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73號
TCDM,99,訴,2073,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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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4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煌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行車執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煌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上訴最高法院後,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 國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江明周(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江明周於95年5 月3 日前1 週之某日,在嘉義 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將其個人照片3 張交付給魏煌林 ,由魏煌林以不詳之方式,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後,再將江明周之照片黏貼於該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成「羅名煜(起訴書誤載為羅明煜)」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各1 張,另以不詳之方式 在偽造之保險證上偽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丁志平」之印文1 枚,而偽造保險證私文書1 張後,魏煌林 於95年5 月3 日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將前述偽 造之「羅名煜」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交與江明周 ,並由江明周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1009-KZ 號之自小客車1 臺,尾隨魏煌林所駕駛之車輛北上,至何枝民所經營位在臺 中縣豐原市之「大華當舖」內,由江明周冒充「羅名煜」, 典當懸掛車牌為1009-KZ 號之自小客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羅名煜」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何枝民何枝民誤認係羅名煜本人欲典當車輛,陷於錯誤 ,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江明周並在「大華 當舖」之當票上偽造「羅名煜」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因而 偽造當票私文書1 紙,連同當票及前述偽造之「羅名煜」行 車執照、保險證,持以交付給何枝民,足以生損害於羅名煜 本人之信用及何枝民、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部分)、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險對象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何枝民當場扣除利 息後,交付321,200 元給江明周江明周旋將其中6,000 元 現金轉交給魏煌林,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其2 人先前積欠之 債務。嗣何枝民因屆銷當日期即95年6 月1 日後,未見「羅 名煜」贖回車輛,乃持前開偽造之「羅名煜」行車執照及當 票至臺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流當過戶時,始知資料造假,且 該車禁止異動,而受有損害,乃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枝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㈡證人江明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名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偽造「羅名煜」簽名及指印之當票1張。 ㈤扣案偽造之「羅名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㈥扣案偽造之保險證、行車執照各1張。
㈦被告魏煌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等 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 本件被告與江明周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 之罰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 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 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 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 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 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 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 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 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 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修正後刪 除,該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 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該條例已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綜上所述,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第47條、第28 條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關於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30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國民 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 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上揭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 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 公布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依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因前開 戶籍法之修正,認刑度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可恁置而不論 ),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及同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個人身分及駕駛能力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 證書之類,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扣案偽造「羅明煜」國民身分證影本 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 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 公印文。是核被告與江明周就行使偽造「羅名煜」之國民身 分證、行車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冒用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保險證及就冒以「羅明煜」名 義在前開當票上偽造「羅明煜」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據 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持偽造之資料向告訴人何枝民典當,獲取現金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羅明 煜」之簽名及指印、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 治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羅 明煜」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當票之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與江明周偽造保險證之犯 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令被告得以防禦、抗辯,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江明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供稱偽造之文件 係詐騙集團成員交與伊及江明周,然證人江明周及被告於警 、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本案準備程序時,均未證述或供陳 本案尚有第三人參與犯行,被告亦無法敘明其、江明周與詐 騙集團之分工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尚難採信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係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江明周共同偽造他人之國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再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至當舖冒 名典當車輛以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被害人羅明煜之 權益,並造成告訴人江明周高達321,200 元之損失,犯罪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 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扣案之大華當舖當票上偽造之「羅明煜」署押共2 枚、偽 造「羅明煜」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保險證各1 張,經本院另案 99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1398號卷宗可參,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行車執照1 張,則係被告與 江明周偽造所得,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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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