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81號
TCDM,99,訴,178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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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被   告 鄭建國
      張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502 號、99年度偵字第707 號、第4677號),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承泰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鄭建國雙喜婦產科診所(設臺中市○區○○路1 段270 之 1 號)之執業醫師;張承泰係藥商業務員,2 人因藥物買賣 而認識。民國98年初之某不詳時間,張承泰明知其與同業從 業人員餐聚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 0 元所購買之諾美婷(REDUCTIL)藥品,包裝標示文字為英 文、封面印製國標明為澳洲、每盒膠囊數為30顆裝,顯然與 德商亞培公司製造而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之 28顆裝「亞培諾美婷膠囊」不同,係未經准許擅自輸入之禁 藥,竟持之以每盒750 元之價格售予鄭建國而供應禁藥;鄭 建國明知張承泰並非亞培公司藥商或業務員,且前開禁藥之 包裝販售地、顆數均與亞培公司在臺合法販售之包裝顯有不 同,竟以販賣之意思而向張承泰販入,並自斯時起至98年 7 月29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診所內以每盒2,80 0 元之金額,販售予到診所看診之不特定病患。嗣於98年 7 月29日中午12時,經警持搜索票赴鄭建國上開之診所內扣得 禁藥諾美婷3 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承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外觀鑑定報告(警卷第22頁)、行政院衛生署 藥品食品檢驗局98年11月2 日藥檢壹字第0980022977號函檢 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偵19502 號卷 第45、46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80 032803號函(同上卷第47頁)、被告鄭建國與亞培公司和解 書1 份、雙喜婦產科鄭建國道歉啟事。
㈤扣案禁藥諾美婷3盒(共90顆膠囊,驗餘86粒膠囊)。



三、核被告鄭建國張承泰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鄭建國張承泰均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8年初某時起自 98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供應之犯罪行 為,其等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審酌被告 鄭建國為醫事人員、張承泰為藥商業務員,均明知其等販售 、供應之「諾美婷」係來路不明之禁藥,竟無視於該藥流入 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僅圖經濟 利益之考量而涉犯本罪,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以被 告2 人銷售禁藥所得利益之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鄭建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與告訴人亞培公司以甚高金額達成和解,並書立道歉啟事 1 份,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鄭建國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禁藥諾美婷3 盒(共90粒膠囊 ,驗餘86粒)雖屬禁藥,惟非屬違禁物,又非可由司法機關 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諭知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本院自 無從就上開扣案之禁藥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



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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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