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與己○○ 為朋友關係,己○○與甲○○為夫妻,戊○○為己○○之子 ,丙○○則與甲○○之妹何阿美為夫妻,丁○○則為丙○○ 之子。緣丙○○夫妻於84年間曾向己○○借款,積欠多年仍 未清償完畢,雙方於98年7月19日協商後,丙○○夫婦共同 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抵償。然己○ ○事後認金額過低而反悔,為迫使丙○○夫婦另簽立500 萬 元之本票以抵償,竟夥同戊○○及友人辛○○,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在外看守,以防 止丙○○等人脫逃,己○○因罹患口腔癌而口齒不清,戊○ ○遂負責在一旁幫腔及翻譯,己○○則事先備妥無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1把,置放於其右腰際處,作為脅迫之工具,並於 98年7月21日下午,以電話邀請丙○○夫婦前來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4段280巷26號7樓之住處洽談還款事宜。丙 ○○夫婦在丁○○之陪同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抵達上 址1樓,己○○於帶同丙○○等人搭乘電梯上樓時,即拉高 其上衣,向丙○○、丁○○亮出插放在右腰際之玩具手槍。
進入上址後,己○○即向丙○○、何阿美、丁○○3人表示 必須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准離開,並多次拉開 上衣,亮出上開玩具手槍,且以手勢作槍指向天花板,恫稱 :「今天若沒有講好的話,今天就可以把你們處理掉。」戊 ○○則在一旁翻譯,並向丙○○等人恫稱「聽說你兒子結婚 有小朋友,他們家都不怕死就對了。」等語。期間己○○、 戊○○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今天如果沒有 喬好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語。嗣於丙○○夫婦尚 未簽立本票之際,丁○○假借上廁所名義,趁隙以電話要求 其妹張素華報案,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上 址而當場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1把,而查悉上情,合計丙○○夫婦及丁○○遭剝奪行動 自由約27分鐘。
二、案經丙○○、丁○○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 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證人甲○○、何阿美、廖聿皇,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述亦表示無 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已於 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3 人與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亦查無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除前揭一所示外,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 ○○、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來賓(住戶)物品委託代收登記表、被告己○○所書 立之收據、作廢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面額各100萬 元之本票3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記錄各1份暨申請人資料、戶籍資料、臺中市警察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告訴人丙○○、丁○○及被 害人何阿美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至被告己○○上址住處洽談債 務事宜,被告戊○○並在場擔任被告己○○之翻譯,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為口腔癌 末第4期病患,舌頭割除後無法言語,無法恐嚇丙○○等人 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丙○○表示98年7 月19日當天遭己○○及戊○○脅迫簽了3張金額共300萬元之 本票,為何會於事隔3天之後還會到己○○家被恐嚇及妨害 自由,且丙○○若發現己○○他們有帶槍,為何會連同岳母 、老婆一起帶到己○○家,另扣案之手槍僅係兒童之塑膠玩 具手槍。丙○○等人於當天並無表示要離開之意思,而遭己 ○○脅迫或恐嚇不得離開之事實,當天己○○的家門並未上 鎖,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伊當日 僅為己○○之翻譯,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被告戊○○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以:戊○○為己○○之兒子,己○○因口腔癌 無法言語,戊○○僅在場轉述己○○之陳述,且槍在己○○ 身上,戊○○並不知道己○○身上有槍。又丙○○等人於電 梯內有看到己○○亮槍,卻仍至己○○家中,丙○○等人並 無表示要離去,且丁○○仍可上廁所及打電話報警等自由行 動,丙○○等人並無被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辛○○亦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己○○、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當日去找己○○是為了找工作,己○○說等一下他朋 友要來,要伊等一下,結果沒多久他朋友來了,他們就到樓 上去。