦李睿婕去日本,我當場打電話給李睿婕,我叫李睿婕 回來臺灣,我有跟被告說李睿婕是搭何班機回來,李睿婕 回臺灣後隔幾天我到他們家跟他們一起住,我有看到狗籠 ,在房間的旁邊浴室,我第一次看到狗籠是李睿婕回來的 時候,李睿婕回來後我到被告家,當時李睿婕穿比較中性 的衣服,李睿婕有說被告誤會她到日本去做性工作很生氣 ,有吐口水,把她的衣服剪掉不要讓她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3 頁)相符。並有電擊棒、刀子及狗籠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44 頁),堪信被害人李睿婕上開指訴 並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害人李睿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睿婕於①98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10月20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30 號8 樓之8 ,遭我丈 夫李雲峰施暴,他用拳頭毆打我臉部,並用腳踹我身體, 致我多處瘀傷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②99年11 月 9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因為被告比較鬆懈,認為我不 會跑掉,讓我出去,被告說我兒子發燒,我去書局6 點半 回來,被告很生氣說為何我那麼晚回來,我就去廚房煮飯 ,被告跟進來廚房就開始毆打我,被告先掐我脖子、吐口 水,第二次也掐我脖子、吐口水,有打我巴掌,指甲抓傷 ,至於有無用拳頭毆打我不記得。我現在想起來他有用拳 頭打我嘴巴,因為我嘴巴有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明確,核與證人李哲初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87號訴請離 婚訴訟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20日我看到媽媽臉頰部分有 一點點紅紅的,這是媽媽離家出走前,我有看到,媽媽說 是爸爸造成的,那天他們好像有吵架,聽到爸爸語氣很大 聲,從語氣聽出來是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20 頁)相符。而被告因被害人李睿婕晚歸即對其暴力相向, 致被害人李睿婕受有上唇挫傷併瘀青3 ×2 公分、左頰頸 部表淺性瘀青2 ×0.5 公分及5 ×0.5 公分、左頰擦傷1 ×1 公分及雙腰側壓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見偵卷第 58-5 9頁)可資佐證,是被害人李睿婕此部分之指訴,亦 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自製放於浴室之鐵籠,貼近並矗 立於洗臉盆前方,高度遠超過洗臉盆,是依該鐵籠之大小 設計及擺放位置,及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係小型犬,並非 大型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無可能以高大的鐵籠關 此種小型犬;參以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98年10月23日通話 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4-15 頁),被害人李睿婕向被告質 疑鐵籠用途時,被告曾提及是要關證人李怡臻,益證被告 製作鐵籠之目的顯非如其所辯係用來關狗,被告前開抗辯 ,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再被告自承於98年9 月25日當日有持刀對著被害人李睿婕 、並向她稱要用從醫院撿的染有愛滋病毒的針筒刺被害人 李睿婕、關籠子,且剪掉被害人李睿婕之衣物及吐口水在 被害人李睿婕臉上等事實,除有其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7 、45 -46、50-51 頁、本院卷第31、61頁)外,並有被告 所不爭執之98年10月23日通話紀錄譯文附卷(見偵卷第 14-1 5頁)可證;參以被告亦自承98年9 月25日被害人李



睿婕回臺,看到她時很生氣,及懷疑被害人李睿婕在日本 從事不好的行業,才剪掉她的衣物(見偵卷第45、50頁、 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是在被害人李睿婕赴日期間準備 上開針筒、電擊棒、狗籠等物品,足證被告確因被害人李 睿婕赴日工作,懷疑被害人李睿婕從事不好之行業致心生 不滿,而預謀對被害人李睿婕進行妨害自由之事。 3、另被告雖僅承認於98年10月20日僅用手指戳被害人李睿婕 臉、脖子,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李睿婕就診日期, 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李睿婕報警之日期,均為98年10月 20 日 ,核與其證述於遭被告歐打當日即報警一情相符; 參以證人李家豪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87號訴請離婚訴訟審 理時證述:以前同住時,爸爸有以拳頭打媽媽眼睛,爸爸 都是直接以拳頭攻擊毆打,我看到的約有2 次,爸爸脾氣 不好,常常對我罵三字經,也會對我動手等語(見偵卷第 25-26 頁),可知,被告並非不可能對被害人李睿婕以拳 頭毆打,參以被害人李睿婕除臉部、頸部受傷外,其雙腰 側亦受有壓傷之傷害,被告顯非單純僅以手指戮被害人李 睿婕,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 睿婕原為夫妻關係,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與被害人李睿婕原為夫妻關係, 未正視兩造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徒以暴力方式處理生活上 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被害人李睿婕所受傷勢雖非



重,但已對其身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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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