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67號
TCDM,99,訴,2567,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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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5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銓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銓前因竊盜罪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施紀詳積欠其女友 宋鈺雯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屢經催討未清償而心生不滿 ,㈠竟於99年7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10餘人,向施紀詳索債未果,安 銓竟與綽號「小白」等之成年男子10人共同徒手毆打施紀詳 ,造成施紀詳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㈡又於99年7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安銓與施 紀詳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雅集茶坊商議上開債務, 因協商未果,安銓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施紀 詳恫嚇稱:「…拿出身分證,並簽下本票,否則不讓你離開 …」等語,致施紀詳心生畏懼,而交付國民身分證1 枚與安 銓收受。嗣因施紀詳不願簽發本票,安銓竟徒手毆打施紀詳 之臉部,致施紀詳受有臉部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㈢嗣於99年7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 許,安銓在臺中市○○路○ 段388 號之太原加油站前巧遇施 紀詳,經索債未果,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 先徒手強拉施紀詳進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8132 號自小客 車,後因施紀詳抵抗而未果,嗣復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單一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來其所有之 鐵棒1 支,手持鐵棒並以另手強拉施紀詳之手對施紀詳恫嚇



稱:「…你今天不上車,我就買斷你一隻腿…」等語,經警 據報趕抵現場制止始未得逞,並扣得鐵棍1 支。二、證據:
㈠、被告安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鈺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施紀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蕭政宇許祐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㈤、證人王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及 鐵棒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妨害自由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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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