伊在樓下等很久,就打電話給己○○,因為他說的話 伊聽不懂,伊就上樓去找他,還沒有進門,丙○○等人就報 警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丙○○夫妻於84年間曾向己○○借款,積欠多年仍未 清償完畢,雙方於98年7月19日協商後,丙○○夫婦則共同 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抵償。另丙○○、何阿美及丁 ○○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洽談債務事宜,被告戊 ○○亦於當日在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證人即被害人何阿美、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己○○、戊○○所不否認,並有來賓 (住戶)物品委託代收登記表、被告己○○所書立之收據、 作廢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 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前揭被告己○○ 、戊○○與辛○○共同對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何 阿美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98 年7月21日甲○○打電話騙我太太過去說要減少金額,我兒 子說他一定也要去,丁○○進電梯後,己○○就一直翻上衣 ,腰上有1支槍,己○○就敲桌敲椅說現在要500萬元,要我 兒子賣房子還他錢,我們上樓時己○○有叫一個人在樓下把 守,上樓後多次作勢要開槍,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就不 讓你們走,這支槍就能把你們處理掉,後來再叫我們簽本票 ,我們還沒簽時警察就來,那個原本在樓下的人(即被告辛 ○○)有上去7樓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9至 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與何阿美、丁○○ 、乙○○○一起至己○○上開住處,要上樓前己○○便叫辛 ○○在樓下顧,一進入電梯,就見己○○把衣服拉上來,槍 放在腰際,手就在腰際上拍打,我當時便很害怕,就和何阿 美、丁○○、乙○○○一起上樓,而乙○○○進去己○○家 中沒有多久,己○○兇她,她就自己走樓梯去公園了。在己 ○○家中,己○○便表示上次簽的300萬元本票不要,要改 簽發500萬元或550萬元本票給他,而且要賣房子,並和伊及 何阿美說「如果今天沒有談好,就要把你們處理掉」,另戊 ○○也有說「聽說你兒子結婚有小朋友,你們家都不怕死就 對了。」等語。我當時沒有辦法向己○○說要回家,因為己 ○○、戊○○拍桌子又作勢要開槍,己○○把手放在腰際, 然後比槍的手勢指向天花板,且己○○、戊○○2人均有打 電話給樓下的辛○○,要辛○○顧好,一個都不能跑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以:當日己○○一進電梯的時候, 他就把衣服拉起來,把插在腰際的槍露給我們看,因為我爸 媽跟他先進去,而且樓下1樓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在顧著我們 ,所以我們只好跟他們上去,在電梯看到有槍,我們就不敢 離開。我外婆(即乙○○○)當天雖有一起搭電梯到己○○
的家,但是馬上就下來了。到己○○家之後,己○○說如果 這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全部的人都不能走,在說的過程,他 也有持續拉開衣服,轉身約3、40度露槍給我們看,另外也 有用手比持槍的動作,但是沒有把槍拔出來。己○○他們說 恐嚇的話的時候,我外婆沒有在裡面。己○○在他家露槍的 時候,是坐在他講話的位置上,現場還有我爸媽坐在被告己 ○○的左邊,我坐在他的右邊,甲○○、戊○○坐在他的對 面。因為他坐在沙發上比較高,槍是插在被告己○○身體前 面右側,他也有轉動他的身體,所以我們都可以看到。己○ ○並表示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大家都不可以離開,己○ ○當日之身體狀況可以說話,但有時會聽不清楚,有時候我 聽得懂,有時候要靠他兒子翻譯,己○○先講,他兒子戊○ ○會翻譯,剛剛說的那些恐嚇的話,己○○當天一直重複說 。戊○○有威脅我媽媽說「你不怕死,我也知道你另外一個 兒子,有娶媳婦小孩,也不怕死就對了。」當日己○○不讓 我們走,我見到槍心裡很害怕,己○○插在腰際之手槍,我 沒辦法辨識真偽。而且己○○跟戊○○都有打電話跟另一個 人聯絡,說今天沒有談好不讓我們走。後來己○○要強迫我 再簽五百萬元本票才能走,我就藉機要上廁所,我偷偷打電 話給我妹妹要她報警。己○○家門沒有上鎖,但是有拉上窗 簾,警察來的時候,是我跑出去,警察才知道我們在裡面。 我跑出去的時候,辛○○也跟我們在同一個樓層等語相符( 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8至20頁、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92至98頁)。依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可知, 當日係由被告己○○帶同證人丙○○、丁○○、何阿美、乙 ○○○上樓,被告己○○於電梯內先向證人丙○○及丁○○ 露出置放於腰際之槍枝,使該2人心生畏懼,而隨同其上樓 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乙○○○僅停留一會兒隨即下樓離 開該處,被告己○○遂再向證人丙○○、丁○○、何阿美頻 頻露出於右腰際之槍枝,以手勢作槍指向天花板,並向其等 表示需再簽發500萬元之本票,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始 得離去。被告己○○因口腔癌而無法清楚言語,即由被告戊 ○○向證人丙○○等人翻譯、轉述表示被告己○○之意思, 被告己○○以「如果今天沒有談好,就要把你們處理掉。」 、被告戊○○以「聽說你兒子結婚有小朋友,你們家都不怕 死就對了。」等語共同威脅證人丙○○等人,作為脅迫其等 簽發本票解決債務之手段,此亦據證人何阿美於偵查中證稱 :98年7月21日當天連我兒子一起過去,己○○在樓下,樓 下有1個人站在那裡,我們跟己○○一起上樓,己○○說簽 300萬元本票不夠,要我們賣屋還500萬元,己○○邊翻衣服
