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村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李憶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富堂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偵字第27463號、99年度偵字第4465、79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李憶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憶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憶蓮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黃國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富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國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69號、95年度易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李憶蓮前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李
憶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0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黃國村、李憶蓮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中縣后 里鄉○○路23之1號租屋處,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為獲取利益,由黃國村獨自或與李憶蓮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以黃國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憶 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添、陳 忠進,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財物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嗣因警方查得黃國村 、李憶蓮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自98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 0日止,對李憶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對黃國村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11月11日下午1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渠等上開租屋處,於黃國村甫 與洪國添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黃 國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公克)、黃國村 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易利信廠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內含SIM卡1張);李憶蓮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708公克、0.685公克、0.513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1.906公克)、李憶蓮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 (L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二、黃國村於99年2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於飲酒後 (尚未達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其兄黃 聯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23之3號住處,因不滿 黃聯星不答應借其車輛使用,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損壞黃聯 星所有之茶桌 (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旋又以黃聯星上址住處之市內電話撥打119向臺 中縣消防單位謊報黃聯星上址住宅發生火警。俟臺中縣消防 局后里消防分隊消防員黃文鴻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之救災
訊息,駕駛車牌號碼900-QS號消防水箱車趕赴上開現場欲行 救災,黃國村聽聞消防水箱車前來,明知黃文鴻駕駛上開消 防水箱車前來現場係依法執行救災職務,為執行公務之消防 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與 三線路口攔阻該消防水箱車,並以徒手擊毀該消防水箱車之 左後照鏡玻璃,並開啟消防水箱車駕駛座車門,喝令消防員 黃文鴻下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 嗣經前來支援救災勤務之警員、義消人員合力制伏。三、黃國村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 逆向行駛之行為,否則易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於 99年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719-DG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 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6公里處(即湖口交流道至楊梅收 費站前之路段),因故欲妨害後方車輛之通行,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慢速在該路段北向內 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3個車道間蛇行,並以驟予加 速、急踩煞車,甚至在車道上迴轉、逆向行駛之方式駕駛,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後方由高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V7-8 273號自小客車等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高振銘以 數位相機之錄影功能拍攝後,提供錄影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檢舉,始查悉上情。四、林富堂(綽號「台快」)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臺中縣后里鄉國道1號 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附近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內,無償轉 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憶蓮施用 (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嗣林富堂就上揭 轉讓禁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坦承其上揭轉讓禁藥予李憶蓮 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洪國添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黃國村而言;證人陳忠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黃國村、李憶蓮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分別經 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及渠等之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又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國村、李憶 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64號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98年度聲監續字第8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 98年9月24日至98年11月20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 分一偵字第0990012164號卷(下稱警卷)第111至115頁、第11 9至135頁】、98年度聲監字第118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 8年10月23日至98年11月20日,見警卷第116至118頁、第136 至156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黃國村、李憶蓮或其他相 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 機關對被告黃國村、李憶蓮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被告黃國村單獨或與被告李憶蓮共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黃國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3號卷(下稱 偵字第27463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54頁、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被告李憶蓮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洪國 添於偵訊時(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陳 忠進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52至53頁、第 56頁、第68至72頁)證述渠等與被告黃國村、李憶蓮相互 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明確。而上揭證人等與 被告黃國村、李憶蓮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等間有何積怨自明 ,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2人致虛偽陳述其 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 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2.此外,並有上揭證人指認被告黃國村、李憶蓮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8頁、偵字第27463號卷第 58頁、第5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見警卷第99至10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 109頁)、證人洪國添於99年11月11日中午在黃國村在上開 租屋處完成毒品交付後即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 表編號2.部分)照片1張(毛重0.45公克,見警卷第110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56頁)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黃國村、李憶蓮與上揭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 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 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比對前揭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洪國添、陳忠進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 性,足以補強上揭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分 別向被告黃國村、李憶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據上事證,足徵上揭證人洪國添、陳忠進證述曾於上述 時間,分別與被告黃國村、抑或與被告黃國村、李憶蓮相 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黃國村、 李憶蓮販賣予證人洪國添、陳忠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編號2.該次則有查扣洪國添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揭
證人等亦不知被告黃國村、李憶蓮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2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與上揭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上揭證人等亦均證述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黃國村於行 為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被告李憶蓮於行為時為年逾35 歲之成年人,且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 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是被告2人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國添、陳忠進,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行為至明。(二)有關犯罪事實被告黃國村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屬實【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 90030539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第11頁、第20頁、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后里消防分 隊消防員黃文鴻於警詢時(見警㈡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告 黃國村之兄黃聯星於警詢時 (見警㈡卷第8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 張(見警㈡卷第9頁)、臺中縣消防局派遣令影本1份 (見警㈡ 卷第11頁)、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警㈡卷第13至14頁)、現場 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參,被告黃國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被告黃國村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7號 卷 (下稱偵字第1877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第127頁】,核與證人高振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 1877號卷第5至6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高振銘於案發時 以數位相機拍攝之錄影光碟1張、99年3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國村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四)有關犯罪事實林富堂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90至91頁、第124至125頁、本院 卷第58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李憶蓮於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126 頁),被告林富堂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 告林富堂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憶蓮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如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國村如犯罪事實所示妨害公務 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如犯罪事實所示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告林富堂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禁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國村如附 表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憶蓮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國村、李憶蓮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犯罪事實部分:
1.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消防水箱 車係消防員執行消防救災職務所掌管,且係執行消防職務 所必須,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黃國 村如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上揭損壞消防水箱車左後照鏡玻璃、對消防員施以
脅迫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而為, 屬一單純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損壞 消防水箱車左後照鏡玻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黃國村 、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黃國村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 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2.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有飲酒,忘記為何破壞消防水箱 車云云(見警㈡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 於99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3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存卷可參(見警 ㈡卷第12頁)。然個人酒量殊異,尚難以飲酒數量或劃定 一標準遽為是否酒醉之論斷,而被告既能於案發當時撥打 119電話向消防單位謊報黃聯星住宅發生火警、告知黃聯 星住宅地址,且於消防水箱車趕赴現場時予以攔阻,破壞 消防水箱車後照鏡後,復打開駕駛座車門喝令消防人員下 車,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因服用酒類而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 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 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且該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 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逆向行駛之 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被告黃國村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 行車安全,其竟無故在高速公路上急速行駛、驟然煞車、蛇
行、甚且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迴車、逆向行駛,非但易因失控 撞及其他行車,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 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 程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 ,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 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故核被告黃國村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四)犯罪事實部分:
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 、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 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 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 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 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 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 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林富堂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憶蓮,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 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
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於99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林富堂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2項之罪。是核被告林富堂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富堂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國村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憶蓮於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 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歷次交易時 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 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 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國村 、李憶蓮上揭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數罪併罰。且被告黃國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與其另犯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即犯罪事實)、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即犯罪事實),分論併罰。
(七)被告黃國村、李憶蓮、林富堂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黃國村、 李憶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 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國村就附 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115 至118頁、第15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
(九)被告林富堂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自白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憶蓮之犯行,有被告林富堂偵訊筆錄存卷可 參 (見偵字第27463號卷第90至91頁),被告林富堂既已向檢 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富堂辯護稱被告林富 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林富堂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
(十)另被告黃國村、李憶蓮之選任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黃國村、李憶蓮刑度云云。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 告黃國村於為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年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