,我有看到他有槍,他說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當日我們沒有 再簽500萬元,因為有警察來等語證述明確(參見98年度偵 字第18188號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 述:98年7月21日己○○有揚言說今天沒處理好大家都不准 走,伊有見到己○○有拉衣服,他是用左手拉他左側的衣服 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9頁),是被告戊○○ 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證人丙○○、丁○○、何阿美前開證述互 核相符,足認本件係被告己○○在上開住處向告訴人丙○○ 等人露槍並恐嚇其等債務未解決不得離開,被告戊○○則係 在旁幫腔翻譯轉述,2人並以行動電話與在其住處外看守之 被告辛○○聯絡表示債務未處理完畢,不讓證人丙○○等人 離去,而共同為妨害證人丙○○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再證人丙○○等人於被告己○○上開住處期間,被告己○○ 及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辛○○表示「今 天如果沒有喬好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話語,使證人 丙○○、何阿美、丁○○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一情,除據 證人丙○○、何阿美、丁○○上開證述明確外,復觀諸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98年7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時00分、2時22分、2時48分、2 時49分、3時09分、3時33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分別為甲○○、車美珠, 甲○○係被告己○○之妻、被告戊○○之母,車美珠係被告 辛○○之妻等情,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暨申請人資料、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70頁、第82至84頁 ),被告己○○、辛○○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係其2人所實際使用之電話,而證人丙○○ 等人係於該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己○○之住處,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因警據報前往而發現上情,於此段期間前後,上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有頻繁通聯情 形,且該日下午2時49分、3時09分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主動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由被 告己○○這方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俱徵證人丙○○、丁 ○○前開證述被告己○○、戊○○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辛○○ 表示今天沒有談好不讓渠等離去均非設詞虛構。另本案經警 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被告辛○○確 係在被告己○○7樓住處外陽臺,並自被告己○○右腰際上 扣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已經查獲本案員警廖聿皇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62至6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該玩具手槍經臺中市警察局檢測結果,雖可發射彈丸,然 無法貫穿監測板(鋁板),而認無殺傷力一節,有該局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 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440號卷第17至19頁),惟該玩具手槍 當場並無法一眼可判斷係假槍一節,業據證人廖聿皇於偵查 中具結證以:伊到場時,在頂樓陽臺看到辛○○在澆水,己 ○○從頂樓住處走出說沒有事,我們問有無報案,他說沒有 事,正當伊準備下樓,從屋內衝出民眾丁○○,丁○○指著 己○○說他身上有槍,警方拍搜己○○身上,發現有突出物 ,扯開衣服搜出一把手槍,插在右腰際褲上,當時我沒有辦 法斷定是假槍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 8號卷第62至63 頁),復有扣案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益徵證 人丙○○、丁○○、何阿美前開證述情節均非虛詞,應屬可 採。
㈢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為口腔癌末第4期病患 ,舌頭割除後無法言語,伊並無法以言語恐嚇丙○○等人。 又丙○○等人於當天並無表示要離開之意思,而遭伊脅迫或 恐嚇不得離開之事實,當天伊家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自 由進出,辛○○是要伊為其介紹工作,當日才會在樓下云云 ;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係陳稱:伊不認識當日在樓下之 人,並不認識辛○○,其住處頂樓是大家都可上去的,當日 並無與辛○○有通話聯絡,伊電話時常有人打錯,伊就會回 打云云(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20頁、第62至63頁 、第73至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辛○○是於當日 下午1時許至其住處樓下,要伊為他介紹工作,其等談不到5 分鐘,丙○○等人就到場了云云(參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 審判筆錄第18頁),是其就與被告辛○○間之關係及被告辛 ○○當日為何出現於其住處樓下,前後所辯顯然相互齟齬, 矛盾不一,而無從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述可憑採。又被告己○ ○於電梯內即向證人人丙○○、丁○○露出插放於腰際上之 玩具手槍,進入屋內後,再頻頻掀開衣服,向證人丙○○等 人露槍,並以手比持槍的動作,恫稱:今天若沒有講好的話 ,今天就可以把你們處理掉諸語,而被告丙○○雖因口腔癌 而口齒不清,然卻係藉由被告戊○○在旁之翻譯,讓證人丙 ○○等人可以清楚瞭解其上開言語內容,證人丙○○、丁○ ○見到該槍即已心生畏懼,而不敢表示離開,且被告己○○ 、戊○○復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表示「今天如果沒有喬好 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情,業經證人丙○○、丁○○
及何阿美上開證述綦詳,故縱使被告己○○上開住處家門並 未上鎖,然被告己○○以上開玩具手槍作為脅迫手段,並威 嚇證人丙○○等人不准離開,而該玩具手槍又非可一眼斷定 為假槍,已據證人廖聿皇前揭證述在卷,則被告己○○、戊 ○○共同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丙○○等人,由被告己○○露 出腰際上之玩具手槍並以手勢為持槍動作,脅迫證人丙○○ 等人未處理好債務不得離去,再由被告辛○○在其住處外看 守而不讓證人丙○○等人離去之行為,自屬以上開脅迫、恐 嚇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無疑。至證人丙○○雖於 偵查中表示98年7月19日當天即遭被告己○○及戊○○脅迫 簽了3張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然其於98年7月21日再至被 告己○○住處洽談債務事宜,已偕同其妻何阿美、其子丁○ ○及其岳母乙○○○一同前往,希冀能獲得更有利之債務協 商結果,其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己○○前開 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戊○○辯以:伊當日僅為己○○之翻譯,並無恐嚇之 言語,且槍在己○○身上,伊並不知道己○○身上有槍,而 丙○○等人於己○○上開住處,仍可以上廁所及打電話報警 等自由行動,丙○○等人並無被妨害自由云云。惟被告戊○ ○於警詢時已供承:由於我父親(即被告己○○)講話不清 楚,所以己○○講過的話,我都會再翻譯一遍(參見中分五 偵字第0980022440號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現場係其父親即被告己○○揚言說今天沒處理好,大家都不 准走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9頁),而被告己 ○○有於上開住處向證人丙○○等人露槍並恐嚇其等債務未 解決不得離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戊○○當日既 在現場為被告己○○翻譯、轉述,顯難認其對被告己○○上 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毫不知情。況證人丙○○、丁○○均明確 證述被告戊○○有為被告己○○翻譯,向其等表示債務問題 未解決,不得離開之意思,甚至進一步向其等表示「你兒子 、兒媳跟小孩都不怕死嗎」等語,復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聯絡,表示今天沒有談好不讓證人丙○○等人離去等節, 足見被告戊○○並非單純翻譯被告己○○之言語,而係分擔 並參與被告己○○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證人丁○○雖仍 得在上址上廁所及報警,惟本件證人丙○○、丁○○及何阿 美係遭被告3人限制離開被告己○○之住處而剝奪其等之行 動自由,被告丁○○雖仍可在其住處屋內上廁所,亦無礙被 告3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再者,依證人丁○○前開 證述可知,其係藉口上廁所之機會,始得以秘密報警,復參 以證人廖聿皇於偵查中證述:警方到場時,在頂樓陽台看到
一民眾辛○○在澆水,經盤查身分,己○○從頂樓住處走出 說沒有事,我們問有無報案,他說沒有事,警方準備下樓, 從屋內衝出民眾丁○○,丁○○的表情很激動,指著己○○ 說他身上有槍,警方拍搜己○○身上,發現有突出物,扯開 衣服搜出一把手槍,插在右腰際褲上等語,與證人丁○○前 開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丙○○等人確有為被告3人限 制、剝奪行動自由於其住處內,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去找己○○是要去 找工作,己○○說等一下他朋友要來,要伊等一下,結果沒 多久他朋友來了,他們就到樓上去。伊有打電話給己○○, 時間忘記了,問己○○伊是否可以上去了,己○○說要等一 下,伊就繼續在樓下公園等,後來有看到乙○○○坐在樓下 ,便和她打招呼,問她跟己○○上去講什麼事情,他們還要 講多久,乙○○○就要伊自己上去看,伊後來就直接上7樓 。當天上午10時許到己○○家,當時己○○有下來跟伊談, 講不久丙○○他們就到了,丙○○他們到了之後約將近1小 時,伊才上去7樓,上去約5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云云(參見 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7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到7樓之後,我有進去己○○ 家,進入屋內後去上個廁所就下來了。當時己○○說我每個 月給他2萬元,說這都是我女兒用掉的,他都沒有用,我聽 了心情很不好,就自己走樓梯離開了。在下樓之後沒有碰到 其他人,我不認識辛○○,也沒有跟辛○○講話等語(參見 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顯與被告辛○○ 供稱係證人乙○○○告知其直接去7樓之己○○住處等情不 符。再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記錄,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時00分、2 時22分、2時48分、2時49分、3時09分、3時33分,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而門號 0000000000係被告己○○、戊○○此方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使用之電話,已如前述,是被 告辛○○上開其約於上午10時至被告己○○家樓下,談不到 5分鐘,證人丙○○等人就到場,其在該處附近前後約將近1 小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辛○○前開係因乙○○ ○之告知始上7樓在己○○住處外,且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己 ○○是為和被告己○○確認可否上去其7樓住處之辯詞,均 無可採。
㈥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以:伊當天在場並無聽到己 ○○對丙○○說「今天債務沒有處理好的話,任何人都不准
離開」、「債務談不攏的話,全部的人都無法離開」、「只 要這樣,就可以把你三人處理掉」諸語,因為己○○舌頭割 掉三分之一,牙齒剩下四顆,講話都說不出來,亦無聽到戊 ○○對何阿美說「你兒子、兒媳跟小孩都不怕死嗎」,警方 在己○○身上查獲的槍枝,是伊外孫的,平常來我家玩,丟 在地上,無意中發現,己○○把它撿起來,插在褲腰上,他 自己也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丙○○、丁○○、何阿美前開證詞 大相逕庭,而本院採信證人丙○○、丁○○、何阿美前開所 述,理由已如前述,衡以證人甲○○係被告己○○之妻、被 告戊○○之母,其所述是否有迴護其夫及子之虞,本有可疑 ?況其於審理中先係證稱:己○○跟丙○○等人談債務的時 候,伊有全程在場,後又證以:伊沒有聽到己○○說債務沒 有談好不能離開這樣的話,伊是在房間跟客廳之間來來回回 ,有的東西有聽到,有的沒有聽到。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坐, 聽他們談到一半,伊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出來了等語, 證人甲○○就當日丙○○等人與被告己○○、戊○○談論債 務事宜時是否確實全程在場,於本院同一次審理時之前後證 述已互有齟齬、矛盾不一,尚難令本院信其所述可憑採。復 兼衡其證述該玩具手槍為其外孫之玩具,該外孫於其住處有 很多玩具,但僅將玩具手槍這個玩具丟地上,己○○因打掃 而撿起該玩具手槍置放於他腰際,己○○自己也不曉得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與常理有違,顯難憑採。 準此,應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述,應有迴護被告己○○、 戊○○之虞,當不可採。
㈦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戊○○於被告己○○露出腰際上之手槍在場,並為 被告己○○翻譯,向證人丙○○等人表示債務問題未解決, 不得離開之意思,甚而進一步表示「你兒子、兒媳跟小孩都 不怕死嗎」等語,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表示今 天沒有談好不讓證人丙○○等人離去,顯見被告戊○○並非
單純翻譯被告己○○之言語,其有分擔並參與被告己○○前 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被告辛○○於證人丙○○ 等人在被告己○○住處時,先於樓下看守,嗣於接獲被告己 ○○、戊○○電話要其在外看守,今日未談妥不讓丙○○等 人離去後,又上樓於被告己○○住處外看守,其對於被告己 ○○、戊○○為迫使證人丙○○等人簽發本票、解決債務之 目的,而採取之強勢作為不讓證人丙○○等人離去之妨害自 由行為,即有相互之認識,是其亦應共負本件罪行之犯責, 其犯行應同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辛○○上揭所辯,咸係事 後避就之詞,皆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 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戊○○與辛○○共同違 反告訴人丙○○、丁○○及何阿美之意願,不讓其等離去其 住處,並對其等施以言語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強命證人丙 ○○等人需簽立本票以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是核被告3 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戊○○於對證人張請森等人妨 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施加言語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 由之部分行為;渠等為使證人丙○○等人為簽發本票之無義 務之事,嗣因警到場而未遂之低度行為,亦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戊○○與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證人丙○○等人間之債務糾紛,即 圖憑藉私力,夥同被告戊○○、辛○○,欲仗勢令證人丙○ ○等人屈服,簽發本票以為償還,被告3人顯然蔑視法治; 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被 告己○○、戊○○與辛○○犯後皆飾詞狡辯,企圖脫詞合理 化自身犯行,未絲毫展現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誠屬欠佳; 暨渠等三人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 ;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被告己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誠屬適當、對被告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對被告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